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采购机构待制度调整

更新时间:2019-11-19 01: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政府采购中心被重组进资源交易中心专家称是一种行政改革动向□实习记者王涛本报记者刘振冬近期,一些省地试点将政府采购中心与土地出让、资源让渡、国有资产交易、医药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一些省地试点将政府采购中心与土地出让、资源让渡、国有资产交易、医药配送等公共产权交易中心“重组”为资源交易中心或公共服务平台,名称上的政府采购中心正在悄无声息地消失。

  “这是一种值得鼓励和推广的行政改革动向,是从本质上开展公共利益的保障,符合政府采购设立的最初本意和本质。”近年一直致力于政府采购、公共交易等领域研究的北京物资学院商学院教授倪东生肯定地说。

  他提出,每个单位、每个人都在诸多的法律框架下生活或工作,不能以单一的法律形式约束存在形式,应该就其职能本质开展组织设计。结合国内外的情况,我国应建立国家层面的统一的公共交易委员会,这不仅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有力实践,也是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副所长此前也对上述现象做过相关调研,他分析说,之所以一些地方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能够与产权交易平台、土地交易平台等“重组”为一个资源交易平台或公共服务平台,一个很直接的驱动因素是当地政府集中采购、建设工程、土地及产权等交易的额度都比较小。“交易量小了,与此相关的各部门可能就更容易放弃一些‘利益’。”

  的确,“政府采购的公正要求一致性、正确性、代表性、避免偏见、修正性和道德原则。”倪东生说,在实践中,政府采购有一个法来规范,公共工程执行有另外一个法来规范,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公共卫生等等又有另一套所谓的“阳光”政策。涉“公”交易变成部门体现有所作为的“道场”,缺少科学性、系统性、社会性、整体性,缺少“一把手”的政治作为。“阳光分散后,就会有瘴气!”

  倪东生认为,目前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强化了集中采购机构,是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加强和巩固。“站在部门利益之上,更应该谈到的是公权、公共利益。它包括的种类很多,每个部门应该将权利转变为服务,学习香港、新加坡、韩国以及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政府采购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法定的代理机构。[page]

  因此,有人提出疑问:这样的“重组”是否意味着集中采购机构的消解,从而违反了《政府采购法》

  对此,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综合政策研究室主任马晓玲说,认定是否违法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任何事实都不能模棱两可,要分析其过去和现在的发展状态和组织架构等等一系列问题,而不能仅仅纠结于其名称上的变化。

  则进一步指出:“显而易见,上述的‘重组’行为并没有影响政府集中采购职能的发挥。”集中采购机构在采购法律关系中,既不是采购物的供应者,也不是采购物的使用者。这是一种既要向采购人提供服务,也要向供应商提供服务,以自身的特殊优势,促成采购交易达成的中介行为。而这样一个更大意义上的交易平台,一定程度上,可以将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从采购人代言人的角色中解放出来,为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提供公平公允的服务。

  观点

  集中采购机构亟待制度调整

  根据《政府采购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几年来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对于“每个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多少集中采购机构”“市、自治州以下人民政府是否可以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是怎样的”、“集中采购机构运营的资金由谁承担”、“集中采购机构应该具备怎样的资格和能力”“各类采购机构如何划分采购范围”等问题《政府采购法》没有做具体回答。各地区根据对政府采购工作的认识和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摸索,因而形成了目前集中采购机构行政级别不一、隶属关系各异、预算体制不同、采购规模迥异、采购水平悬殊的尴尬局面。

  目前,因上述局面而导致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一、集中采购机构没有统一的上级管理部门。与一般采购不同的是,除了实现采购的经济功能,政府采购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制度,在我国当前所处的历史时期承担着重要而特殊的历史使命,如宏观调控、支持国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与此相关的采购政策和实施细则都在探索尝试之中。而启动加入GPA的程序,又给中国的政府采购领域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而目前集中采购机构这种“有纪律、无(统一)组织”的局面无论对于采购信息的“上传”还是政策指令的“下达”,无论对于采购过程和结果质量控制还是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和考核都是非常不利的。二、集中采购机构数量过多,使得本应集中的采购分散化。目前,市、县一级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已成为普遍现象,加上部门集中采购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的“分羹效应”,导致虽然我国政府采购的总规模呈飞速上升趋势,但是其中由集中采购机构完成的采购比例却在下降。这种现象,不利于发挥政府采购的规模效益,也有损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实现。与此同时,一些财政支出金额较小的地区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导致了资金浪费、人员冗余、效率低下等问题。三、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水平参差不齐。集中采购机构的上级单位不同,经费来源不同,管理模式不同,人员素质不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认识也不同。这种状况,影响的不仅仅是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因为它们相同和相似的名称和承担的工作,会导致由于个别采购机构的业务能力或职业道德问题而带来的工作失误或违法犯罪现象,而影响全社会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整体评价,破坏政府采购的公信力和执行环境。[page]

  面对种种问题,很多地方政府都在做着积极的探索工作,一些地区,尤其是原本交易量不足的县、市,将集中采购机构撤并,将政府采购中心与产权交易中心等“重组”为资源交易中心或公共服务平台。这既可以看作是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减员增效的改革实践,更深层的含义是以此为突破口,打破行业分割和行政分割的利益格局,为建立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开公平、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而进行有益的尝试。

  当然,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原有的行政管理格局也有很大差别。对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下一步发展,在短时间内,还看不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解决方案。在制度安排方面,笔者期待着以下方面的调整和完善:

  尽快出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管理办法。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划定标准,对采购规模、合同数量、人员数量和资格等方面做出规定,对达不到标准的集中采购机构应予以撤销。

  统一集中采购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让其“回归”财政部门管理也并非不可考虑。尽管“管采分离”已经得到了非常广泛的认同,笔者对其理论基础和实践中的成效还是抱有怀疑态度。政府采购与部门预算制度、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密切相关。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中最重要的并不是“管”和“采”的分离问题,而是确保处理争端争议的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问题。如能充分认识到政府采购的重要性,也可设立全国政府采购委员会,统一归口管理全国政府采购的相关工作。

  统一集中采购机构的预算体制。目前集中采购机构主要有全额拨款、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三种预算体制,各有优缺点。应当在充分调研以及统一隶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统一,并进一步完善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绩效评估体系。

  扩大政府集中采购规模和比重,对部门集中采购和社会中介采购进行规范。部门集中采购和社会中介采购是对集中采购制度的削弱。应对其范围进行规范,对其规模进行控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经济效益、政策功能和社会效益。

  搞好集中采购机构能力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政府采购专业性、政策性、技术性很强,对从业人员的理论水平、实际操作水平和思想道德水平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应加强相关的教育和培训,并逐步推行执业资格制度。

  以集中采购机构改革为突破口,推进公共部门改革。在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包括土地、国资、矿产、建设等部门在内的涉及交易的公共部门,应以社会需求为出发点,打破条块分割,对政府治理的理念、原则、结构、行为等进行改革,提高组织效能、效率、适应性以及创新能力,为社会和公众提供经济、高效、规范、有序、高质量的服务。[page]

  (作者为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副所长)

  相关链接

  政府采购法相关条文

  第16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表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17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18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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