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等撤销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2-12-19 07: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重庆双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原告重庆双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农业银行向原告的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截止2005年10月25日,有32名购车借款人未向农业银行清偿借款,共欠借款本息993475.21元。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农业银行将其对32名购车借款人中的27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偿还27户贷款本息后,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债权转让书及收贷凭证。原告按约向农业银行支付了27名借款人贷款本息959054.34元后,根据农业银行提供的债权法律文书,向各借款人的保证人催收贷款本息,但各保证人均以农业银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为由,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农业银行明知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在向原告转让债权时却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使原告对债权的状况作出错误判断而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受让农业银行转让的债权,农业银行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恢复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三方权利义务状态。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二条撤销的理由:一是农业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亦未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所有债务人,致使债权转让未生效;二是二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在《协议书》中约定保险公司仅对32名借款人中的5名承担保险责任,而对剩余27名借款人的保险责任完全予以免除,由此造成原告代位追偿权的落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相比要重得多,显失公平。

  被告农业银行辩称:认可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事实。《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谓欺诈和显失公平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代27名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并非受让农业银行对27名借款人的债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事实。原告称农业银行故意隐瞒债权情况,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原告与农业银行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农业银行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二者的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对原告而言,《协议书》是单务、无偿合同,原告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举出保险公司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其无经验而与其订立所谓“显失公平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原告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没有在1年内行使,其撤销权消灭。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抛弃撤销权,其撤销权也应消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1、2002年8月7日《合作协议》。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农业银行设立不低于汽车消费贷款总额10%的保证金账户,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原告先期代借款人偿还,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借款同样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同时对借款人、保证人和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和受偿权。

  2、2005年10月28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农业银行之间是债权转让的关系,农业银行隐瞒了大部分借款人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事实,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30万元,与原告承担的近96万元相比,相差太多,显失公平。

  3、(2006)南民初字第573号、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业银行虽然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但并未向借款人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导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而不再承担责任,而农业银行没有告知原告这些事实,属于故意欺诈。

  4、邹孝伦等32名购车借款人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重庆市双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江运输公司)等本案之外的相关运输公司,其中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在2005年10月28日前已经届满。

  5、银行债权转让书12份。证明农业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相应权利。

  6、原告及双江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民事诉状、双江运输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006)九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双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已变更,李长生不再是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原告致双江运输公司的函。证明原告要求双江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江运输公司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予以拒绝。

  农业银行认可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约定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责任份额为农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总额的10%,只要借款人未还款,农业银行就有权就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原告可向借款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和保险公司均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认为证据2约定原告承担的责任仍是保证责任,是对证据1的延续和明确。认可证据4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5中的债权转让书,认为都是应原告的一再要求才出具的,实无必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自动取得追偿权。对证据6,认为李长生一直以原告和双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办理贷款,虽然之后二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农业银行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原告清楚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对证据7,认可双江运输公司可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约定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贷款总额10%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追偿权仅针对借款人和借款合同保证人,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仅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认为证据2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原告和保险公司分别对农业银行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与农业银行相同。认为证据7与保险公司无关。[page]

  被告农业银行举证:

  1、农业银行向购车贷款人发放贷款金额清单。证明从2002年8月7日至2003年7月,农业银行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共向200多名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3198200元。

  2、2006年7月24日李长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长生于2006年7月24日收到12名购车借款人的债权转让书。

  3、2003年3月6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三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补充约定。

  原告对农业银行证据1不认可,认为贷款是事实,但贷款总额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对农业银行证据1的真实性及贷款总额231982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按原告所称2006年7月3日知道“欺诈”事由,但其在2006年7月24日仍要求农业银行转让债权,可见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

  1、2002年7月25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对三方《合作协议》进行补充约定。

  2、2002年8月19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三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进行补充约定。

  3、营运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实际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银行承担责任,《合作协议》仅是意向性协议。

  4、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保险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向农业银行支付了300000元保证保险款。

  原告对保险公司证据1,认为其显示的形成时间是2002年7月25日,并载明是对“2002年7月31日合作协议进行补充”,与保险公司所称是对2002年8月7日《合作协议》的补充不相符,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2无原件,不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农业银行对保险公司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指定原告为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农业银行向原告购车户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限额为30000000元,该限额有效使用期为2002年8月7日至2003年8月6日;原告应在农业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起存金额300000元,保证金余额不低于农业银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额度的10%,在汽车消费贷款未偿还完毕之前不得支取;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由原告负责赔偿;上述情况下,农业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以上款项,以偿还购车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如保证金余额不足汽车消费贷款额度的10%时,原告应在3日内补足;在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有效期内,若购车人违反借款合同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购车人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相关费用,作为原告先期代购车户偿还;原告先期代购车户偿还贷款本息后,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贷款同样承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同时对该部分贷款享有代位追偿和受偿权(见《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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