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的权利保障

更新时间:2014-05-27 17: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很少且可操作性差,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随意取舍更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们在现有的鉴定制度条件下,应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和当事人在鉴定阶段的诉讼权利,从程序方面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充分运用司法鉴定的手段,审查判断证据,及时查明争议事实,正确发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很少且可操作性差,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随意取舍更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们在现有的鉴定制度条件下,应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和当事人在鉴定阶段的诉讼权利,从程序方面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充分运用司法鉴定的手段,审查判断证据,及时查明争议事实,正确发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在民事诉讼证据中,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并且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委托鉴定和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重要的诉讼活动。对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定纷止争具有其它种类诉讼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很少且可操作性差,实践中人情鉴定、扯皮鉴定、多头鉴定长期困扰司法鉴定活动,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随意取舍更加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一方面,我国鉴定制度不健全,另一方面,有的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性质、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认识不科学、不正确,各方面因素综合作用形成了目前司法鉴定局面混乱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为确保司法公正,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各级法院建立了司法鉴定工作归口管理的制度并已实施。规范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提上了工作日程,有人在呼吁应出台司法鉴定法。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据中的重要性才产生了司法鉴定规范的必要性。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是在现有的鉴定制度条件下,应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和当事人在鉴定阶段的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从而在程序方面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充分运用司法鉴定的手段,审查判断证据,及时查明争议事实,正确发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一、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的知识或技能,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断性意见,是鉴定人进行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特定的物理实体、特定的人或物,并运用科学知识、方法和仪器,因而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鉴定是由人完成的,是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因而不一定是科学的。鉴定结论是具有依附性的2,没有其他证据事实作基础,鉴定结论不可能产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所作的科学判断结论,鉴定的实质就是审查、判断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对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事实及载体的创造性再认识,是对认识的原证据事实的某种突破3,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证据,是符合人类主观认识客观规律的。

  有人认为,鉴定结论除具有一般的证据特征外,还具有其本身特殊的功能:一是转化证据的功能。其他证据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由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二是印证证据。认为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使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将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鉴定结论真的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优越地位吗?

  1、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的比较。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即专家证人,鉴定结论则是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与普通证人证言并无本质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鉴定人视为专家证人,专家证据的功能是:如果专家向法庭提供的是超出法庭知识和经历范围的意见,专家的意见具有可采性,如果法庭在没有专家意见的帮助下可以得出结论,专家的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专家意见的功能并非无所不能,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但能否被采纳由法庭决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出庭宣读并接受询问;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被作为辅助法官断定事实的手段,鉴定被视为一种准司法行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超过证人的诉讼地位,鉴定人是“科学法官”,高于一般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与证人、诉讼代理人等同为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还是很大的,证人证言是对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物材料,利用其知识,经验并借助仪器和各种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后的判断。证人是在纠纷形成过程中亲身参与的,而鉴定人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无关的,是事后依据有关机关的委托才参加到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来的。虽然鉴定结论的存在形式是以言词的方式表现,但却是通过对客观存在的实物(样本)进行科学地分析后而形成的。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的诉讼参与人,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也不是证人,证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如果知道案件事实,负有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只能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而不能担任该案的鉴定人。鉴定结论是鉴定主体的认识结果,其产生的过程及存在的形式具有主观性。因此处于中立地位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与其他证据并列的、证据地位相当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鉴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力比较。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指鉴定结论本身可能证明问题的范围与程度。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是由科学技术因素和法律因素共同决定的,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更新,鉴定水平也相应不断提高,通过鉴定方法解决涉及司法的科技问题的广度与深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是随着技术水平的发展而提高的。这是相对于鉴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力而言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体制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其不合理性日益明显,在鉴定制度改革之前,鉴定机构的设置体系非常繁杂,有设在公、检、法内部的,有设在非司法机构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也有部分民间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造成了现实中自侦自鉴、自审自鉴、自检自鉴的局面,由于公检法有高低级别,其内部相应的鉴定机构的级别也应当有高低之分,认为鉴定部门的级别越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权威性就越高,有的法官对鉴定结论不加辨别地采信,当一个问题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时,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或者以后产生的鉴定结论否定先前的结论,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优于初次鉴定结论,这种以鉴定结论产生的顺序确定正确与否的做法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是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它不受隶属关系的制约,也不受认识顺序的影响,认识顺序虽然对鉴定有一定意义,但后鉴定的机关并不必然知晓前一结论的存在,委托机关没有理由与必要告知其已有结论的事实。在实践中以鉴定机关的级别或鉴定顺序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的做法是值得推敲的。

  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的比较。

  人类司法文明的发展,与人类不断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是分不开的,从神明裁判到司法决斗到利用科技手段查清事实,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结果。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我们查明客观事实、保护人权具有进步意义。但我们也不能过度地迷信它,片面地不加辨别地采信,以为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高于其他证据。有人以为鉴定活动是一种司法活动,鉴定结论相当于司法判决,其证据地位优于一般证据,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原则,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鉴定结论是第六种证据,说明鉴定结论与其他各类证据具有同等证明作用,但对于证明力的大小,不能一概而论,有学者以为“以鉴定结论形式出现的证据,有时能够证明其他证据形式不易或不能证实的案件事实。”4,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应放在具体的个案中,结合该案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鉴定结论绝对优于其他证据”的观点是过时的。 二、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权利保障。(一)、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一般由法官享有,当事人虽可向法院申请鉴定,但能否得到同意由法官决定,所以当事人一般不享有鉴定启动的决定权,鉴定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主要由法官掌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1款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受诉法院可以只任命一个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替代先任命的鉴定人。在德国,鉴定的启动除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外,还可以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经法院同意而启动。但启动的决定权只有法院掌握。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与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相关,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仅起消极的管理和指导作用,整个诉讼过程由当事人占主导地位,由当事人承担调查证据的主要责任。法官很少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于鉴定制度,英美主要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进行,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人由当事人聘请为当事人服务。但是,由于鉴定人由当事人选择,鉴定的片面性难以避免,而且,鉴定人从当事人处获得报酬,经济利益的联系也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1999年英国对完全由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其中规定当事人委托鉴定必须经过法庭许可,并由法院限制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收取专家证人费用的金额。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3条规定鉴定结论属于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结论应当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但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将鉴定启动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只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就可依职权委托鉴定。这与当事人的举证权是矛盾的,尤其当鉴定结论起关键性作用时,当事人对这一重要证据是否产生、何时产生、如何产生都无权过问,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没有法律的保障。以致于产生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产生了司法腐败。《证据规定》改变了1992年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鉴定权与当事人举证权分离的规定,第15条明确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排除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从第25条、26条、2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鉴定可以由申请人向法院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是否启动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结论在证据地位上处于平等地位。第25条第2款还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申请鉴定及不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不行为(如在限期内不申请、在限期内不缴纳鉴定费或不提供鉴定材料的)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法院不能主动进行鉴定,而是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在此认为最高院的证据若干规定对法院行使鉴定决定权设定了条件,即必须由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当事人的申请权与法院的决定权相互制约,减少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制止不必要的重复鉴定的产生,保证了程序产生的正当性,也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当事人对鉴定人回避权的行使。

  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产生首先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指定。若干规定施行以来,我们发现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情形比较少,一般由法院指定。但在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入鉴定程序到鉴定结论的作出,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开的、神秘的,法律没有给予当事人通过正当程序参与鉴定过程,以监督鉴定结论产生的权利。但我们能够想象到当事人对事关诉讼成败的鉴定结论不关心其产生过程是不可能的。没有当事人监督与制约的鉴定过程将难以避免产生“人情鉴定”,不能体现程序的正当性。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于法官回避的制度也适用于鉴定人,从审判效率上讲,对鉴定人的回避监督以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查监督应当在鉴定人着手鉴定工作之前进行。但是,若干规定未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诉讼阶段,法院审查鉴定人资格也是在鉴定人提交鉴定结论之后进行,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瑕疵是鉴定结论无效的重要原因5,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由于鉴定人资格的瑕疵导致的重新鉴定是对诉讼成本的极大浪费。在此以为,应当赋予当事人行使回避权的机会并明确其回避权行使的时限,如果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应在作出指定并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接受鉴定委托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合法的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其行使回避权及行使的期限,行使期限可以限定在法院要求鉴定人提交鉴定结论的期限到来之前。

  (三)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监督权和参与权。

  由于我国鉴定制度目前处于一种很不完善的样态,有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没有鉴定的参与权和监督权,而没有当事人监督与参与的鉴定过程所产生的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给当事人以鉴定过程的监督权能够有效地消除单纯由司法机关决定鉴定所引起的不合理现象6,司法公正的目标要求当事人应依法享有鉴定过程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在此认为,我国还没有制定证据法,在现行的证据制度下,我们应按正当程序的要求,保证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能够依法行使。鉴定结论具有转化证据的功能,鉴定是针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由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借助一定的科学仪器和方法,作出的一种判断。鉴定是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结论公正产生的一个前提就是鉴定样本、检材的产生程序的正当与合法。法院应当确定鉴定材料的合法性,鉴定人进行鉴定工作时也应当先确定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并必须在鉴定结论中对鉴定依据的材料作出说明。为保证鉴定依据的合法性,我们应当将鉴定材料交由当事人进行充分地质证并告知其举证责任,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告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未经法院同意或到场,不得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处收集鉴定材料,做到从程序上穷尽证据后开始进入鉴定。如在一宗借款纠纷案件中,被告下属的内设机构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该分支机构的印鉴。诉讼中,被告拿出该内设机构的另一枚印鉴,主张借款行为人私刻印鉴,冒用其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法院未对其提供的印鉴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就委托鉴定,在鉴定结论产生后,被告承认该枚印鉴不是合同上的印鉴。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对确定案件争议事实并无帮助。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从赋予当事人举证义务的角度规定当事人不举证与鉴定结论之间的关系。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法院应当通知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从当事人角度,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法院负有向其释明的义务,让当事人充分行使其参与权,如果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消极行使其参与权,并且拒不履行其举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若干规定仅规定在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不全面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将鉴定专家认为对他完成任务是必须的一切文件立即提交专家,如当事人不尽其责任,鉴定专家将此情况通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立即提交,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如有可能,准许鉴定专家不予理会,照常提出鉴定报告。这一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却拒绝提交,虽然其持有的证据可能影响鉴定结论产生的正确性,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鉴定人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提交鉴定报告,从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原则出发,持有证据的一方不得以其掌握的证据主张鉴定结论的错误或无效。(四)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质询权。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的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虽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也是一种言词证据。证据的辩论主义要求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9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回答问题的范围、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的负担以及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与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关系等均未有规定。由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可操作性不强,鉴定人不愿出庭、法官也不积极通知鉴定人出庭。多年的司法现实,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是不抱希望,由于证据规定未设定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就不能成为法律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比例仍然很低。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仍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表现为:1,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认识不足,不能有效利用鉴定办法,凭经验办案。2,盲目轻信鉴定结论,不进行审查判断,以为鉴定结论就是当然的证据。3,根据自己的理解与需要,随意取舍鉴定结论内容,不及时将鉴定结论中的明显存在的问题与鉴定人交流,争取补充鉴定或完善鉴定结论。4,不主动安排鉴定人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导致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以上种种表现,与当前司法改革中追求的程序公开、公正的目标不相吻合。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在诉讼过程中起引导作用,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享有要求与鉴定人质证的请求权,但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如果当事人申请其出庭,法院必须通知其到庭。实践中,我们一般的做法是,在收到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后,及时将鉴定结论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其质证权,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提交书面意见,书面征询其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如果至少有一方当事人表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则在确定开庭期日后及时通知鉴定人,同时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送达鉴定人,便于鉴定人做好出庭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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