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专利侵权

更新时间:2019-05-25 10: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专利侵权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诉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例简介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

  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专利侵权

  ——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诉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知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终字第062号

  案由概述

  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特浩公司)申请获得名称为带电量显示的充电式电钻外观设计专利。1997年4月9日,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简称菊花厂)销售其生产的04型等充电电钻。特浩公司认为菊花厂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本案在一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充电电钻;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原告特浩公司于1994年7月27日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带电量显示的充电式电钻外观设计专利,1995年3月24日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94308093.2,授权公告日1995年6月7日。1997年4月9日,被告销售其生产的04型等充电电钻。1997年4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菊花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电动工具厂专利侵权。1998年7月23日,菊花电器集团公司(无锡)电动工具厂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变更为无锡九宇电动工具厂。1998年12月7日,无锡九宇电动工具厂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变更为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

  庭审中经与由被告菊花厂生产销售的04型充电电钻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经与被控客体充电电钻(下称被控产品)进行对比,二者比较如下:

  1.本专利图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是一种充电电钻。从主视图看,电钻呈“,”型,并有相应线条,前端为钻夹头,电钻手把后部略成弧线,下端是电池;从后视图看,与主视图方向相反,而图形基本相同;从俯视图看,前端为钻夹头,中部有相应线条和图形,后端电池略呈方形;从仰视图看,外形基本与俯视图相同,只是图形中线条和图形有一定区别;从左视图看,上部为圆形、下部电池略呈方形;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图形大致相近,线条有所区别。

  2.被控产品是充电电钻。按照本专利图片的视图定义,样本图片中与实物仅是钻夹头不同,从六面视图综合对比,被控产品与本专利图形基本相同,只是仰视图中电池图形中没有4个凸出圆点,其余均相同。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94308093.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法院将公布主要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无锡菊花电动工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特浩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二审诉辩观点

  上诉人菊花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特浩公司提供的电钻实物不能作为我厂生产销售的证据。特浩公司提供的产品样本图册复印件有明确的04型充电电钻照片,而电钻实物与样本图册中04型图形对比,其钻夹头、电池盒、固定环都不相同。原判决书印证该实物的推定是特浩公司提供的另一本样品图册上的一句英文,而该样本图册上既没有本案所涉产品图片,又没有承诺该句英文内容适用于本厂生产的全部同类产品。(2)产品样本图册中04型电钻图形与专利视图对比至少有以下四处明显不同:04图形头部为整体大圆形,专利图形头部为多级尖宝塔形;04图形底部为四棱台、正投影为倒梯形,专利图形底部无四棱台、平底;04图形下部为双扣环设计、左视有扣环图形,专利图形下部为单扣环设计、左视图无扣环;04图形上部为双散热孔、无钥匙图形,专利图形上部为单散热孔、并有钥匙“L”图形。总之,从六视图对比分析,产品样本04型电钻的图形与外观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都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分析的原则,上述四个基本不同处,已构成明显的视觉差别,不会致使消费者误导误购。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特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侵权实物是本公司委托联活实业向菊花厂购买的产品,该电钻是由菊花厂生产并销售,相关销售发票和菊花厂传真件可以予以证实,该电钻应当作为侵权证据使用;(2)根据侵权实物与专利的对比,侵权实物构成了对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菊花厂关于侵权实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最终实体判决结果。菊花厂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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