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中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典型判例介绍(一)不动产确权判例介绍:原告A与被告B签定买房合同,A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卖给B,B支付价金后,A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了B,但因故没有

  一、 中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典型判例介绍

  (一)不动产确权判例介绍:

  原告A与被告B签定买房合同,A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卖给B,

  B支付价金后,A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了B,但因故没有即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数月后,B找A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A拒绝,并起诉要求B退还房屋,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理由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因此是非法、无效的。B辩称,A反悔是因为房价看涨,试图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他人。

  判决结果:

  1、因我国物权变动遵循登记生效原则,B虽持有房产证,但仍确认B不是产权人(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2、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A应协助B补办房屋过户手续。

  分析:因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登记生效原则,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为移转登记完毕之时。本案中,由于AB之间未进行产权移转登记,所以B未能成为所有权人,不能依物权法提起物上请求权之诉,而只能依据合同之债请求对方履行转移登记的义务。可见,我国否认物权独立性,将物权变动视为履行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由于理论上物权效力高于债权,这种做法,对保护出让人有利,对受让人的保护程度显得不足。

  (二)关于不动产连环买卖判例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乙公司交付房款后,甲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乙公司,当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乙公司将房屋卖于丙公司,丙公司又将房屋卖于丁公司,各方均已履行付款付房的义务,目前房子由丁公司占有,但均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丁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甲公司突然派人将丁公司使用的房屋上锁,声称房子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人仍是甲公司,自己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权利。丁公司被迫另租房子,同时起诉甲公司,认为甲公司侵犯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

  判决结果: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由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公司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无效)。2、由于乙公司未取得房产权,其与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法》132条、51条)。3、同理丙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效。4、甲公司仍为房屋产权人,有权直接向非法占有其房产的丁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丁公司返还。

  分析:从这个判例结果进一步可以看出,采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将产权转移的时间点为移转登记完毕之时,由于意思表示一致至登记完成之间的一段时间,产权仍属于出让人所有,如果这一段时间内,发生市场行情变化或者其他情势变更原因或则出让人基于其他恶意,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投机行为(比如,市场行情看涨的情况下,卖出人希望以产权未转移为理由,确认合同无效;反之,在市场行情下跌的情况下,买受人也会希望基于同样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上诉判例,就是卖出人成功利用法律缺陷,谋取额外利益的典型例子。当然,这个判例,以目前中国流行的观点来看,它还是一个正确裁判的例子。但是,不难看出,这样的裁判结果严重侵害丁的利益,破坏了交易安全。具体分析见后文。[page]

  (三)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例介绍:

  判例1:

  1999年,原告A得知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经济适用房,欲购买一套。根据本市有关政策的规定,需具有本市户口的人才有资格购买。原告于是与被告B商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商品房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签有协议。随后,原告A出资20万人民币,由被告B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一套80平米的二居室,产权人登记为B。后B以产权证做抵押向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其弟做生意,贷款到期后,B无力偿还,银行遂要求变卖房屋以实现抵押权。A得知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要求确认被告的房屋抵押权无效。

  判决结果:1、被告尽管没有出资,但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登记为房屋的产权人,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依法取得房屋的产权。2、被告以自己的房产证做抵押,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返还20万人民币给原告。

  判例2:

  冯甲、冯乙、冯丙系三兄妹。1996年,其父母相继去世,留有房产一处。由于冯乙、丙常年出差在外,兄妹三人未对房产进行分割,而有冯甲一家居住。之后,冯甲持房产证到房地产部门进行了产权变更,将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1997年,冯甲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处房产卖给李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同年年底,冯乙、冯丙得知此事,上诉法院称,房屋系三人共有,冯甲未经他们二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侵犯了他们的合法产权,要求确认冯甲和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

  判决结果:1、该处房产是冯甲兄妹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民法通则》78条)。2、冯甲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3、冯乙、冯丙无权要求收回房屋,其损失由擅自处分人冯甲予以赔偿。

  分析:虽然我国一些权威教科书如王利明主编的人大版《民法》,认为只有动产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是“财产”,而没有规定是“动产”。实际上,在不动产领域,我国不管登记是否真实,严格按照产权证书所登记的文字意义判定产权归属,赋予产权登记公示形式以公信力,保护基与这种公信力的物权变动,实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以上两个判例结果可以看出这一倾向。[page]

  综上,可见我国当前物权变动制度的模式是:

  1、 不动产公示手段的产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登记手续履行完成时。非经登记,不承认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2、 作为公示手段的产权登记被赋予公信力,在不动产领域实际上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

  以上,用具体案例得出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模式之前。接下来笔者希望具体分析一下这一模式的优缺点。为此,让我我先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理论做一简要学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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