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4-06-26 17: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竞争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但竞争同时隐含消极因素,必须加以规范。对于不符合公平诚实的市场规则和竞争立法的不正当行为,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禁止。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

  竞争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但竞争同时隐含消极因素,必须加以规范。对于不符合公平诚实的市场规则和竞争立法的不正当行为,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禁止。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 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同时,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按行为主体可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供应商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公开竞争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的;②采购人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②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③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④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我国《政府采购法》还规定了对损害公平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以及第三方损害公平竞争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8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确定,不仅要以我国《政府采购法》为依据,同时,还要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根据。如政府采购中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既是对供应商的侵害,又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要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保护的两个方面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程序中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供应商。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的资质、过去的业绩、资金情况、信誉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达到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的目的,往往在资格预审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条件,使得一些潜在的投标人丧失了参与投标的机会。同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如在报价上对某一产品、设备实行优惠;明示或暗示在同一条件下优先选择的供应商。无论通过资格审查程序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还是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都违反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责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责任。

  串通投标以及其他方式的通谋都是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恶意是认定这一行为的主观要件,对于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或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并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能会产生终止采购活动、撤销采购合同、赔偿损失的后果;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会导致中标、成交无效,并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3、供应商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投标人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如果投标人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或者没有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而以其他有能力或者资格文件的投标人的名义投标骗取中标、成交的,即属违法,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如伪造资质书、营业执照等,骗取中标、成交的,亦属违法。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应负以下法律责任:

  ⑴、赔偿损失。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招标人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招标人的间接损失。损害赔偿的对象为因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

  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⑶、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⑷、并处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通过弄虚作假获取中标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除罚款外,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⑸、取消投标资格。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有骗取中标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且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骗取中标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严重,投标人多次实施了骗取中标的行为,骗取中标的手段较为恶劣等等。

  ⑹、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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