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文化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指由死刑立法、司法、行刑法构成的死刑法律制度及其活动过程形成的关于死刑的认知、死刑礼仪、死刑存废价值观、相关社会理念及伦理基础、有关社会心理特征、民族风习及习惯法等精神产品及精神本身的总和。广义的死刑文化还包括死刑制度赖以发展或生存的物质经济基础及社会政治基础、审决和执行死刑的机构、相关物质设施、设备、场合等。本文所谓死刑文化,主要指前者,包括死刑制度文化、理论文化、风习文化、观念文化、道德文化等。
一、中国死刑文化探源
死刑是国家刑罚权的产物。是经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判定、行刑机构执行的、全面剥夺受刑人生命的刑罚;有学者谓之为国家对受刑人的“合法谋杀”;还有人称之为“司法杀人”。然而,毋庸讳言,作为国家主权表征之一的“死刑”,在本质上是有别于一般意义的“死亡”及一般意义的“谋杀”的。
一般意义的死亡,无论是生老病死、事故身亡还是惨遭谋杀,均缺乏作为政治动物与社会动物统一体的“人的特性”。因为除人之外,地球大气层内其他动物虽然有生有死、有灭有亡,且都可能发生被其他同种不同种动物“谋杀”的现象,但“生老病死”毕竟属于自然现象:“谋杀”虽可谓社会问题――却既可发生于人类、也可发生于人类以外的其他动物。这样看来,只有“死刑”才既不是神世、也不是人世以外的动物界的制度,就此意义看,法国当代哲人德里达称死刑是“人的特性”确有一定道理。[1] 然而,死刑制度并非人类社会与生俱来。就是说,死刑并非与人种生命体同步产生。既如此,一定意义看,死刑并非人的特性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人类社会的特性。否则,我们将难以解读前国家时期的人类社会,为何既无国家、无法律、也没有真正意义的“死刑”?尽管当时人类的祖先,为了人种的生存与繁衍,确曾有过吞啖老弱病残的现象。然而,原始人出于生存本能的食人,本质上与饥肠轱辘的雄狮吞毙幼狮的动物本性无异――实质仍属一般意义的“杀害”,而非国家刑罚权启动的、针对特定受刑人生命的“行刑”。可见,死刑,也是地球人类“人化”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严格意义看,它与国家、法律、法庭同步产生。
就死刑的起源看,最早的死刑固然与社会的物质经济基础有着最直接、最根本的关系;但另一方面,众所周知,“法律乃政治的婢女”,死刑制度的产生,也与当时的神权政治、战争、同态复仇的报应观念有很大关系。据考证,各国死刑,大凡源自国家主权者代宣、百姓膜拜并信服的“天命神授”。因而从外在表象看,这种“神授”的生杀予夺权,往往承载于神权与君权合一的人间法律制度之中。这种“合一”,在信奉基督教或某些伊斯兰教的国家,包括建国前我国西藏等地,往往直接表现为“政教合一”状态,即教皇、教主抑或转世灵童出身的喇嘛,既管理教会,又执掌世俗行政管理权;在中国内地,则是身为“天子”的人君,秉负着神授权力在凡间的世俗行政管理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