行政法中的其他社会组织,即行政组织系统以外的社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是一个组合概念,其具体存在形态可以是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或群众性组织。
一般说来,行政职能必须由行政组织承担并予以完成。为了使其他社会组织承担行政职能的活动规范化和法制化,出现了法律、法规直接将行政职权授予某些其他社会组织的情形。获得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便获得行政主体资格,使行政主体的范围得以扩大。通过法定授权,其他社会组织可以获得行政主体资格,成为行政主体。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行政授权成为行政主体的其他社会组织大致有以下四种类型:
(1)行政性公司。行政性公司,是指以公司的构成要件而成立,从事经济活动,同时又承担 某方面或一部分行政职能的组织。
(2)根据授权从事一定行政职能活动的事业单位。
(3)根据授权从事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单位。
(4)被授予一定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