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必璋诉三明市人民政府、三明市建设委员会许可他人在其店前道路占道经营,妨碍其店面经营权重审案

更新时间:2019-11-18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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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元行重字第11号委托代理人邱宁江、吴晓挺,三明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1999)元行重字第11号


  委托代理人邱宁江、吴晓挺,三明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叶继革,市长。
  被告三明市建设委员会。所在地:三明市新市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星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罗坚平,三明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所在地:三明市红岩新村18幢。
  法定代表人林泉,主任。
  被告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所在地:三明市新市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道雄,队长。
  原告陈必璋认为被告三明市人民政府、被告三明市建设委员会、被告三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被告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共同许可他人在其店前道路占道经营,妨碍其店面经营权于199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1999年10月13日以(1999)元行初字第11号裁定驳回原告陈必璋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以(1999)三行终字第34号裁定撤销本院(1999)元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必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挺、被告三明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必璋诉称:其店面门前道路因被四被告许可他人占道经营,妨碍其店的经营,请求判令撤销四被告许可他人在原告店前占道经营的行为,排除对原告经营的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三明市建设委员会辩称:梅列区文化巷占道经营是经三明市政府同意,对该巷占道经营进行规范管理和收取占道费用,其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余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开始,梅列区文化巷允许摆摊投点,占道经营,当初由梅列区三优街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管理并收取摊位费至1993年,1994年为理顺关系,归口管理,将该巷占道经营区划由三明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职能机构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规范管理,且收取占道费,形成了市场。与此同时,工商、税务、卫生、城管等部门也都按各自的职能管理收费。1997年12月4日三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联合发出“关于整治文化巷占道市场的通知”决定撤销非蔬菜类,保留蔬菜类摊拉,因各方面的原因,该通告尚未执行。1998年6月9日三明市建设委员会以“要求维持文化巷占道经营原状”为由向三明市政府请示称:1997年12月初,在实施三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联合通告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一些不利于社会安定的因素,在现有市场容量不能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客观形成的文化巷占道经营尚难取缔,并一直延续至今,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请求市政府明文批准停止该通告实施,维持文化巷占道经营原状,由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加强该占道市场的规范化管理。1998年6月21日三明市政府办公室作出(98)92号“关于维持文化巷占道经营的批复”,同意由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对该巷占道经营进行规范管理。原告陈必璋于1995年10月购买梅列区文化巷3号店开办榕城日杂综合经营部。原告认为,四被告许可文化巷占道经营并收取占道等费是非法的,致使影响该道路通行及妨碍其店面的经营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重审期间,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在原告经营的梅列区文化巷3号店前已疏通一条1.2米宽的通道。
  本院认为,梅列区文化巷占道经营市场是客观形成的,三明市政府办公室明政(98)92号《批复》属市政府办公室受市政府委托对三明市建设委员会明建综字[1998]358号“关于维持梅列区文化巷占道市场摊点原状的请示”批复。该“批复”是对梅列区文化巷占道经营的认可。其针对特定的事项和特定的对象,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三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系受市政府委托实施管理行为。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法律责任应由委托单位承担。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对三明市列东文化巷实施的占道管理行为,属受三明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该法律责任应由委托单位承担。三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三明市城建监察支队在本案中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三明市建设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形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但被告三明市建设委员会对梅列区文化巷占道经营管理的事实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且在重审期间有关管理部门,已为原告经营的梅列区文化巷3号店前疏通了1.2米宽的通道,双方争议的事实已消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许可他人在其店前占道经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占道经营与原告店铺三年来营业额下降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必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陈必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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