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诉被告谢**、谢**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24 08: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龙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龙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庄晓永,(略)。法定代理人:庄秋波,(略),系原告庄晓永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林逵,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龙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 告:庄晓永,(略)。

  法定代理人:庄秋波,(略),系原告庄晓永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逵,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谢得丰,(略)。

  被 告:谢巧娇,(略)。

  委托代理人:谢得丰,系被告谢巧娇的丈夫。

  原告庄晓永诉被告谢得丰、谢巧娇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晓永的法定代理人庄秋波和委托代理人林逵、被告谢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6日中午,两被告的女儿谢冬娜到原告家叫原告到其家中玩耍。当原告行至被告家门口时,突然被两被告饲养的大狼狗咬伤耳朵,致原告的右耳廓外缘被咬断。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两次住院治疗,目前仍未痊愈,且右耳听力受到影响,并为此付出了人民币 15561.43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元。根据医院要求,原告仍需施行手术,费用大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家长多次要求两被告适当给予补偿,但被告置之不理。2003年10月22日,新溪镇北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就此事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而且给原告的心灵上留下阴影,因此缀学一学期,严重影响学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61.43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 5000元,合共人民币3496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200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人民币80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3.人口信息资料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4.新溪镇北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

  5.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6.疾病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及医生意见;

  7.收款收据一份、澄海区卫生防疫站收费统一票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为此次事故已支付的医药费用。[page]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尚需的手术费用、住院费用、所需住院天数、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要美容手术及所需的费用进行法医鉴定作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

  由于两被告不同意委托鉴定而未能与原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指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4年12月7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司鉴医字第2004-09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的损伤不宜评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两被告辩称:2003年9月16中午,两被告女儿谢冬娜到原告家中玩,两被告女儿要回家时,原告要求跟她回家。在进入两被告家时,两被告女儿是从围墙越过,而原告擅自推开两被告的围篱进入被告家的鹅棚内,并用手中的食物去逗弄两被告家中被锁在树下的狗,导致被狗咬伤。事发后,两被告要求原告父亲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但原告父亲及叔父再三要求两被告拿出医疗费。因当时两被告家境困难,心有余而力不足,便继续要求先治疗后处理,原告亲属不同意,导致原告治疗时间的拖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还多次到医院协助护理。2O03年10月22日,新溪镇北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在经济方面互不相让,致使未能达成协议。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医鉴定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中午,原告到两被告家中被两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耳朵。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耳廓断裂伤,并为原告施行了手术。2003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62.41元。出院医嘱,约一个半月后再住院,行右耳廓缺损乳突皮瓣修复皮瓣断蒂术。200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03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304.82元。出院医嘱,右耳廓皮瓣上毛发需门诊行2至3次脱毛治疗;右耳廓耳轮需门诊手术修整。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1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的损伤不宜评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 8000元。2003年10月22日,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北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两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请求两被告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推开两被告的围篱并用手中的食物去逗弄两被告家中被锁在树下的狗,才导致被狗咬伤,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pag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和“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15367.23元和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并提供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和法医鉴定书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在汕头市澄海区卫生防疫站购买的狂犬苗、注射器费用和2003年11月24日的医药费用,虽然有有关票据为证,但缺乏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人数1人、标准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和住院天数44天计算,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经济特区每人每天的住院伙食费人民币50元之规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人民币50元和住院44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100元,应从两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抵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从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虽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谢得丰、谢巧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晓永医疗费人民币15367.23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合共人民币27767.23元,抵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100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 26667.23元。

  二、驳回原告庄晓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3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107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辜 洪 珊

  审 判 员 黄 鹤 庆

  代理审判员 陈 海 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子 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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