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于96年退休后,一直在家帮忙做家务,2004年6月17日,唐某在买菜途中被一面包车撞伤,肇事司机撞人后逃逸。邵某正好路过,看见一老人浑身是血躺在地上,而旁观群众无一人上前帮忙。邵某立即将老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帮其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唐某清醒后,邵某即向其要求支付自己为其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唐某的儿子对邵某将其父亲送往医院并垫付医药费使得父亲能得到及时的救治的行为表示十分感谢,但同时也表示,该笔费用包括自己父亲以后的医药费用都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希望能在找到肇事司机后再将邵某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归还。双方僵持不下。正在此时,邵某因过于激动,心脏病突发死亡。邵某之子邵某冬知道其父亲的死因后,随即以邵某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唐某支付其父亲垫付的3000元钱,唐某之子称送唐某来医院的人是邵某,给钱垫付医药费的人也是邵某,邵某之子邵某冬在整件事情中未出一分力,跟这件事没有任何关系,且该3000元钱是邵某所出,唐某愿意归还邵某,现邵某死亡,已经没有还钱的对象,拒绝支付该3000元钱。只能对邵某的死亡感到悲痛的同时也对其所做的好人好事表示衷心的感谢。邵某之子邵某冬索要无果遂将唐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与唐某系因无因管理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邵某之子邵某冬,在邵某死亡后,依法继承该债权,判决唐某归还邵某冬3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无因管理而造成的债权、债务是否可以继承。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个人的事务应各自依法自行管理,他人不得任意干涉。在通常情况下,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是属于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往往构成侵权。但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爱护公共财产,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虽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主动的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这正是人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主动防止或避免公共财产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高尚的社会公德的体现。因此,我国民法确认无因管理制度,并从法律上鼓励和保护这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于进行管理或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在本案中,邵某与唐某并无任何关系,即不存在任何法定义务或约定的义务,邵某见唐某被车撞伤后无人问津,即主动将唐某送去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该行为符合法律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邵某与唐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邵某的见义勇为行为虽是其自愿行为,但事实上也给邵某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对邵某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关系而产生的3000元医药费邵某要求唐某偿还是有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形成了因无因管理而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page]
现在邵某死亡,问题就是邵某之子邵某冬作为邵某的法定继承人,可否继承上述债权,若肯定回答,则邵某冬有权向唐某索要该3000元医药费,反之,邵某之子就无权取得该3000元医药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上述3000元医药费显然属于该规定中的后者,也既是说,是属于可继承的遗产,因此,邵某冬作为邵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该债权,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下面我们做个假设,如果在上述案例中死亡的是唐某,那么邵某是否也可以向唐某之子主张该3000元的债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若上述案例中死亡的是唐某,唐某之子应当在继承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邵某3000元医药费。当然,如果邵某之子放弃继承,其可以不再负该偿还责任,此时,邵某可以向继承唐某遗产其他继承人主张该债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与无因管理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样,因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性权利,是可以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
综上所述,因无因管理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可以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