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担保权利的保护和实现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介绍完几种担保方式之后,我们这一讲来讨论担保权利的保护和实现问题。这个问题,我们在前面已经涉及到,比如一个物品上有两个抵押权利,哪一个优先?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

  在介绍完几种担保方式之后,我们这一讲来讨论担保权利的保护和实现问题。这个问题,我们在前面已经涉及到,比如一个物品上有两个抵押权利,哪一个优先?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银行因而持有汇票或存单,银行对于汇票和存单的权利属于什么性质,银行应该如何处理等等。

  一、银行有没有权利不同意转让担保物品?

  A公司因为增加新产品生产线,向甲银行申请贷款6000万元。甲银行审查后,决定同意贷款,并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以公司所有的按当日股市行情价值65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出质。双方签定了贷款合同,同时,双方又办理了出质登记。半年后,股市行情看涨,尤其是A公司出质的股票价格上扬明显。此时,A公司向甲银行提出要求转让质押股票提前还贷。甲银行称股市行情正向良性发展,股票还有可能上涨,而且债务未到履行期,因此,不同意A公司提出的转让股票的要求。双方随即发生纠纷。

  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A公司要求转让已经出质的股票,质权人甲银行不同意。那么,作为质权人的甲银行究竟有没有权利不同意转让股票?换句话讲,甲银行不同意转让有没有法律依据?这个问题虽然不是很复杂,但是对于银行依法维护信贷资产安全却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我们这一讲首先讨论银行担保权利的保护,然后在此基础上,看看银行担保权利如何实现,应该注意些什么问题。担保是为了主债权——贷款的安全设立的,担保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实际上也是信贷资产的保护问题,如何保护、如何实现将直接关系到信贷资产的状况。

  二、转让担保物品是否需要银行同意?

  通过前几讲的讨论,我们知道银行信贷中经常采用的方式是保证、抵押和质押,保证只涉及人,不涉及物,因此,我们这一讲中所称的担保物品主要是指抵押物和质押物,我们分别来谈谈这两种担保物的转让问题。

  《担保法》78条和80条明确规定,股份出质后,不得转让,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出质之后,出质人也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除非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这一规定的道理很简单。张三拿着自己的存单质押,申请银行贷款,只要银行不同意,张三就不能拿着经过质押的存单去兑现,或者转让给李四。其目的很明确,就是要保护质押权人的权利,否则,出质以后,又拿着质押物转让,担保实际上等同虚设。相对而言,这一规定的实现也比较容易。质押物掌握在银行手中,银行只要不把质物交给出质人、借款人,那么借款人肯定没有办法转让作为质物的存单或汇票。[page]

  但是,在抵押贷款的情况下,银行权利的保护就显得要弱一些。借款人占有抵押物,银行对于抵押物没有任何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出现未经银行同意就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情况,银行实际上也无法完全控制抵押物。因此,《担保法》并没有规定需要经过银行同意,它只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为什么两种担保方式相关规定存在差异呢?张三用存单质押和用自己的房屋抵押,为什么转让存单必须经过银行同意,而转让房屋却只需要通知银行就可以呢?房屋抵押之后,银行的抵押权体现在抵押登记上,而不是体现在实际占有抵押物上。抵押不转移占有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用途,避免因为抵押物被银行占有而失去效用。抵押人想转让抵押物的时候,通知了银行,同时通知了受让人,受让人了解到抵押的事实之后,可以选择不购买抵押物,要不然,它就要受制于这个抵押合同。无论如何,由于抵押物在那里,抵押登记又写得非常明确,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从法律上讲,权利是有保障的。

  质押则不一样,如果银行没有权利制止转让质押物,或者说如果银行没有权利在出质人转让质押物的时候说不,那么银行就一无所有了。张三坚持要转让,如果银行没有权利说不,那么张三当然可以通过某种渠道把存单重新拿回来,或者实际转让存单,或者瞒着银行挪作它用。存单是活的,不像房屋土地是死的,银行没法占有存单,实际上就等于不享有任何担保权利,这显然对银行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本讲这一案例中,银行作为质押权人,不同意转让出质的股票是合法的,银行有权利在这个时候对借款人说不。因此,保护银行的担保权利得以实现,法律赋予银行的“不同意权”或者“被通知权”非常重要。实践中,由于银行可以不同意转让质押物,质权保护方面出现的问题不是很多,大多数问题出在抵押权的保护上。

  对于抵押权的保护,债权人可以采取什么措施呢?比如,张三将抵押的房屋转让给李四,银行可以采取的保护自己的办法可以是:一方面要求张三将转让房屋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贷款,或者向第三方比如公证机关提存;另一方面,如果转让所得将明显低于价值,银行可以要求张三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张三没有提供相应担保,或者张三不同意将转让所得提前清偿,这时银行就可以不同意其转让。张三在银行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仍然转让,银行则应该立即向有关抵押登记部门主张抵押权利,出现纠纷时,提请有关管理部门,比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以此保护银行的抵押权益。[page]

  在这一讲的案件中,银行可以采取的方式也大体类似,只不过因为银行实际占有股票,只要银行不同意,银行的担保权利就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护,而不需要采取上面的一些步骤。现在,我们再来看看第二个问题,银行担保权利的实现问题。这个案件是贷款尚未到期,借款人要求提前处理质物,如果条件发生一些变化,贷款已经到期,银行手里持有质物,应该如何实现质权呢?换句话讲,银行需要的是贷款本金和利息,不需要手里的存单、汇票或房产,银行应该怎样处理这些物品呢?

  三、银行应该怎样处理担保物品?

  《担保法》规定银行实现担保权利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银行同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另一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由人民法院主持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抵押物,银行从所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质物是否应该这样处理,《担保法》没有特别明确的指出,但实践中也采取这两种方式。

  银行和借款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担保权利,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方式。不过实践中,这种方式运用却不是很多。在多数情况下,借款人和银行之间很难达成协议,因此,唯一的途径就是诉诸法院,通过法院来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然后银行从处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银行是否可以自行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呢?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银行是没有这种权利的。也就是说,张三拿着汇票质押贷款,逾期没有还款,银行因而持有汇票。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仍然只是因为质押而持有汇票,它并不当然成为票据的权利人,不能自行通过转让等手段处理票据来清偿欠款,而只能通过法院确认自己的正当权利,并由法院主持处理汇票从中受偿。

  应该说,这样的规定对于银行来讲不是特别有利。一方面协议难以达成,另一方面通过诉讼又费时费力,但是这是目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银行只能遵守。因此,许多业内人士提出许多建议,试图通过现有的机制来保护银行的担保权利。比如,有人提出,银行在签定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同时,要求借款人签定一份抵押物远期委托拍卖书,委托拍卖的时间为贷款借据上到期日的第二天。这样,一旦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银行就可以根据委托拍卖协议处理抵押物。这一作法实际上是利用了《担保法》规定的第一种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通过签定委托书表明双方达成处理抵押物的协议,银行处理抵押物就符合的法律的规定。

  还有人认为,现行的抵押权实现的诉讼机制过于严格,一审、二审加上执行的时间可能多达10个月,如果借款人下落不明,光起诉状和判决书的公告期就需要四个月,这还没有考虑管辖、审查和抵押物处理等因素,因此,现行的抵押权实现的诉讼机制应该加以改革,向简化高效方向发展。应该说,这些建议都是切中要害的,都是银行在实现担保权利时可以考虑和加以借鉴的。[page]

  所以,为了维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一方面要呼吁各界齐心协力,共同改善目前的法制环境;另一方面银行应该根据目前的情况,从事前预防、从重视信贷质量上下工夫。具体来讲,无论是银行担保权的保护还是实现,都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遵守有关程序,完善各种手续。正确选择抵押物,本着前几讲介绍的确定担保物的几个原则,确定哪些可以作为担保物,在此基础上,科学确定抵押率和抵押值,然后签定好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作好抵押登记。这是担保权利实现和保护的前提。目前,一些银行在保护和实现担保权利方面受到阻力,部分原因实际上在于担保权利存在一定瑕疵,比如签定抵押合同的房地产产权证提供人不是房地产的所有人,没有领到房产证,就用建房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有关收费单据抵押。手续不完备,实现担保权利时必然受到阻力。不过在出现这些情况的时候,也应该尽可能加以补救,补办有关手续。

  其次,加强协作,加强保全。银行和企业之间要建立良好的业务关系,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比如企业主管部门,登记主管部门,也要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银行和法院之间也应该注意沟通,尽量避免出现争执。同时,办理各种手续之后,银行也必须深入企业,加强调查研究,预见并及时发现问题。比如抵押物出现损坏,银行应该立即制止其行为,要求重新提供抵押;出租、转让应该征得银行同意;贷款逾期不还,银行要及时要求法院扣押抵押物,防范抵押物被转移和破坏。

  然后,在此基础上,银行才是积极利用法律手段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担保权利。有的时候,出现一些比较明显的情况,信贷业务人员就可以采取措施。但多数情况下,由于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这时,就应该请教有关的法律顾问或律师。比如房地产抵押物拆迁的时候,如果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银行应该重新签定抵押贷款协议;如果拆迁实行作价补偿,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清偿贷款;如果银行与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新的协议,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银行可以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对抵押人拆迁房屋追偿债务的权利,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等等。此外,由于我国土地产权关系比较复杂,银行在保护和实现担保权利时尤其应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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