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系无因管理, 前夫应返还债务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8月15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载有《前妻主动替还债、前夫是否要偿还》一文(以下简称《前还》),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刘某与张某1989年离婚,1998年张某之弟称张某欠其8000元,

  8月15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载有《前妻主动替还债、前夫是否要偿还》一文(以下简称《前还》),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刘某与张某1989年离婚,1998年张某之弟称张某欠其8000元,刘某即从银行取出人民币8000元,经张某之手还给其弟。当时,张某开玩笑说:“这是你自愿替我还的,我可没让你还,你爱还你还。”后刘某多次向张某索要,均遭拒绝。《前还》举出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应偿还,刘某的行为属赠与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刘某代替张某偿还债务,张某之弟便依法将债权让与了刘某,或者说刘某与张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种意见即为作者王莹的观点,认为刘某“替”张某还了钱,实质属于借贷,使张某与其弟的债权债务消灭,刘某与张某由于借贷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笔者同意王莹同志对前两种意见的分析,但不同意刘某的行为属于借贷性质。借贷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一定的实物或者金钱归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如数如质返还同类替代物或金钱的合同。可见,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都必须有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张某的话中可知,根本没有向刘某借钱的意思表示,所以这不属于借贷行为。

  笔者认为这应当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刘、张二人已离婚,张某与其弟的债务8000元不属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某不具有偿还欠款的法定义务,也不具有与张某明确约定的事实,那么,刘某替张某还清欠款,完全是为了张某早日还清其弟的钱,以免影响张氏两兄弟的关系。也就是说,刘某是为了张某的利益才实施了该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各项要件。虽然张某没有同意,也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因此,张某必须偿还这笔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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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前夫是否要偿还》
  • [2]《前还》第九十一条
  • [3]《前还》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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