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保护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

  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

  1981年2月10日,石母(本案中胎儿石某母亲)的妊娠期已有42周,早超过了正常分娩期限,住进某医院。经产钳助产术使石某出生,但由于使用产钳在石某头部留下产钳伤。后来石某出现了很多健康问题,经确诊为“继发性脑积水”。石某父母认为是医院助产的结果。1988年,石某父母以石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给予经济赔偿。经过8年后得到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继发性脑积水与其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其双侧眼睑重度下垂伴双眼低视力相当于交通事故3级伤残,其四肢肌力减退相当于交通事故7级伤残,其颅骨缺损相当于交通事故10级伤残。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法院按双方意思制作了调解书。后来石某父母以原告本人不同意上述调解意见,因原告当时已满18岁,其父母不能替代原告作出表示为由表示反悔。法院经考虑作出了一审判决。原被告均提起了上诉,经二审得出判决,?判令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中,最重要的是作为原告的石某的被告资格问题。本案是石某父母以石某名义提起诉讼的。而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石某尚未出生前,即胎儿阶段,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我国并没有赋予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更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能力。因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出生是指完全脱离母体、成为独立完整的个体。而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人格,当然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早在罗马帝国时期,罗马法为保护胎儿的利益就已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规定“继承开始时受孕的胎儿,不失继承的权利。为此还可以设置‘胎儿保佐人’。”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在近现代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但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在出生之后才享有的。总的来说,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各国的立法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有的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有的则绝对贯彻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只有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当胎儿成功受孕时,其即应该享有健康法益。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侵害,表现为胎儿怀于腹之中时,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受损害,既可以是致其外伤,也可以是致其内伤,还可以是致其患某种疾病。当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外伤,或致内部器官损伤,因而致胎儿功能损害。皆为对胎儿健康法益的侵害。确定胎儿健康法益的损害事实,须在胎儿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后。胎儿尚在母腹之中,其健康法益的损害,无法精确确定,只有在其出生之后,才能够确定。因而,对胎儿健康法益的法律保护,虽为对健康法益的延伸保护,然而在客观上,则须在其出生之后,才能正式进行。在此时提出法律保护的请求,溯及至胎儿受孕之时的损害,予以法律救济。至于在自其出生后始至何时止的期间内才可以请求法律保护,应以健康法益的损害能够确定时,为该期间的止期。例如胎儿在母体受内、外伤、出生时即可确定者,自出生之时有权请求保护。如胎儿在母体中健康受潜在损害,待其出生后,其损害有显迹并可确认时,有权请求保护。至其有权请求保护之时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共时效期间,应与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胎儿健康法益损害的请求权,应由胎儿出生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本人享有并行使,不能由他人行使。这是因为,胎儿健康法益受损,并未害及其生命法益,当其活着出生之后,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可依自己的人格,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在其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行使权利,可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代理,但本人为权利主体。

  该案中,当事人请求权利得到保护花费了20年的时间,这说明了很大的问题,法律中未赋予胎儿的权利能力,因此其法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也很难判断。而法院的判决是我国首次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保护的案例。为以后类似的判决提供了有利的根据。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应明确确定在有关的法律中。我国即将出台新的民法典,2002年12月23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民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民法典的即将出台使民法制度更加确定化,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大的保护。希望在不久出台的民法典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作出规范、系统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胎儿权益和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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