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一)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及其意义本文所探讨的是关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具体分解成以下三个小问题,即: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哪些人可以请求赔偿?对他们应当赔偿

  一、问题及其意义

  本文所探讨的是关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具体分解成以下三个小问题,即: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哪些人可以请求赔偿?对他们应当赔偿什么?怎样赔偿他们才能达到法律救济的科学、合理?

  虽然这些问题看似简单,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却是非常棘手的难题。在理论上,我们并没有对这些问题做过深入的研究,以至于我们对生命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认识比较混乱,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远远落后于其他的研究领域,这样也就带来了法律规定的重复与割据以及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本文针对这些问题,通过对生命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损害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诸多方面的探讨来研究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由于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是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的赔偿问题,属于损害赔偿法的一部分,而损害赔偿法又涉及民法的诸多基本理论和前沿问题,因此,本文针对生命权损害赔偿问题所探讨的这些方面不仅对生命权这一具体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有专门的价值,而且对民法其他问题的研究也有一定的基础意义;同时,对这些方面的研究也可以为立法的实践作一些理论准备工作,以求在以后的立法中尽量避免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规定的重复和割据,这也就为司法实践中千千万万宗侵害生命权案件的处理带来统一的法律依据。本文涉及两个基本概念:损害赔偿和生命权,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 [1]而生命权又是亿万自然人立命生存的核心,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这个核心之核心问题作一些有益的尝试性研究。

  二、本文的结构及说明

  本文以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为论题,从整体上把全文分为三大部分,即生命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生命权侵害的赔偿论、生命权损害赔偿的立法论。文章的第一部分探讨了生命、生命权、生命权损害赔偿特征、损害、损害的种类等基本问题,特别提出了损害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应当与赔偿范围区别对待,并根据此观点对损害作了分类,这为后一部分的赔偿问题的讨论作了必要的理论铺垫;在第二部分,文章首先分析了生命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主体资格与赔偿权利主体,然后对赔偿范围的抽象标准作了详细的论述,并根据第一部分的损害种类的划分,对生命权损害赔偿中的具体损害一一作了研究,最后根据对我国司法解释的规范解释结合相关的学说探讨了对具体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在第三部分,文章结合前几部分的讨论,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提出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本文对于生命权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着重于对其特色问题以及我国理论上欠缺研究的问题。对于虽然与生命权损害赔偿有关,但并没有太多争论或者其一般性多于特殊性的,本文就没有涉及。比如关于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本文认为这应当与侵权的特殊形态有更紧密的关系,而对于生命权损害赔偿来说,就没有太多的特殊性;关于赔偿金的给付方式问题,这并没有太多的争论,而且对我国的赔偿金所面临的焦点问题并没有太多用处,因此本文也没有论述;关于损益相抵与过失相当问题,这虽然与赔偿范围有很大的关系,但是这两个问题在生命权损害赔偿中与在其他的损害赔偿中并无不同,因此本文也没有涉及。

  第一章 生命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生命与生命权

  一、生命

  在生物学意义上,“生命”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概念。20世纪50年代以前,人们根据生物体的种种表征给生命下的定义是:一个具有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生长繁殖、遗传变异和对刺激做出反应的特性的物质系统。 [2]尽管这个定义在现在一直饱受质疑,但对于法律上的主体——自然人生命的界定已经是足够了。一旦自然人因外界的行为导致这个系统停止运作时,就会产生一种自然现象——死亡。由于现代的科学技术无法使死者得以复生,因此这种现象是不可逆转的。在法律上,死亡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因此准确地界定什么是死亡以及死亡的时间是很必要的。过去曾出现过呼吸停止说,心脏停止说等理论,现代医学认为脑死亡才是自然人的最终死亡,因此不少国家的法律确认脑死亡为死亡的标准。 [3]对此,我国法律制度应当明确死亡的标准,因为从死亡的具体情况来看,有立即死亡和非立即死亡之分,不同的确定死亡发生与否以及准确死亡时间的标准往往会导致在生命权损害赔偿上不同的结果,这对不同的个案来说是很重要的。

  二、生命权

  法律要维护自然人生命这一系统的正常运作,防止因外界的不法行为而使生命的系统遭到破坏,那么就赋予其生命权,因此,生命权就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4]。尽管在学说上,生命权是否是一种民法上的权利有所争论,但是这并没有阻止各国法律中对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在民法上,非法地导致自然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出现就是侵害了生命权,因此生命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以死亡这一结果为标志。只要有这一结果的出现,那么就应当认为是侵害生命权,即使在非立即死亡的场合,只要侵害行为会对自然人产生致命性的侵害,不管其过程如何以及经历的时间长短,由于最终导致的后果是死亡,因此还是应当认定为侵害生命权。有一种“极限观念说”认为生命权之侵害为对于身体权之极度之侵害,则生命权侵害为身体伤害之最高度,换言之生命侵害与身体伤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5]这种观点本是为了说明继承人继承死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的,但是它立论的基础混淆了侵害生命权与身体权或健康权的区别。因为在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上,注重的是损害的结果而非损害的具体过程,侵害生命权的后果是生命权的消灭,不管是立即死亡,还是受到侵害后自然人残活了一段时间后死亡,都应属于侵害生命权。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后果是身体受伤或者健康受损,只要不产生死亡的后果,那么就只能属于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

  第二节 生命权损害赔偿的特征

  生命权损害赔偿具有一般损害赔偿的属性,即对受害的民事主体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使之尽量恢复到没有受到侵害时的状态。这一属性可以推导出三个结论,一是受害的民事主体只能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不能对他人的损害请求赔偿;二是损害赔偿必须是对民事主体进行赔偿,不能对已经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三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当具有可弥补性,可以通过某种同质性的方式进行恢复,比如财产损害以金钱赔偿方式恢复,或以异质性的方式进行救济,比如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方式予以弥补。如果损害具有不可挽回性或者不可弥补性,那么损害赔偿制度就无法对其救济了。[page]

  通过上面对损害赔偿属性的论述,笔者比较了其他类型的损害赔偿,得出生命权损害赔偿的以下两个特征:

  1.受到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死者不能请求赔偿。在损害赔偿的一般情况下,比如侵害自然人的健康权、名誉权或者财产权,作为直接受害人,他们都有权利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请求义务人赔偿。但是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由于生命的丧失,使原来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丧失了权利能力,这样也就无法再行使法律上所赋予的一切权利了。对于死者,私法最后所能做的不过是不使其姓名遭到践踏,禁止他人将其尸体当作一件财物对待和提供其一个体面的葬礼。 [6]因此,因侵害生命权所产生的一切损害,作为直接受到侵害的死者无权请求赔偿,这正形成了损失最大,最直接的死者却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的特征。

  2.生命权作为最直接、最大的损害不能得到法律的赔偿。所谓最直接,是指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侵害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就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并且其他所有的损害都是源自生命权的丧失;所谓最大,是指生命作为人的最高利益具有无价性。在损害赔偿法上,对于侵害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一般都是属于赔偿范围的,但是,由于自然人死亡的不可逆转性,因此任何方式都无法对生命权这个最直接、最大的损害进行恢复或者救济,那么在法律上也就得不到赔偿。这一直被认为是最大的讽刺和悖论,但是这却是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被肯定的事实,其理由大多是权利主体、伦理价值观念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虽然现在有人主张对生命权损害本身要进行赔偿,但是其所阐述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仍然无法说明生命权损害本身应当得到法律的赔偿。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将在下文有详细的论述。

  第三节 生命权损害赔偿中损害的含义

  一、关于“损害”的各种学说的梳理

  研究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这个概念是避不开的,但是对损害这一概念的界定如同对其他概念的界定一样,是非常困难的。关于“损害”,在立法上很少有对这个概念作直接规定的例子。 [7]但是在理论上却有多种认识,下文仅仅简要地介绍其中产生一定影响力的三种理论:

  1.利益说(差额说) [8]

  该说以蒙森(Mommsen)对罗马法时代的分散利益进行统一、抽象为发端,认为损害就是受害人的总财产状况于特定的损害事故发生后与假设无此特定的损害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差额。该说是纯主观的学说,为达到计算前后财产的差额,把所有有利不利的因素全部考虑进去了。由于此说的本旨与德国的完全赔偿主义相符合,所以一直被认为是权威学说。但是该说在对于生命权侵害所产生损害的解释上,存在的弊端就是针对财产损害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而对于其中非财产损害的解释,就有些牵强暧昧了。

  2.组织说 [9]

  组织说是针对利益说的缺陷而提出的,虽然该说内部有多种说法,但是其一致的看法认为损害是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是由客观损害的成分及其他整体上所受损害的成分所组织而成。该说主张对于客观损害要从客观上予以确定,但是它并不是对利益说的完全否定,只不过将利益说统一的主观确定方式予以了分解。

  3.事实说 [10]

  事实说是由平井宜雄提出的,后来逐渐成为非常有影响的学说。他认为以前关于损害的学说都不足以说明损害概念作为侵权行为责任要件的任何意义,主张损害是指受害人所主张的其本人所蒙受的不利益的事实。损害仅仅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当受害人就此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时,法院才能根据法律判断该不利益的事实是否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然后决定是否予以赔偿。损害的概念与损害赔偿范围是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问题,前者属于事实认定,后者属于法律评判。该说合理地区分了作为责任要件的“损害”与作为赔偿范围的“损害”,把含有价值评判的损害赔偿范围排除出损害概念的研究范畴。事实说正是通过对这种看待问题视角的强调,非常清楚地区分了上述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

  二、结论

  通过对上述三种学说的比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虽然上述的每一种学说都是针对前一学说的缺陷而产生的,但是它们所主张的基础都是受害人的不利益状态,并没有完全地互相排斥,因此在根本上,它们是一致的。那么,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确定对于损害的基本看法就是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受害人在权利或法益上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至于怎样评判不利益状态,只需看受害人的权利或者法益是否有被侵害的事实即可。

  2.利益说与组织说着眼于对不利益的具体评估,通过对主观方式或客观方式的抉择以认识符合什么样的具体标准才是损害,然后在完全赔偿主义之下,只要是符合标准被确定为是损害的,就都应当获得赔偿,那么,赔偿范围问题就被损害概念的研究所替代了。然而,在完全赔偿主义被限制赔偿主义取代的今天,赔偿范围的研究已经逐渐取代了对损害概念的研究。我们与其去细致地分析什么样的定义能准确地界定“损害”以求使此“损害”能获得赔偿,倒不如把“损害”就笼统地认为是一种权益被侵害的不利益事实状态,而把主要的目光集中到损害赔偿范围的讨论上,通过讨论损害赔偿范围来限制损害,而不是通过损害本身进行抽象的限制。事实说正是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产生的。它把损害认为是一种不利益的事实状态,把目光集中于事实状态与法律评判的区分上,这样有利于对损害及其赔偿范围问题的认识。 [11]这样的主张也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当一个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他就会觉得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但是不会去估算这种不利益状态的组成或者差额,也不会知道这种不利益在法律上是否会得到赔偿,他为了改变这种自己认为的不利益状态,就会去法院起诉。如果当时让当事人考虑该损害的构成以及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那显然不是当事人的职责。在法院这一方面,立案的时候不会考虑这种损害是否会得到最终的赔偿,因为这需要复杂的审理过程,只需认为受害人所认为的不利益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就行,立案之后到了审理阶段才会对这种事实的不利益状态进行裁断,决定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如果在立案时不经过审判就认为该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不是损害或者该损害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那么这显然又是先入为主,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本文采纳事实说的主张,对生命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各种损害的认识仅仅是一种客观地认为它们是一种不利益的事实状态,在下面的关于损害种类的论述中,对各种损害也只是各种不同的不利益状态。 [12][page]

  第四节 生命权损害赔偿中损害的分类

  对损害的不同分类可以帮助我们更细致地认识损害,而且对不同种类的损害,法律有着不同的赔偿态度,因此,要研究对损害的赔偿问题,对损害进行分类是很必要的。在理论上,有很多种关于损害的分类,本文仅列举与生命权侵害有关的损害分类。

  1.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13]

  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因生命权的丧失所引发的一切财产上的不利益变动;非财产损害就是受害人因生命权的丧失所遭受的财产损害以外的一切不利益变动,它包括精神损害以及其他的非财产损害。这一分类为各国法律所普遍采纳, [14]它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司法实践至关重要,原因在于将损害归到此类或彼类将会导致“全部或根本不”赔偿的两极结果,因为法律均对非财产损害规定了被法院认为是过于严格的前提条件。 [15]

  2.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

  这种分类是对财产损害的再分类。积极损害,又称作所受损害,是指因生命权被侵害而导致的现有财产减少的不利益状态;消极损害,又称作所失利益,是指因侵害生命权事件的发生使本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的不利益状态。关于积极损害,由于它是一种现实财产的确定减少,所以对此的赔偿问题也没有什么太大的争论。关于消极损害,在生命权遭受侵害时,有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还有各种机会的丧失,比如公务员因事故死亡,其将来可能的升迁化为乌有,妻子可能同享丈夫升迁所带来的利益的丧失;合伙人之一因故死亡,其他合伙人丧失与死者合伙的可能性 [16]等等,由于它所涉及的都是财产不利益变动的不确定状态,而且牵扯的范围可能会很广,因此对消极损害赔偿方面的研究一直是损害赔偿法上为众人所津津乐道的课题。

  3.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在损害的分类中,不得不谈到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这一分类。这是我国理论界主要的分类方式,但是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其标准一直是很模糊的,有的以损害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作为标准,有的以损害的标的来作为标准。但是,如果以因果关系来作标准的话,就不得不涉及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这对探讨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这样的客观的不利益状态就显得有些混乱了。如果把损害的标的作为标准的话,对于本文探讨的问题也没有太大的意义,因此,本文不采纳这种分类方式。

  第二章 生命权侵害的赔偿论

  第一节 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

  在主体问题上,应当先讨论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即权利能力。只有当主体具备了赔偿权利主体资格之后,才能依照主体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最终确定生命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17]

  一、权利能力的探讨

  1.自然人

  自然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这个阶段中,只要自然人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自己的权益处于不利益状态,符合诉讼法上条件的,不管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也不论是所受损害还是所失利益,他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求。

  2.胎儿

  根据自然人的认定标准,未出生的胎儿不能被认定为自然人,那么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在关于胎儿法律地位的问题上,有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这三种立法模式。其中被认为是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的是总括保护主义, [18]即将胎儿视为已出生,那么在侵权法上就可以与一般的自然人一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资格。在传统法律中,一直以胎儿没有主体地位等理由拒绝赋予胎儿的请求损害赔偿的资格,但是在采取总括保护主义之后,两大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赋予了胎儿请求损害赔偿的资格。 [19]在具体的权利行使方面,有三种理论:法定的停止条件说、胚胎说和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法定的停止条件说认为怀胎期间的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当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再追溯到问题发生时。 [20]胚胎论认为胎儿的侵权损害赔偿权利并不以胎儿的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胎儿出生前,如果胎儿受到损害,即可提起诉讼。 [21]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认为权利的行使不以胎儿出生为必要,在胎儿没有出生之前,即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就应当返还损害赔偿金。 [22]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最常见的是胎儿抚养费的请求赔偿。先赋予胎儿的赔偿请求资格,这样可以使胎儿在出生时是活体的情况下获得抚养费,也可以在当胎儿于出生时是死体的情况下,避免义务人支付失去其意义的抚养费。当然,如果胎儿成为死体是因为侵权行为所致,那么此时作为请求权利主体的也不能是胎儿,而是其父母。我们对胎儿的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的讨论多局限于抚养费损失这样的财产损害上,而很少有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讨论。那么胎儿可否因受害人的死亡,请求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曾世雄先生给了两种思维方式,一是认其赔偿请求权之取得延后,即延至胎儿出生而为活产之时,如此,器官是否具备、痛苦之有无、均非重要,出生后之损害即为依据;二是认为权利能力之取得既属法律上之拟制,赔偿请求权之立论依据,只好亦以拟制视之。 [23]两种解释都有异曲同工之效,由于后一种意见与前面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相符合,因此采纳后一种解释方式较好。

  我国立法上对胎儿采取的绝对主义,即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民法通则》第9条中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在《继承法》中给予了特留份的例外。但是司法实践早已突破了这种绝对主义的束缚,经常被引用的“黄某等诉某公司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损害赔偿案” [24]就承认了胎儿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资格。关于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资格,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涉及到,可以采纳上述的第二种解释方法解释,也完全可以从精神损害的角度进行解释,因为胎儿在出生后随着年龄的增长,会产生感情并且会意识到失去父母的痛苦,这完全符合赔偿精神损害的条件,所以胎儿应当享有这种请求资格。

  3.死者

  无论是在哪个国家,死者都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具有权利能力,这一点是明确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没有了权利能力就当然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也不可能成为诉讼主体,法律也不拟制自然人死亡后对特定的或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主体资格。但是由于死者生前并非是一个孤立的个体,其死亡往往导致与死者有关系的人的利益受到影响,为了保护生者的利益,有些理论肯定了在死亡发生时死者与生者之间的传承关系,一是时间间隔说,一是人格继承说。时间间隔说认为在自然人死亡的同时,该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的资格随即转至继承人。人格继承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同一人格的继续,所以受害人本人即使丧失了权利主体的地位,也可以构成对生命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资格的继承。这两种学说虽然没有明确死者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但是仍表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并非因死亡的同时瞬时消灭,而是在主体资格方面存在一个与生者的传承关系。但是时间间隔说曲解了自然人生命权消灭的特点,因生命受到侵害,自然人随即丧失了权利主体的资格,受害人本人也就不能请求死亡本身发生的损害,因此,这里就不可能发生请求资格继承的问题。人格继承说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看作同一人格,违背了民法上人格的独立性,因此也是存在着逻辑上的问题。这些学说是为解决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数额较之侵害其他人格权损害赔偿数额少的问题而提出的对死者死后预期收入的损害赔偿请求资格的传承。虽然在日本承认这个请求资格可以继承,但是其肯定说在逻辑上存在着的难点,使其仍然难以确定其优越地位。 [25][page]

  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对其所遭受的处于赔偿范围的损害有请求义务人赔偿的权利主体。这里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请求权基础问题,这是大陆法系关于法律关系的思维方式。一切损害赔偿问题均要探讨它们的请求权,寻找请求权基础。在侵害生命权案件中,请求权就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对其损害进行赔偿的权利,而请求权基础就是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看看法律对哪些损害予以赔偿。如果法律对这个损害规定应当予以赔偿,那么该主体就有请求权,否则就没有。 [26]因此,看是否是请求权主体,就应当看其请求赔偿的损害是否处于赔偿范围。本文将请求权主体问题放在损害赔偿范围问题的研究中一并讨论。在此之前,本文根据主体是否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生命权为标准,先把主体分成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 [27]直接受害人是直接遭受行为侵害而丧失生命的人,也就是死者在遭到侵害之后至死亡之前生命残存期间称其为直接受害人,这段时间里,他仍然具有主体资格,所遭受的一切损害仍应当予以考虑;间接受害人是指直接受害人之外,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其“间接”是相对于侵害行为的直接后果——生命权损害而言的。在生命权损害赔偿中,重点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讨论,因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讨论、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研究以及整个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是为保护间接受害人利益而“量身而定”的。

  第二节 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抽象标准

  侵害人对直接受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并因此产生相关损害,而且因死者的死亡还会波及死者的亲属、朋友、合伙人等社会关系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而因这些人受到损害之后还会继续地使与这些人有关系的其他更多的人也因此遭受损害。如果让侵害人对所有的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势必导致侵害人的彻底破产,这样在社会效应上也会产生人人自危的局面。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都会以平衡受害人与侵害人双方的利益以及产生良性的社会效应为政策性价值判断来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然而如何去体现这样的政策性价值判断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各国学者纷纷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抽象标准以求解决这个问题。本文就在下面简要地介绍一下两大法系中几个重要国家的各种抽象标准。

  一、各国抽象标准理论的介绍

  1.德国

  德国损害赔偿法理论中否定了责任范围与责任原因的关联,否定了预见可能性与有责性的联系,在德国民法第一草案218条的理由书中指出:对积极的财产损害及逸失利益必须赔偿,故所谓损害赔偿须被理解为于任何场合均为全部利益之给付义务。 [28]这就说明德国在赔偿问题上奉行的是完全赔偿主义,对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有因果关系的全部损害均属赔偿范围。后来的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规定了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完全赔偿主义的旨趣。 [29]由于此时的因果关系仅仅是一种支持完全赔偿的法技术,对赔偿范围的限定起不到任何作用。然而,这样的原则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被证明是不可行的,学者就以种种方式来限定赔偿范围。因此,为维护完全赔偿主义,通过对因果关系的解释,相当因果关系于是就应运而生了。相当因果关系是通过对责任范围上因果关系的解释,以达到限制无限损害的目的的。该理论主张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这里的“通常”是基于一定的考察范围与考察标准,而就某一符合条件理论意义下的条件对特定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加以衡量与价值判断而言。 [30]其考察标准以客观说为通说,即以“最适合判断者”或“有经验判断者”的角度来衡量与价值判断其是否可以预见。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责任范围认定上一直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由于其空洞的抽象性和极端的模糊性,加上学术界对其所维护的完全赔偿主义的激烈批判,导致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有崩溃的趋势。近来的“法规目的说”逐渐成为对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有力说。该说主张因侵权行为所生之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之,尤其探讨其意旨究竟是在保护何种利益。 [31]在德国联邦法院以及大多数法官看来,法规目的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并存的, [32]因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具体充当损害赔偿范围的特定抽象标准,法规目的说则将该标准予以虚化,使其名存实亡,形式上仍以因果关系充当标准,实际上则依法规之内容与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

  2.法国

  从契约法损害赔偿原则发展而来的法国侵权法损害赔偿原则一开始就奉行的是限制赔偿主义。在法国民法典第1149-115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这被称为法国的侵权法损害赔偿的赔偿全部损害原则,但是这里的全部赔偿原则并不是德国的完全赔偿主义的表现。因为在对损害的限定以及法院适用因果关系等方面都体现了对赔偿范围的限制。法国先是在损害的限定上规定了可予赔偿的损害的特征,包括确定性、法定性、个人性以及直接性。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损害必须是某种事件的直接后果。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的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和所丧失的利益的损害赔偿仅以不履行契约而直接发生者为限。此规定虽是针对契约而规定的,但它同样适用于侵权领域。除此之外,因果关系理论也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限定。法国对因果关系的理论也是非常繁杂的,主要的理论有三个:条件相等说、适当因果关系理论和近因理论。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多偏向于采纳适当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损害仅仅是由那些在事物的自然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引起损害的那些事件所引起的,因此,损害仅仅同一般情况下会引起损害的事件有因果关系;所谓适当的原因实际上是指那些在正常情况下总是会导致所认可类型的损害的原因。适当的原因不同于那些仅仅会因为特殊情况而导致损害的原因。人们在追溯和探询损害的原因时,多以“合理性”原则适用于此种理论,并且一般认为,适当因果关系仅仅是英美法中的“合理预见”原则中的一种变通形式而已。 [33]由于法国学者以因果关系为不解之法学课题,导致对因果关系研究热潮的消退。在这样的影响下,法国对于损害赔偿范围就几乎不存在一致的标准,从而法国法学偏向于就个案论证。 [34][page]

  3.日本

  日本关于限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标准的通说是采纳了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然而在日本民法典的第416条中又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损害赔偿的请求,以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通常损害为其标的;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权人亦可请求赔偿。该条是限制赔偿主义的体现,这本来是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范围的限定,但是在日本的学说上以及判例上都确认了该条的相当因果关系说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35]但是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在完全赔偿主义条件下的限定标准,而第416条所确立的是限制赔偿主义的标准。这样就产生了相当因果关系与第416条的适用关系问题。通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是限定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的基准概念和原则,而第416条则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准则。 [36]但是仍有学者质疑在截然不同的赔偿主义之下的标准问题,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之外的其他标准。平井宜雄借鉴德国的规范目的说提出了保护范围说。该说与规范目的说一样,把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虚化,认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是政策性判断问题,而不是因果关系范畴的问题,它通过判断特定损害是否在回避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而划定保护范围。另外,石田穰提出了与美国“危险理论”相近的危险性关联说。该说认为首先判断后续损害是否在第一次损害的危险之中,然后依此再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近因关系。随着各种不同的抽象标准的提出,也有学者认为可能无限继续下去的负面变化之中某一损害是否应当由加害者赔偿,这是与政策性判断有关,受当事人的地位、加害的社会关系损害的种类、社会的意识等等影响而其判断发生变化的对象。因此,向抽象的概念寻求决定赔偿范围的标准是徒劳的,根本就不可能从那里得出任何结论,而只能综合上述那样的各种要素,从所谓的“公平”观念中导出结论。 [37]

  4.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中,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或者“近因”。 [38]法律上因果关系(近因)“适用于被告因其不法行为而导致的不幸后果的责任范围” [39],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赔偿范围。 [40]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标准有很多,本文仅介绍影响较大的几个。首先是“直接因果关系”(direct causation),即不管是否预见,只要产生的后果是由被告的行为直接引起并且不是由其他独立的新原因引起的,被告要负担一切后果。 [41]这个标准是在著名的“Polemis and Furness, Withy & Co., Ltd.”一案中被确认的 [42]。后来,又在著名的“Overseas Tankship(U.K.) Ltd. V. Morts Dock & Engineering Co., Ltd.(Wagon Mound No.1)” [43]案中确立了与“直接因果关系”案相对立的“预见力”标准,即被告只负责在实施行为时合理预见到自己过失的那些后果。这里的“合理预见”应当以“合理、谨慎的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44]可以看出,这与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很大的相似性。自从“预见力”标准确立之后,就一直在判例中占主导地位。另外,在前两个标准之外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中还规定了“后见中的特别性”(extraordinary in hindsight)规则,即如果后果是特别的,那么被告就不承担责任。这里“特别”的判定要靠法院综合考虑被告行为时的所有的环境,甚至是被告不了解的事实。 [45]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这些标准都是从一个个的案例中总结出来的,并按照判例法国家的原则,应用到以后同类型的案件中,这样就避免了在大陆法系中寻找统一抽象标准所面临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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