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发展有限公司与莫**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5-24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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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知行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区盐步联安西瑶村。法定代表人邵乃中,董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知行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区盐步联安西瑶村。

  法定代表人邵乃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惠坚,男, (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荣光,(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知行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被告保安员,2001年3月22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内被被告公司养的狼狗咬伤右鼻、右耳、右上肢。原告被咬伤后,被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入院时诊断为被狗咬伤右鼻翼断离,右耳背撕裂伤。出院时小结:1、鼻、右耳、右上肢被狗咬伤; 2、右鼻翼断离伤。期间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入院治疗费5918元和注射狂犬疫苗费及其他治疗费共363.50元,合共6281.5元。另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元和生活补助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0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容貌受损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狂犬病潜伏期保险金3万元,营养费5000元,今后抚慰金5万元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本院经审理后判决1、被告应赔偿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17800元予原告;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本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判决:1、维持本院的第二项判决;2、变更本院的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莫荣光残疾生活补助费3007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40071.04元。因原告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证据,故原告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导致被狼狗咬伤,所以被告应对狼狗致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现原告请求的是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及交通费,该项请求在(2002)南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中尚未提供证据,故未作处理,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海市知行机电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十)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知行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继续治疗费35000元和误工费2400元予原告莫荣光。二、被告南海市知行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500元和交通费 175.9元予原告莫荣光。本案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1444元。[page]

  宣判后,南海市知行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莫荣光与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2002年9月10日,已经佛山中院终审认定莫荣光属九级伤残,据此,佛山中院已依法判决我公司向其支付了九级伤残应付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0071.04元。作为事故责任的我方,在伤者莫荣光评残后向其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目的是在支付该费用后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如果向伤者支付了相应等级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仍然成立,那么向伤者支付相应等级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无任何意义了。二、原审在本院认为部份称,“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确,我公司对莫荣光的伤害是应承担责任的,但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继续治疗费是错误的。三、根据佛山中院的判决书,莫荣光是在2002年2月20 日评残的,而其南方医院继续治疗的证明是同年4月1日出具的,继续治疗是在评残之后作出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评残是治疗终结后作出的,既然治疗终结,我公司就没有理由再为其支付继续治疗费了。四、在莫荣光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一直有支付工资,故其误工费的请求亦是无理的。综上,请求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荣光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继续治疗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21日下午被上诉人所饲养的狼狗咬伤,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1年4月9日出院。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日前往南方医院就诊,被告知鼻翼可以修复,并建议被上诉人进行继续治疗。因此,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饲养的狼狗咬伤,上诉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继续治疗费和住院时间南方医院都有明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有了伤残评定就没有后续治疗是不正确的。伤残评定是对被上诉人所受伤的评定,是在被上诉人进行一定治疗后病情或伤情相对稳定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作出评定。并不是象上诉人所述那样被上诉人作了伤残评定就不能进行治疗,这是上诉人对法律的误解,伤残鉴定和继续治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不同时候的说明,有关法律规定伤残需要分期治疗的,在第一次治疗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即可进行伤残评定,结案后继续治疗的,可在结案时一次性付清,因此,被上诉人在2002年2月20日评残,4月1日医院出具继续治疗的诊断证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在继续治疗时所需要的住院时间,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我公司一直有支付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page]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医院病历复印件三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尽了为被上诉人治疗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创伤未获恢复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时无故缺席,所以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饲养的狼狗咬伤被上诉人,因此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该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因此无需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是何工作以及工作性质,因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属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居民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给付,即每月200元,四个月共800元。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鉴定费 500元,并提交了收据证明,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票均未有具体时间,该费用何时发生并不清楚。所以,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海市知行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继续治疗费35000元和误工费800元予被上诉人莫荣光。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海市知行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500元予被上诉人莫荣光。

  三、驳回被上诉人莫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共计4608元,由上诉人南海市知行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86元,由被上诉人莫荣光负担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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