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更新时间:2019-11-04 21: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颖,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翟路屈家桥35号。委托代理人姚培勇(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颖,女, 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翟路屈家桥35号。

  委托代理人姚培勇(上诉人徐颖的舅舅), 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工作,联系地址上海市仙霞西路6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毛佳梁,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敏,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颖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颖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勇,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9月13日,拆迁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市北翟路屈家桥35号私房的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徐颖系被安置人之一。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回搬安置于“本基地屈家桥22号西单元402室等五套安置房屋”。由于动迁规模发生变化,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原沪长建(200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了变更,向拆迁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沪长建(2004)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徐颖不服,向市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划局在2005年4月26日收到徐颖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同年4月30日以徐颖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沪规行复不受字(2005)第18号不予受理决定。徐颖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行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该规定以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受理行政复议的前提。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屈家桥基地的建设规划进行变更,由沪长建(200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为沪长建(2004)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系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徐颖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回搬安置的拆迁安置协议,但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徐颖既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上述规划许可所指向的建设工程的相邻人,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徐颖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规划局作出的沪规行复不受字(2005)第18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徐颖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市规划局在收到徐颖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规划局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沪规行复不受字(2005)第18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徐颖不服,上诉于本院。[page]

  上诉人徐颖上诉称:因为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变更了原先的规划,致使上诉人协议上约定的回搬房屋价值降低,该规划变更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规划变更行为时,上诉人并未取得回搬房屋的产权,不存在其房屋价值贬值的问题。上诉人如认为其取得的房屋与协议约定的不符,这是上诉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规划变更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当事人需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徐颖对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沪长建(2003)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许可建造的部分建筑依据回搬协议享有债权。上诉人徐颖如认为规划变更行为致使回搬房屋与协议约定不符,可依据协议向拆迁人主张民事责任。因此,上海市长宁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变更规划的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徐颖的合同权益,该规划变更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以上诉人徐颖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为由,认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对上诉人徐颖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徐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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