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存在是否阻却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

更新时间:2014-01-22 11: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白某经叶某介绍认识谢某及王某。谢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白某借款50000元。白某遂介绍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的熟人,帮谢某到该行贷款50000元。白某为...

  【案情】

  白某经叶某介绍认识谢某及王某。

  谢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白某借款50000元。白某遂介绍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的熟人,帮谢某到该行贷款50000元。白某为了促使谢某及时还款,遂让谢某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白某农行贷款伍万元整。王某、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谢某与农行某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王某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随后,农行某支行依约向谢某发放了此笔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谢某无力还款。在农行某支行多次让白某进行催要无果后,白某先后向农行偿还36123.86元和14733.32元,累计支付利息9747.96元,合计偿还本息59747.96元。还款后,白某多次向谢某催要欠款,但谢某至今仍未还本付息。白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谢某、王某、叶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谢某应当向白某偿还白某代其向农行某支行清偿的本金并无异议,但对王某和叶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分歧,就此问题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白某与谢某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白某要求王某和叶某向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谢某与农行某支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虽然谢某向白某出具了借白某银行贷款5万元的借条,且王某和叶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谢某与白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该借条的产生皆因白某催促谢某及时还贷而生。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为谢某,担保方为王某,白某代谢某和王某清偿银行本金和利息的行为系一种无因管理关系,白某可以无因管理纠纷为由主张谢某和王某连带清偿本金和利息,但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谢某、王某和叶某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白某和谢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某和叶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谢某向白某出具借条,虽然仅是为了催促谢某及时向银行还贷,但是由于该笔银行借款系白某通过其银行熟人关系而帮谢某所贷,在谢某和王某不履行其还贷义务时,白某代他们向银行还贷是谢某和王某在贷款时可以预见的,并且借条的存在也证明了谢某对其将与白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同意的,因此,王某和叶某应当向白某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其理由为:

  第一,谢某所贷银行5万元系白某通过介绍该银行熟人而办理,虽然白某既不是该笔金融借贷合同的借贷人和保证人,但是白某需要对其介绍熟人帮朋友贷款充当“人情保证人”。白某是在朋友叶某的介绍下认识谢某和王某,在谢某和王某不履行还贷义务时,白某在维系与叶某、谢某和王某朋友关系已无必要的情况下,通过选择代谢某和王某向银行承担“人情”保证责任来维系与其银行熟人关系是合理可行的,并且这种“人情”保证责任的承担也有利于银行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时,白某向银行熟人进行“人情保证”对谢某、王某和叶某而言具有可预见性。

  第二,谢某向白某出具借条以及王某和谢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目的并非是为了催促白某及时还贷。由于贷款5万元系谢某与农行某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而获得,在谢某不及时向银行还贷而白某最多帮银行催要本息时,谢某向白某所出具的借条对谢某清偿银行贷款并无任何作用。但是,当白某向银行熟人承担“人情“保证责任后,该借条能够作为白某要求谢某与王某、叶某连带清偿其所还银行本息的法律依据,而且该借条的这种唯一作用对于谢某、王某、叶某而言均心知肚明,只是因帮忙时都朝好处想和顾及“脸面”而看破却不说破,因此,白某要求谢某出具借条且王某和叶某充当保证人的真实目的在于:其向银行熟人承担“人情”保证责任后,自己所代偿的银行本息能够得到最有利和最大限度的清偿。谢某、王某、叶某也知晓出具该借条和充当保证人的真实目的。

  第三,由于白某、谢某、王某和叶某均明白借条产生并存在的真实目的,当白某代谢某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借条所载明谢某借白某银行贷款五万元的事实才真实存在,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因此,谢某向白某出具该借条时,谢某与白某的借款形成预约合同关系,在白某代谢某清偿银行贷款五万元后,白某实则按预约合同向谢某提供银行贷款五万元,谢某仍无力清偿银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应视为对白某提供贷款的接受,因此,白某和谢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同时,王某和叶某虽然在预约合同(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但是,如果王某和叶某不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白某就可能不向银行熟人提供或者撤回其“人情”保证,从而使谢某的贷款愿意不能实现,因此,根据“容纳规则”,该预约合同的保证应成为借款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之规定,王某、叶某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与白某的保证合同成立,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王某和叶某应当与谢某向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谢某向白某所出具的借条以及白某代谢某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明了谢某与白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条的存在阻却了白某代谢某向银行还贷而成立无因管理关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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