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付赃款取得不当得利请求权

更新时间:2014-04-22 15: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本案中,承诺书具备着协议的作用,或者说其本身就是一份协议。该协议表达的意思应该作如下理解:其一,王某承诺在条件成就时履行退赔20余万元赃款的义务;其二,兰某因为有了王某的承诺,而先行将该赃款垫付给法院;其三,当王某履行退赔义务后,法院会将该款项还给兰某。所以,在此认为本案应该是合同之债,兰某的退赔行为即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王某将涉案房屋转让后未履行退赔义务,即是对兰某的违约,兰某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摘要:在本案中,承诺书具备着协议的作用,或者说其本身就是一份协议。该协议表达的意思应该作如下理解:其一,王某承诺在条件成就时履行退赔20余万元赃款的义务;其二,兰某因为有了王某的承诺,而先行将该赃款垫付给法院;其三,当王某履行退赔义务后,法院会将该款项还给兰某。所以,在此认为本案应该是合同之债,兰某的退赔行为即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王某将涉案房屋转让后未履行退赔义务,即是对兰某的违约,兰某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兰某丈夫卢某,于2000年1月挪用本单位资金20余万元,为与其同居并生育一女的王某购买商品房支付首期款(该房产权利人登记为王某)。同年11月,卢某因挪用资金被检察机关公诉。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被挪用的资金进行追赃,但因该房屋价值70余万元,尚有50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如果将该赃款指向的房屋转让变现,手续复杂、程序也长。后王某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涉案房屋变卖后,将赃款20余万元退缴。兰某为帮助丈夫减轻刑事处罚,随后筹款先行垫付并退还赃款,法院将扣押的王某的房产证书交给兰某。卢某因具有退赃情节,被判处缓刑。王某变卖房产后,并未将钱款退缴法院。兰某交涉未果,遂将王某诉至某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不当得利’20余万元。”

  潘先生认为:“在本案中,承诺书具备着协议的作用,或者说其本身就是一份协议。该协议表达的意思应该作如下理解:其一,王某承诺在条件成就时履行退赔20余万元赃款的义务;其二,兰某因为有了王某的承诺,而先行将该赃款垫付给法院;其三,当王某履行退赔义务后,法院会将该款项还给兰某。所以,在此认为本案应该是合同之债,兰某的退赔行为即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王某将涉案房屋转让后未履行退赔义务,即是对兰某的违约,兰某有权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在此对潘先生将王某的承诺书当作协议,兰某与王某之间形成合同之债的观点有不同意见。王某的承诺书并非协议,兰某与王某之间应为不当得利之债,理由如下:

  一、国家与卢某及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侦察、起诉、审判阶段,有国家赋予的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的权利,即代表国家行使追缴赃款赃物的权利。本案卢某挪用的20余万元资金用于支付王某商品房首期款,属于赠与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卢某和王某都是被追缴的对象。卢某是犯罪分子,其首先是被追缴的对象,因赃款流向到王某,王某也是被追缴的对象。所以,国家与卢某及王某之间形成刑事法律关系。

  二、国家与兰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198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2条规定:“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本案卢某挪用的赃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兰某并无退赔义务。《批复》第3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其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第4条规定:“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用从宽处罚。”卢某挪用的20万元已用于支付王某房款,卢某并无退赔能力。王某虽也为退赔义务人,但其暂时无法退赔,法院不可能等王某变买了房屋,将赃款退赔后再对卢某作出判决。兰某虽无退赔义务,但为了使心爱的丈夫免受牢狱之灾,不得不为丈夫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其为丈夫退赔赃款的行为,与国家之间亦形成刑事法律关系。

  三、兰某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赃款本应由卢某及王某退赔,兰某之退赔实属“代人受过”。兰某为丈夫退赔赃款之行为,同时也免除了王某退赔赃款的义务,但其并无为王某免除退赔义务的意思。《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的利益。其成立有四个要件:(1)一方受有利益。其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财产利益。受有财产利益是指财产总量的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2)他方受有损失。其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总量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3)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为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4)没有合法根据。在社会生活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须有合法的根据,或直接依据法律,或依据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为概括性条款,并未说明具体类型,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应加以具体化。从利益取得的角度考察,可将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发生;一是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给付是一方将其财产利益移转给另一方。给付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目的是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应根据给付的目的是否实现来认定。若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则他方的受领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反之,若给付之目的未能实现,则无法律上的原因,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因其他原因而发生,情况较为复杂,有若干个类别。较为典型的有三种类型:一是基于行为而发生不当得利,如消费他人物品。二是基于法律规定,如添附。三是基于事实,如甲羊误入乙羊群中。因其他原因发生的不当得利并不局限于上述三种类型,它是开放的,随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发展。考察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变动,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以受益人有无取得此项利益的权利而定。王某因兰某的退赔而受益(财产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其并无受益的权利。据此,兰某因与法院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而垫付赃款,不属于前者因给付行为而发生的类型,而属于后者的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类型,应归于《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规范的调整范围。

  四、本案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有观点认为,本案既不构成合同之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而应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在此认为,此案事实虽有符合无因管理之构成要素,但不属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作为债发生的根据,是指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因无因管理的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和无因管理的定义,无因管理的成立有三个要件:

  1、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无因管理之所以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或约定的义务。

  2、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管理人的管理是否是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从动机上看,管理人管理事务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管理人主观上既有为他人的目的又有为自己的动机,客观上自己也受益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纯粹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的事务,即使本人从其管理中受益,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兰某为丈夫退赔赃款之行为,主观上纯粹是为了自己(丈夫)谋利益,虽也免除了王某退赔赃款的义务,仍不构成无因管理。从效果上看,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本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已取得。兰某为丈夫退赔赃款,相对于王某来说,兰某是基于丈夫面临被判实刑的情况而当作自已的事务进行管理,故并非无因管理;而相对于其丈夫卢某来说,其行为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因为是基于他们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之义务。

  3、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了管理或服务。兰某实质上是为管理自己的事务,只是在表面上产生为王某管理事务的现象。无因管理制度是调整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发生关系所设立的一项制度,因此管理自已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潘先生认为本案为合同之债,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更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无论是王某还是兰某均未向对方发出要约或承诺,双方也无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王某向法院递交“承诺书”,承诺在涉案房屋变卖后将赃款20余万元退缴,其是对国家的承诺,与王某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对双方无约束力。兰某无退赔赃款的义务,其为丈夫退赔赃款,是出于夫妻之情,并非出于王某所作的承诺。即使王某不向国家作出承诺,兰某也同样会为丈夫退赔赃款,兰某退赔赃款后,取得对王某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王某负有给付兰某20万元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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