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认定

更新时间:2019-05-24 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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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杨立成与被告镇安县电力局、镇安县结子乡人民政府、结子乡樊里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点提示】被告樊里村在修建通村水泥路放炮时,将被告镇安县电力
(原告杨立成与被告镇安县电力局、镇安县结子乡人民政府、结子乡樊里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被告樊里村在修建通村水泥路放炮时,将被告镇安县电力局所有的高压线打断,负责通村水泥路建设的结子乡政府干部给乡电管员打电话要求前来抢修,乡电管员推托不来,后乡、村又和被告电力局云镇供电所联系,仍无人来抢修。被告樊里村委会即安排原告接被打断的高压线,在连接高压电线的过程中,原告被高压电击伤,经治疗后,造成原告双臂截肢,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1355651.90元。

【案例索引】 (2007)镇民初字第428号

【案 情】 2006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结子乡樊里村在修通村水泥路拓宽路面放炮时,飞起的碎石将被告镇安县电力局所有的位于樊里村峡口处的距10KV青云线铁铜支线81#—83#杆垂直于地面平行距离不足五米的高压线打断。该高压线打断后,结子乡政府在施工现场的领导和樊里村委会的领导及时电话向结子乡电管员、云镇供电所作了汇报,请求他们组织人员进行抢修,但结子乡电管员及云镇供电所没有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抢修。之后,结子乡通村水泥路建设指挥部、樊里村委会决定自己抢修被打断的高压电线,安排罗国福和原告杨立成上杆维修,安排村民黄桂水到栗园村闸刀处看守,并请栗园村电管员吕秉忠断开电源。当日下午14时许,栗园村电管员吕秉忠给黄桂水示范如何撑起合闸,就在示范合闸的瞬间导致正在81#电杆上进行接线作业的原告杨立成触电,双臂受伤,在地面帮助拉线的罗国福臀部受伤的损害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结子乡政府、樊里村委会积极对受伤人员进行了抢救。原告杨立成因受伤特别严重,被及时送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在西京医院原告分别住院59天、43天、38天共140天,三被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46454.45元,其余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后,因标的较大镇安法院移送商洛市中院立案审理,后市中院指定镇安法院管辖审理此案。

原告认为,被告樊里村在修通村水泥路放炮时,将被告镇安县电力局的高压线打断,负责水泥路建设的结子乡政府干部给乡电管员打电话要求前来抢修,乡电管员推托不来,后乡、村又和被告电力局的云镇供电所联系,仍无人来抢修。被告村委会即安排原告接被打断的高压线,在连接高压电线的过程中,原告被高压电打伤,虽然及时抢救得以保住性命,但致使我双臂截肢,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1355651.90元。

被告镇安县电力局认为,在本案中,结子乡人民政府和樊里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从事爆破作业,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高压线被打断的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原告杨立成在结子乡政府、樊里村委会的指示下,擅自攀爬高压电杆从事应属专业作业人员从事的高压线连结工作,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其余两被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原告伤害的发生,原告和其余两被告应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镇安县电力局与各村所推举的电管员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谈不上村级电管员用竹竿拉电闸开关的行为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诉称的村级电管员是我局员工的说法毫无依据,理由明显不成立。原告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严重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自己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听信其他两被告的安排,从而导致被击伤的后果,本人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结子乡人民政府认为,通村水泥路是由镇安县人民政府立项,乡政府组织协调,村委会具体实施的村级公路,路产归村委会所有,公路施工中造成原告触电伤害,应由公路产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乡政府既不是公路的投资者,又不是公路的所有人,对公路建设中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是由高压电击伤形成的,应由接通高压电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局的电管员疏于注意,给别人示范断电、接电方法并实施断、接电过程,造成原告被电击伤,村级电管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伤,被告电力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里村委会未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未答辩,只提出为给原告治伤村委会先后支付了医疗等费用共76546.2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属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 判】

本院认为:被告镇安县电力局作为电力主管部门,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属于自己所有的高压电线在修建通村水泥时被打断,乡村电话联系请求抢修后,不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抢修,导致原告方触电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村级电管员是电力局职工,电管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电力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结子乡人民政府作为通村水泥路建设的组织、指挥者,安全管理意识不强,在高压电线附近实施爆破,明知有可能破坏电力设施,但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高压电线被打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和村委会一起组织不具备任何专业资质的村民私自上杆接线,导致原告触电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樊里村委会作为通村水泥路的产权人和受益人,在施工中,忽视安全管理,在高压线附近爆破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高压线被放炮的飞石打断后,私自违规组织村民自行接线,导致原告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电线作业具有高度的危险,非专业人员不得进行操作,但听信乡政府、村委会安排上杆连接高压线,导致自己触电严重受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已分别由三被告支付清楚,各自支付数额庭审中已无争议,本案对此不再涉及。原告属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结合案情和本地经济状况,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即赔偿总数额伍拾叁万伍仟贰佰贰拾陆元玖角(535226.90元):被告镇安县电力局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33807元,被告结子乡人民政府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60568元,被告樊里村委会承担3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87330元,原告自已承担10%的责任即53522.69元,较为合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被告镇安县电力局赔偿原告杨立成经济损失壹拾叁万叁仟捌佰零柒元(133807.00元),被告结子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杨立成经济损失壹拾陆万零伍佰陆拾捌元(160568.00元),被告结子乡樊里村委会赔偿原告杨立成经济损失壹拾捌万柒仟叁佰叁拾元(18733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 析】

近年来,广大农村地区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活动,在施工主体组织施工过程中,因生活用电、施工或拓宽水泥路面时爆破不慎,导致村民触电、损坏高压电路的事件经常发生,电力部门应立即组织职工进行抢修,防范各种触电现象发生,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抢救处理,能够经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处理的是最好的解决的方式,但是这类问题解决是很复杂的,必要时还要通过诉讼解决,在审理时对侵权关系是否成立和分清各方的责任显得尤其重要,切实分清过错责任,根据案情实际和参照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实际支出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进行恰当处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要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

一是确定触电损害赔偿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是正确处理这类特殊侵权案件的关键。《罗马法》早就对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有明确规定,我国民事法律也有相同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要把握四个要素:责任主体是否符合承担责任法定要求;有损害事实没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责任主体行为的违法性。这类案件是特殊的损害赔偿类型,要用上述四个要件来分析衡量,以此判断触电损害案件构成要件是否成立,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本案责任主体镇安县电力局、结子乡政府、结子乡樊里村委会及原告杨立成均符合责任主体要求,原、被告的行为(不作为)共同构成原告身体被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严重的损害情况,被告镇安县结子乡政府、结子乡樊里村委会是通村水泥路的施工指挥者、组织者,结子乡樊里村委会还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对该工程施工过程出现的行为要负责任,正因为这两被告处理突发事件行为的不当,及被告镇安县电力局在接到其所有的高压电线被施工爆破作业致断需要抢修而不作为,才造成原告身体触电损害的事实,原告身体的损害与三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具有违法性。对此类案件要按侵权案件构成要件去分析认定,正确把握因果关系,严格责任认定,使每个责任主体的损害赔偿与其负的责任相适应。

二是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要分清责任,一定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关于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承担责任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赔偿能力相符合,超出被告承受能力的判决决定,将会给执行造成困难。此案被告结子乡樊里村委会对原告触电损害的发生,因其安排组织接电行为不当,没有任何防范措施,同时又是水泥路的受益人,负有直接责任,是主要责任者;被告结子乡人民政府是通村水泥路的组织者、指挥者,安全防范意识差,对造成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镇安县电力局,在管理电力设施过程中,在接到其高压电线被施工爆破飞石打断需要抢修的报告时,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又不派人监管被损线路,同时又是高压电路设施的产权人,对触电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他对自己的身体触电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责任体系是典型的混合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案情,本案在责任认定上,符合案情实际情况,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合法、合情的处理,是比较恰当的,原、被告服判力强。

三是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存在差异,要区别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共十一项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我国地区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收入差别大,在处理触电赔偿案件中,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司法解释外,还要根据案发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各项赔偿标准,同样一个类型案件可能形成不同的处理结果。本案在计算各种赔偿费用时,参照了当地具体情况,作出了合理、合法的处理,判决效果是合乎法理的。

四是本案对证据的采信进行了认真分析,对不采信的证据说明了理由,叙述案件事实清楚,但事实部分因证据多,论证证据出现混杂现象,少数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未删除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有力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作者:镇安县法院 雷敬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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