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新思路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究其本质,是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在这里有必要将请求权竞合作适当剖析,请求权竞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出现在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构成违约与侵权。其中的违约型侵权与侵权型违约笔者暂不涉及。权利人择一行使请求权后,另一被竞合的请求权亦同时归于消灭,不允许权利人重复行使。而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不限于此,其拓宽的在于行使权利的次数,即起诉的重复性。请求权虽经竞合,但被竞合之各权利并不随其中之一已经行使而消灭,而是以债务的清偿为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择一责任人主张权利,若对权利人作出有利判决后但债权得不到清偿,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彻底满足债权人之债权,权利人在执行机关裁定中止执行后即可再次起诉。此时起诉,只能以权利人难以满足的赔偿责任额为限,原先业已清偿的部分在所有债务人之间归于消灭。所以,所谓请求权竞合,仅仅指数请求权的竞合,并非简单的合二为一,为限制被竞合的请求权之同时行使从而导致不当得利等不公后果。

  解释:假设权利人在一次诉讼中同时行使数项请求权且获得有利判决。其一,同时行使数个请求权在狭义的竞合中将直接导致权利人不当得利。其二,在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中不仅导致权利人不当得利,而且导致执行机关的执行困难,若分先后执行,导致不当得利,若同时执行,将导致责任分配的纠缠。甚至出现“张冠李戴”的荒唐情形,例如侵权方与违约方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出现依严格责任原则将违约责任归于侵权人承担,而依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归于违约方承担,这在诉讼中是决不允许的,所以在同一诉讼中只能存在一种法律关系,一种诉讼标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各自的归责原则和使用准则,否则致使责任依据的错位和混乱。即无程序则无正义也。虽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法律关系竞合,但竞合的目的只是为了择一,集合后裹上外衣而非合二为一。)

  任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实际上,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存在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若非终局责任人承担了责任后均只能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可分性,这是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突地。从程序法的角度,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当然具备共同权利、共同义务。诉讼标的同一的诉的合并当然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按此思路,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似乎顺理成章。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连带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一人或数人或全部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此值得注意的是,除非债权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不列某债务人为被告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免除该部分债务。即根据实体法的精神,非常突出权利人的诉权的行使不受干扰,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不过在我国实务界,为了节省诉讼资源等诸多原因,一般都作追加共同被告处理。介于矛盾的尖锐性,笔者据他国的理论,比如德国和日本都提出的概念,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强调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因为此类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般非追加共同被告不能厘清法律事实。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便不必要法院追加共同被告,例如此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虽各债务人负同一债务,满足共同权利共同义务之要求,但此不得阻却不真正连带的可分性,即平衡各方利益后将天平倒向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依债权人的意思,可分数次向各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每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额度范围都呈阶梯型下降(扣除原课以清偿的部分)。[page]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本质区别,据笔者粗读法条,两者均属数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但往往在细微的差别间究其渊源便有翻天覆地的区别。究其渊源,之所以最后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还在于各责任人自身的法定承担责任方式的组合。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提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进一步落实,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特征在于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时的顺位问题,且承担责任的额度以其过错为上限。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无顺位问题,且每一债务人均负全部债务之履行。笔者从其发生之原因剖析,例如一违约与一侵权竞合,因违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方承担过错责任,俩责任人竞合在一起便形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当权利人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时,违约方因承担严格责任原则而无抗辩事由,只能承担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若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因过错方侵权行为理当承担责任而无后续追偿问题。而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中略有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虽与受害方亦有合同关系,但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属法定之附随义务范畴。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便不再是严格责任,而是过错责任原则。仔细分析,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至此,本质区别渐浮出水面,若承担过错责任原则的一方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方竞合便是不真正连带关系,其中以承担过错责任原则方为终局责任人,当然要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若是均属承担过错责任原则的各方竞合便构成补充责任,此时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其中一方是直接侵权人,另一方为辅助侵权人,法律只要求辅助侵权人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之风险。

  基于此:

  借此理论浅析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据此,笔者大胆作出臆论:若产品仅因瑕疵而产生的赔偿,消费者大可通过向销售者主张违约无限制地填补损害,具体操作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而若因产品缺陷导致的合同利益以外的损害赔偿则是笔者本文关注的焦点。[page]

  观点:在销售者的过错范围内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1)消费者基于违约而向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若消费者主张违约且只能向违约方即销售者提起),此时,若销售者无过错仍应承担责任。后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也是基于违约,生产者可主张抗辩事由(并未违约)。

  2)消费者主张侵权,在销售者的过错范围内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如假设对造成的产品缺陷销售者负80%的责任,生产者负20%的责任,即在80%的范围内生产者与销售者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另外的生产者的20%责任当然地由生产者自己承担(因为在消费者主张侵权责任时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在销售者的过错范围内,销售者是终局责任人,生产者承担了部分或全部责任后可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可先后、择一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具体诉讼程序在前文已作详解)。

  附:1)若销售者无过错,生产者亦无过错却无产品质量法中的三种免责事由之任一,消费者只能向生产者主张责任(因此种情形不存在不真正连带部分,消费者起诉销售者虽被得受理但得不到支持。反而向生产者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主张的损害赔偿能获得有利判决)。

  2)若一开始生产者便持三种免责事由之任一,便视为生产者自始从该数重法律关系中脱离,销费者也只能向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此时,因消费者的起诉对象唯一,而不论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均不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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