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规则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在实务中以契约最为重要。债的关系若以所有权的转移,或设定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之约定为其内容,就直接涉及到物权变动关系。买卖

  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在实务中以契约最为重要。债的关系若以所有权的转移,或设定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之约定为其内容,就直接涉及到物权变动关系。买卖合同的订立,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上之要件。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就是物权行为。[2]

  在法律关系上,物权行为多以债权行为为基础,并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产生之义务为目的。以买卖关系为例,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使出卖人负有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与买受人之义务。但为使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在当事人间尚须完成物权行为(结果行为),即践行交付或登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及因此发生密切联系并对第三人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兹分以下四种情形,分别予以检讨,以期明了。[3](P278)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此种情形,买受人已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有权处分,应受法律保护,固属无疑。

  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不成立。此种情形,出卖人自始即不丧失其所有权,买受人则从未取得过所有权,纵使其有转移与第三人之愿望,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可能。即使买受人或第三人已占有标的物,仍未取得所有权,出卖人自然可以请求返还。

  3.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在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未能取得所有权,其仅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出卖人践行交付或登记以取得所有权。

  4.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此种情形,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买受人将该标的物再行转让给第三人,出卖人可否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主张返,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正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焦点所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债权变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物权则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物权变动必须依赖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非经公示不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决定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成立的时间、生效条件都存在很大的差异。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基于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进一步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予以分离,使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债权行为而独立成立,从而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即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权利属性入手,由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延展到物权变动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其逻辑推理严密,法律关系清晰,理论体系严谨,彻底摆脱了意思主义引起物权变动在理论上的矛盾,对第三人的保护最为有利。尤其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有关法律行为的规范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以补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不足,其理论更趋完善。[8][page]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注意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以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公示公信原则并不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而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践的结果。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生效力,实质上已经认可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结果行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相一致。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一经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从而使形式的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互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相一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公示公信原则提供了理论依据,它解释了物权变动为何必须公示以及物权的公示为何可以取得公信力的问题。简言之,物权的公示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的公信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即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际生活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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