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更新时间:2014-02-07 16: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和义务就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在我国,一贯倡导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道德风尚,因此在无因管理制度上应侧重于保护管理人的合法...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和义务就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在我国,一贯倡导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道德风尚,因此在无因管理制度上应侧重于保护管理人的合法权益,适当减轻管理人的义务及责任。现以此为基点来说明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一、管理人的义务

  (一)适当管理的义务

  何谓适当管理?德国、瑞士、中国台湾等民法认为,它是指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尽管它们也承认管理人之事务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时,可以违反本人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但却未指出管理人之事务管理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却符合社会常识时,是否为适当管理。鉴于此,不妨把适当管理定义为,管理人不违反法律,符合客观规律至少是社会常识的事务管理。

  (二)通知义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应将管理开始的事实及时通知本人。如果管理人不知本人为谁,或不知本人的住址、下落等,则不负通知义务。如果本人已知管理开始的事实,则没有必要通知。

  (三)计算义务

  计算义务包括三项内容:一是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的情况,报告给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向本人明确报告其始末。二是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应交付本人。三是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本人的钱款,或者使用了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钱款,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二、管理人的责任

  (一)一般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行为人也不过是负过失责任。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并且其管理事务的承担并不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会常识,只是在管理事务的措施及方法上不当,仍令其就各种过失负责,就使无因管理这种合法行为与侵权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对管理人的要求显然过于苛刻。鉴于此,管理人应仅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因一般过失给本人造成损失时,应减轻甚至免除管理人的责任。

  (二)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本人的物权和人身权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无因管理本身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是合法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构成侵权行为便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另一种认为无因管理的成立主要以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承担之时有管理意思为要件。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有过错地侵害了本人的物权和人身权,仍然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对后一种观点我表示赞同。

  三、管理人的权利

  (一)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偿还。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以支出时的客观情况决定。如支出时该费用为必要,即使其后为不必要,也应视为必要费用。反之,如果支出之时该费用是不必要,即使其后转化为必要,一般也不应视为必要费用。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而受到损失,应由本人负责赔偿。该赔偿责任纯属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既不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也不是基于债务不履行产生,因此它不受本人对该损失有无过错的影响,不过却与管理人的主观状态有关,即除非管理人处于急迫危险的状况下,管理人对该损失的造成有过失时,应适当减轻本人的责任。

  (三)负债清偿请求权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负担债务,大陆法系认为管理人可请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负责清偿,成立负债清偿请求权。该债务应以必要的或有益的债务为限。我认为该债务也可视为管理人所受损失的一部分,由损害赔偿请求权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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