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

更新时间:2019-05-23 23: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公民法律素质迅速提高,权利意识不断强化,在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的同时,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内容提要:公民法律素质迅速提高,权利意识不断强化,在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的同时,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同样得到了“强化”,“恶意诉讼”现象已经成为一个不容人们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分析“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并提出对策。

  关键词:恶意诉讼/权利意识/对策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当事人“恶意诉讼”案件的逐年上升,由此所产生的消极的社会影响引发了社会对“恶意诉讼”现象的日益关注,如何有效地控制和防范“恶意诉讼”成为了人们瞩目的焦点。在下文中,笔者分析了恶意诉讼的成因及其社会危害性,并对防范和控制“恶意诉讼”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

  中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根深蒂固,儒家文化长期被奉为中国的正统文化,主导着国人的思想意识“, 温、良、恭、俭、让”的君子之范历来是国人推崇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和为贵”的观念妇孺皆知。强调绝对和谐,强调人与人、人与自然乃至整个宇宙之间的洽和无间,刑罚可以使人畏惧而不敢争,但不能消除欲争之心,实现社会和谐的最根本手段应该说是“教化”。使人们出于内心的认识与信念而自觉自愿地放弃自己的主张,从而实现真正和谐的大同社会。古代中国从孔夫子起便以“必也使无讼乎”作为施政目标,“无讼”不仅是官僚们的价值取向,而且在群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 [1]。在儒家文化的熏陶下,形成了中国人忍让、宽容、怕事的性格特征。“能忍则忍,吃亏便是福,怕吃官司”等等都是这一性格的真实写照。“中国古代诉讼无视个人的权利及价值,其法律精神蕴含着对平民大众的主体性权利的否定,压制乃至剥夺社会个体的诉讼权利。” [2]造成了中国人“怕诉”的心理特征。此外,中国古代法律等同于刑法,“诉讼”自然与违法犯罪有关,因而在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损名誉身份。人们发生民事纠纷的时候往往不愿意求诸于诉讼来解决问题,而希望采用其他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曾有一个很有名的观点:西方人“健讼”,动不动就上法庭;东方人“厌讼”,喜欢采取调解的方式,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他把这一现象归结为文化的差异、法律意识的差异。在这样的传统下,人们往往不愿意诉讼,利用诉讼手段来谋求非法利益的问题自然也就不会处于突出地位。但是,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社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在经济体制上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在经济上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甚至还将迎接信息化的挑战,思想观念上由传统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向侧重于个人利益保障的多元化价值观的方向发展,公民法律素质迅速提高,权利意识不断强化,公民越来越愿意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我国也面临着诉讼案件激增的问题,1997 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案件竟达570 万件,其中受理经济纠纷案件148 万件,民事案件327 万件。在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的同时,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同样得到了“强化”,“恶意诉讼”现象已经成为一个不容人们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page]

  一般而言,人们认为“恶意诉讼”总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在刑事诉讼领域内总是以公诉为原则,自诉案件的范围是比较窄。我国原刑诉法第13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两类。由于自诉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而不能适应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使一些本该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分子受不到制裁,受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出现了公民告状难和人民法院审判难的不正常现象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自诉范围扩大,使公民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能够提起自诉。自诉案件范围的扩大固然有效地遏制了实践中少数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认真执法或者徇私枉法,使一些该立案的刑事案件得不到立案侦查,或者立案后,对应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而不予追究的情况。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扩大也在客观上引发了“恶意刑事诉讼”的问题。

  二

  由于“恶意诉讼”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使法庭变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竞技场,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恶意诉讼”也需要通过正式法律程序来审理,使国家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力量分散。因而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 恶意诉讼”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在任何社会之中,社会主体之间的冲突总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人们会对稀有地位、权力和资源提出有冲突的要求,而社会不可能同时满足这些要求,在这种情况之下,社会冲突的产生就不可避免。社会冲突引起的社会主体间的利益失衡,会引发社会主体间对抗心理的产生。对抗心理必须通过一定途径才能够得以发泄,适当的对抗心理的发泄途径具有一种“社会安全阀”的功能,这种“社会安全阀”通过对敌对情绪的不断排泄,使社会心理趋向于平衡状态,从而不至于破坏整个社会的结构。就对抗心理的发泄途径而言,存在三种方式,一种是将对抗心理发泄到真正的对立面上。即通过血亲复仇等原始的私力救济手段的采用使失衡的心态恢复正常。另一种是替代方式,即把敌对行为指向替代目标,一个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由犯罪人向加害人的转化,当代许多学科的研究结果表明,被害与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特定的情境、特定的个体和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具有明显逆转的可能性。第三种即诉讼方式,在前两种方式下容易使冲突双方矛盾激化,不利于矛盾的即时有效化解,为现代社会所不容。而诉讼由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能够权威而有效地平息社会纠纷,因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在纠纷的解决领域逐渐居于主导地位。诉讼并不是一个具有其自身目的的,独立存在的制度,相反,它只不过是一种工具,设立、实施、参与于其中的主体可以通过它实现在其他方面确定的目标的工具,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统治秩序,维护统治集团的整体利益,防止因不稳定的社会秩序导致社会失范,从而危及自身的安全、地位。而私主体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使自身在纠纷中受非法侵害的利益得到回复,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承认和保护。然而,“恶意诉讼”的出现使诉讼的功能发生异化,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再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而可能会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甚至可能会寻求其它私力的解决方式,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page]

  效率是人类社会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意味着尽可能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佳的方式取得这种好的结果,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一个良好的社会应当是自由、公正和有序的社会,同时还必须是有效率的社会,效率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的价值目标或价值原则,自然会影响到法律领域。美国学者彼德·斯坦和约翰·香德指出:“法律中所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即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3〕“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认识中,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 [4],而同样存在着能否最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的问题。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受国家整体经济实力的限制,在美国,每年的诉讼费用已达到1000 亿美元。每年仅州法院系统受理的案件就多达1800 多万件。而司法力量的发展相较而言却相对滞后,随之而来的积压和拖延致使美国人很难通过法院系统解决纠纷。“美国宪法为公民规定了司法体制,并允给每位公民在法院活动及赢得其权利以时间。但是,等待这个日子的到来却是一个缓慢的、饱受挫折和耗费金钱的过程。” [5]在这种情况下,“恶意诉讼”案件的增多,使法院的精力被人们分散,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被白白浪费,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三

  根据“恶意诉讼”现象产生和泛滥的原因及其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采取对策,即制度约束和道德建设,制度侧重于外部约束,道德侧重于内部规约,外部约束对于社会主体来说是一种义务,而道德建设则由义务发展、升华、演化到了良心的层次,马克思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 [6]。使人们在遵纪守法方面形成一种内在的自觉。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缺乏对“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这样恶意诉讼的受害者在受害后,难以寻求法律保护,而滥用诉讼权利者却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上又纵容了滥用诉讼的大量发生。这也是“恶意诉讼”之所以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我们能够在制度设置上,使少数恶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使之得不偿失,那么也可以有效地遏制这种行为。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 [7]。为此,笔者认为也应该借鉴这种做法,相应地在我国法律中建立明确的“恶意诉讼”责任制度,使追究滥用权利者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通过打击“恶意诉讼”案件的增长,使滥告的当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对提起恶意诉讼者的惩罚措施,但是相对于被诉者心理上、财产上的损失而言,却又是微不足道的。当然,依据法律规定被诉者有提起反诉的权利,但是另案索赔还得法院依照程序,出于当事人的心理和经济等各种因素的考虑,现实中很少有人为了追究提起“恶意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反诉。通过建立“恶意诉讼追究赔偿制度”,对于那些以法律为借口,滥用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图谋个人某种不良目的的诉讼者,都应该在法庭审理之后,依法判决的同时,同案受到相应的追究,除驳回其上诉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外,还应全部负责给被诉方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page]

  在道德建设方面,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社会价值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新旧交替,极易引起社会控制系统和人们思想观念的错位与混乱。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同时,也应重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恶意诉讼”等道德失范现象解决这些问题最为迅速有效的手段当然首推法律。但法律手段来解决往往是事后补救措施。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和当代精神文明建设的实践告诉我们,现代社会的准则规范系统应是一个完备的体系,道德伦理和法律各自在其中担负的功能是不能相互取代的。道德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规劝和诱导,它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舆论的督促、内心的修养和习惯的驱使,从而更有力地从思想根源上解决问题。使人们从心里对这种行为感到可耻,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遏制这种行为的出现和蔓延,这也从一个侧面揭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综上所述,只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律制度,使少数恶意提起诉讼者无法通过这种行为获益,反而会因其不法行为而受到惩罚,使这些人不敢恶意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通过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品质,使公民不愿恶意提起诉讼。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恶意诉讼”是完全可以被有效遏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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