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二)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二、对上述各国限定赔偿范围的抽象标准的总结1.自蒙森(Mommsen)对利益的统一从而以利益的差额界定损害为开始,完全赔偿主义便确立起来,但该主义一直处于不断的批判和修

  二、对上述各国限定赔偿范围的抽象标准的总结

  1.自蒙森(Mommsen)对利益的统一从而以利益的差额界定损害为开始,完全赔偿主义便确立起来,但该主义一直处于不断的批判和修正中,从德国“法规目的说”的发展来看,完全赔偿主义基本上已经是日薄西山。而在英美及法国等国家,限制赔偿主义一开始就确立,从而在限定损害赔偿范围方面比起德国显得更为成熟,更有规划。我国的教科书或著作中常常提到全部赔偿原则, [1]但是从其论述中看来,与完全赔偿主义的宗旨是截然不同,其实质意思是“对法定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害全部赔偿”,因此这些教科书或著作中所称的“全部赔偿原则”是限制赔偿主义的变称。在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方面,我国法律采取的是更为严格的限制赔偿主义。民法通则第1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解释》)第17、18条中列举了各种赔偿项目就是例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生命权案件的损害赔偿都是严格按照法律列举的这些项目来确定的,除此之外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2]

  2.从以上各国的赔偿范围诸多限定标准来看,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抽象标准,德国从“相当因果关系说”到“法规目的说”的变化,说明了其逐渐从对限定赔偿范围统一的抽象标准的执着追求转变成以法律对权益的保护目的为一般指导在个案中具体衡量某损害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法国也有类似的转变。日本在不断热衷于追求以某概念作为限定赔偿范围抽象标准的时候,森岛昭夫对此的疑问无疑是当头棒喝。当各国对抽象标准的探讨趋于冷淡的时候,我们似乎可以从中看到没有哪一种抽象标准可以对千差万别的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作既整齐划一又公正合理的界定,那么是否就表明我们对限定损害赔偿范围抽象标准努力的彻底失败呢?在英美法系,以个案总结出的标准再适用于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类型的情况中适用不同标准。这给我们擅长于极端抽象的大陆法系来说无疑是个极大的启示。笔者认为以一种抽象标准一统天下的局面已经不存在了,然而以不同的抽象标准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是具有可行性的。我们不必完全抛弃“相当因果关系说”、“保护范围说”、“危险性关联说”等抽象标准,只需要把它们再完善,应用到适合它们的类型案件中。同时再从过去积累的判例的具体判断中分析用以决定各自判断的要素,并将其类型化,再提出更多地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抽象标准。

  3.我国在关于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限定标准方面的探讨非常少,这不仅跟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现状有关,而且与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的轻视有关。因果关系理论在大陆法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英美法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但无论哪个法系都将损害赔偿范围单列出来讨论。我国学界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关注国外的这种两分法之后,也纷纷对因果关系进行讨论,但是讨论的重心却大多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方面以及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或事实上因果关系方面。有的学者认为我们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结构和内容决定了法官不必要对每一个案件进行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而是依据现存的法律条文断案。由此推断出责任范围或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对大陆法系就不重要。 [3]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单从大陆法系对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理论的研究状况来看,种种抽象标准的推陈出新,其重视程度不亚于责任成立方面的因果关系;其次,按照法律条文确定赔偿范围是我们大陆法系的特点,但是一味地倚重法律,特别是在我们中国那样对赔偿项目的严格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导致理论上会很少关注那些没有被法律确定为赔偿范围的损害,当国外纷纷生命权侵害中众多消极损害进行讨论的时候,我们却无动于衷,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非常僵化的处理方法。这样对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理论的忽视往往就会产生这样的恶性循环。另外,我国的法律明确列举各项赔偿项目,这样有利于现在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的生命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没有采取完全列举式,在列举项目之后还带有“等”字,所以,此时仍然有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存在,那么这就必然会有赔偿范围限定标准存在的空间,因此在我国也不能彻底终止对此的研究。还有的学者认为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对固有利益的赔偿,因此侵权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 [4]这样的说法不无道理,但是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也有对期待利益的赔偿,也应当给期待利益的赔偿更多关注,因此对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讨论仍然是重要的。总的看来,我们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讨论应当更重视,对限定标准的探讨也应当不断深入,这样有利于对生命权损害以及其他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

  第三节 对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讨论

  在侵害生命权的个案中,法官根据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抽象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义务人应当就哪些权利人的哪些损害进行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赔偿范围完全由法官根据以往判例形成的类型化标准在个案中确定。然而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不断讨论赔偿范围抽象标准的同时还会在法典中对生命权损害的赔偿范围作特别的列举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荷兰民法典第108条、瑞士债法典第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2条等。如果真正地能把赔偿范围的抽象标准完全贯彻的话,在法典中根本就不需要再多此一举地把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作特别规定,因为这在个案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一直是受立法者怀疑的,因此在法典中一定会对生命权损害赔偿这样现实中重大案件做规定;其次,在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案件中,很容易就可以确定与不法行为相联系的受害人,然而在侵害生命权的案件中,由于生命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导致了直接受害主体的消灭,这样法官在判案中很难找到与不法行为相关联的受害主体,因此也有必要在法典中对此作特别规定;最后,如上面所论述的,对限定标准的研究不足,导致在众多个案中并不能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个案评价,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生命权损害中的特别赔偿问题作特别规定,比如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而法律并不对一些非特别的损害或者无法在法律中具体规定是否应当赔偿的损害如一些消极损害作详细的规定,这些都应当让法官在个案中予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也对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作了特别规定,并且在此后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特别是《人身解释》第17、18条中对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这可能是各国规定中最为详细的,这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能力的客观性限制以及我国在限制赔偿范围方面研究的缺乏有关,从实际效用来看,确实对生命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无论以后抽象标准的研究是如何发达,也无论法律规定中的范围如何详细,在学术上,对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中具体损害的讨论都是必要,这可以对抽象标准做具体化研究,同时也可以为完善法律规定做准备,本文将在下面详细地对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作具体化讨论。[page]

  一、财产损害

  比起非财产损害来说,损害赔偿范围中对财产损害赔偿条件宽松的多,一般来说,对于积极损害,由于它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有事实上因果关系或者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损害,因此,法律一般都将其规定于损害赔偿范围之中。对于消极损害,是否列入赔偿范围则复杂的多。

  (一)侵害生命权案件中的积极损害

  1.挽救生命的费用及相关费用的损失。这是指在直接受害人遭受侵害后,为抢救生命付出相关费用而导致的财产减少,一般包括抢救的医疗费用损失、相关的交通费用损失等等。对于这部分损失是否产生以及是否列入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人身解释》第17条对此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只是没有区分直接受害人当场死亡与非当场死亡的情况。当然,这种区分对于该部分损失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实践意义,仅能更清晰地说明问题。在直接受害人受到侵权行为侵害后没有立即死亡的情况下,直接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还是存在的,那么在接受抢救到死亡时止,这段时间的挽救生命的费用及相关费用损失应当由直接受害人请求赔偿,然后把该部分的赔偿费用依继承关系由直接受害人的继承人继承。在一般情况下,直接受害人由于在接受抢救到死亡时的这段时间里不可能请求侵权人赔偿,但是这作为已经发生的债权仍然由继承人继承,然后由继承人请求。如果这部分费用先有他人垫付,那么就以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处理。当直接受害人在受到侵害立即死亡的情况下,由于抱着对抢救生命的希望或者在事故现场并不知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还是付出了挽救生命的费用及相关费用的损失,比如送往医院的费用等等。由于直接受害人当场死亡,那么作为民事主体已经消灭,因此该费用不可能由直接受害人支付也不可能由其请求赔偿,那么当其他人为此支付了这些费用的话,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如果可以赔偿,那么应以何理由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呢?首先,这部分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因为虽然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这部分费用支出是徒劳的,但是由于死亡在很多场合难以确定,抱着对生命抢救的希望仍应当为此支出抢救费用,所以这部分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其次,由于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用一般的民法理论很难解释,因此对于支付这部分费用的人,应当赋予其法定请求权。如我国的台湾民法典第192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解释上,就认为不问其与死者之关系如何,均得请求加害人赔偿。亦惟有支出之人,始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5]这里其实就是按照法典中规定的请求权作解释的。

  2.处理死者善后费用的损失。这是指间接受害人为支付丧葬费用以及与丧葬相关的费用而导致的财产减少。这里的间接受害人不一定就是死者的亲属,也可能是朋友,甚至是其他人。有的著作认为这部分损失是不应该赔偿的,因为人总是要死的,这部分费用迟早要由其继承人支付。 [6]但是由于感情上让受害人承担死者善后费用损失是不可接受的,并且在传统上一般都有赔偿义务人承担该损失的习惯,因此各国都确认了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荷兰民法典第108条第2款,瑞士债法典第45条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也对此作了规定。这里存在的问题是间接受害人基于何种理由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该部分损失。有的认为支付死者善后费用的人可以基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的认为由于赔偿义务人本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但是先由间接受害人承担了,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返还这部分损失的费用;有的认为该部分损失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因此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人有权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这些解释仅仅在学理上有意义,其最终所达到的效果就是让赔偿义务人承担这部分损失,因此无论哪种解释都是行得通的。在各国法典中,大多有对这部分损失赔偿的直接规定,所以可以直接认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对该部分损失赔偿的请求权,这样的解释比上面的各种解释要更为简洁。

  (二)侵害生命权案件中的消极损害

  1.直接受害人于受到侵害至死亡的时间段里的误工收入损失。这是指直接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在其残存的生存期间中,本可以参加劳动从而获得收入然而因受到侵害而没能获得劳动收入的损害。在受侵害到死亡这段时间里,仍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的直接受害人如果在没有受侵害时自然能够按照正常劳动获得收入,但是因为生命受到侵害而导致这段时间里的劳动收入的损失,这部分损失是消极损害,比起前面的积极损害来说,虽然有一定的推测因素,但是由于劳动收入的损失具有确定性,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由直接受害人请求赔偿,然后由继承人继承。如果没有来得及请求即死亡了,那么就将此作为债权由继承人继承,由继承人请求。这里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应当确定对没有固定收入的直接受害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的直接受害人的这部分损失的赔偿?首先,由于这部分损失是源于劳动者劳动收入的损失,如果没有劳动能力的话,就谈不上劳动收入的损失了,所以没有劳动能力的直接受害人不能请求这部分损失赔偿。其次,由于没有固定收入的直接受害人的劳动收入有很大的偶然性,相比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来说,很难知道他在某段时间里是否有收入。但是如果断然否定对这类受害人的损失的赔偿的话,也是不公平。因此各国一般都确定了对非固定收入直接受害人的这部分损失的赔偿,并且采取了合适的赔偿计算方法。

  2.直接受害人(死者)的预期收入损失。这是指如果直接受害人没有因为侵害行为而死亡,那么可能在以后的生存时间里获得收入,然而由于侵权行为而致死导致这部分预期收入的损失。该部分的消极损害与(1)中的是不同的。(1)中的消极损害是直接受害人仍然是民事主体的情况所遭受的损害,而这里的损害是在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之后,对其死后预期收入损失的推测。本文在第二章第一节关于死者的损害赔偿主体权利能力的讨论中已经论述了死者是没有赔偿权利资格的,因此这部分损失也就不能由死者请求赔偿,那么死者的继承人也就无法获得这部分损失的赔偿了。但是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增加间接受害人的赔偿金数额,就以继承肯定说为理论确定了可以对这部分逸失利益进行赔偿,然而在该国的理论上却一直难以给予合理的符合逻辑的解释。在其他国家,也没有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的立法例。丹宁勋爵曾针对一个侵害生命权的案件指出:为什么要对这个孩子赔偿其“未来收入”损失呢?他已经死了,不管赔多少,都要落入父母手中,如果父母已死,就会落入某个近亲手中,这简直太荒唐了。如果英国法律像苏格兰法律那样,那么可以给他们抚恤金,但不用赔偿“未来收入”损失。 [7]丹宁勋爵实质上就是指出了不应该对死者预期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死者的亲属也就不能对预期收入的损失请求赔偿。我国《人身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不是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而是对预期继承收入损失的赔偿。[page]

  3.间接受害人的预期继承收入的损失。这是指间接受害人本可以继承直接受害人不断增加的收入,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不能继承预期增加的收入的不利益。关于死者的近亲属应当以何理由请求损害赔偿,在学说上一直有两种相互排斥的学说,即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其中的继承丧失说就是主张对预期继承收入损失赔偿的学说,该说认为:如果直接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而死亡,他在未来可能会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死者的财产为其继承人所继承的,因侵害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劳动收入完全丧失,以致死者的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因此作为死者的继承人可请求损害赔偿。

  比起(2)中的请求预期收入损失赔偿来说,继承人以预期继承利益受到损害而请求赔偿在理论上更为明智,因为它是继承人以自身的利益损害为请求理由的,而不是通过死者对其预期收入的请求赔偿然后通过继承才获得的,至少可以避免在对预期收入损失赔偿中所遇到的逻辑问题。然而对于这种损失的赔偿,在理论上也有很大的缺陷。首先,对于财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一般是按照客观计算方法的,但是该部分预期收入是极端不确定的,如果在确定其赔偿额的时候真正按照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的话,很难达到对其计算的真正科学化。同时对于这种预期收入的计算也不同于预期抚养利益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因为后者有受害主体的现实需要作为计算基础,而前者仅仅是靠近乎纯粹的凭空估价;其次,该部分预期收入比起其他的消极损害不确定的多、离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也远的多,对这部分损失的赔偿可能会导致赔偿范围的不适当扩大;再次,在直接受害人为卑亲属而由尊亲属继承的场合,因卑亲属的未来能够生存的期限长于尊亲属,因此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就要比尊亲属作为直接受害人的时候多,然而按照自然规律来看,尊亲属一般会先于卑亲属死亡,因此,卑亲属未来的收入一般会高于尊亲属的未来收入;最后,继承人是因为直接受害人遭到侵害而受益的,因为这使得他的期待权变成了既得权,这样如果在让继承人以自己受到损害为由请求赔偿是没有理由的。

  正是由于这些难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很少有对预期继承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苏格兰损害赔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后任何期间内财产的损失均不构成可由继承人继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见该法第2(2)条)。英格兰1934年法律改革法案第1(2)条(b)(ii)以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表达了同样的内容,“基于继承人的利益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死者)死后任何时期的收入损失”。德国法中虽然缺乏类似的一般条款,但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第1句,第843条第2款第1句以及第760条第3款也规定,因丧失扶养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为死者的继承人继受取得,体现了相同的原则。 [8]荷兰民法典第108条、瑞士民法典第45条以及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第2:202条第2款(3)、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10条:202第2款也都体现了对继承丧失说的摒弃。

  我国对于这部分损失的赔偿态度也是摇摆不定的。把对预期继承收入损失的赔偿列入民事损害赔偿范围肇始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简称《涉外人身规定》)第4条。另外,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虽然有争议,但是由于它的规定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准的,同时还也并没有否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因此一般认为该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是把对预期继承收入损失的赔偿列入了赔偿范围。尽管有这两个法律规范,但是由于它们仅仅适用于特定领域,而我国大部分的民事法律规范仍然对预期继承收入损失的赔偿持否定态度。“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解释》)第9条中是被当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是现行民事损害赔偿范围中很重要的一项,能够通过金钱方式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因此在确保民事赔偿金的数额方面起到很大作用,但是在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称《刑事批复》)的规定中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受该《刑事批复》的影响,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就不能获得抚慰金,从而使其精神损害得不到救济,而大多数侵害生命权案件都涉及侵害人的刑事责任,那么也就导致了大多数的受害人在民事赔偿方面就不可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导致了实践中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额过少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人身解释》起草过程中试图修改这个错误的做法,但从其正式文本来看,显然这种努力遭到了挫折。《人身解释》只好退而求其次,改变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在第17和29条中确定了它是对预期继承收入的赔偿, [9]从而尽量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这种做法“是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接济。” [10]从社会效果上来看,把预期继承收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确实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使权利人所获得赔偿金额增加了一倍。然而这却无法解决上述的不利因素,不过从其官方解释上来看,把预期继承收入列入赔偿范围属于一种权宜之计。 [11]笔者认为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将这部分损失排除出赔偿范围,以消除其不利的因素。

  从上述的《人身解释》确定对预期继承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背景分析来看,“继承丧失说”似乎仅仅是一种装饰性的解释而已, [12]而实质性的理由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额过少,影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要对预期继承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在以前的法律规定中,相对于健康权或者身体权损害赔偿,生命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实比较少。这在一些新闻媒体中就被渲染成诸如“撞伤人还不如撞死人”之类的报道,因此在《人身解释》确定对预期继承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中也多次重复地指出这些违反了朴素的民众感情,并举例指出我国实践中就曾出现过因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远远低于致人伤害的赔偿标准,因而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是积极救治受伤的伤害人,而是趁四下无人故意拖延救治甚至再次碾压将其致死的案例。 [13]对此,应当对损害赔偿观念、生命权损害赔偿金额少的问题以及上述所谓的理由作全面的认识和合乎理性的分析。[page]

  首先,一般人心中朴素的赔偿观念认为人死了总会比人受伤赔的钱多,这种观念下支配的价值观是把人的生命和身体或者健康本身与金钱划等号,认为它们本身可以用金钱衡量,当它们被侵害了就应当给予金钱赔偿,由于观念中的生命比身体或者健康值钱,所以就应当多赔钱。这种价值观与科学的损害赔偿价值观是截然不同的,正确的赔偿观是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尽力使受害人恢复到受侵害以前的状态,只要达到这个标准就表明已经达到了民法救济的最终目的。对于生命、身体以及健康遭受侵害,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其产生的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进行赔偿,以金钱的途径予以弥补,而并非是对生命、健康或身体本身的赔偿,因为生命、健康以及身体本身在现代民法上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也无法以金钱衡量。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应当建立在科学损害赔偿价值观基础之上的,而不是那种所谓的朴素观念。

  其次,在以前的法律制度中,生命权损害赔偿与一般伤害的损害赔偿相比,是总体的民事赔偿金额少,而不是赔偿标准低。从客观上说,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实很低,这是多次立法、司法以及众多学者所关注的问题,更是本文所要解决的困难。但是如果那生命权损害赔偿的标准与一般伤害的损害赔偿标准作比较,那么它们是一样的,因为两者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抚慰金计算标准以及其他的标准都是统一的。然而在一般伤害如致残的损害赔偿中,由于直接受害人仍然是民事主体,他可以请求支付高额的残疾赔偿金,同时间接受害人也能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自己的损害。在生命权损害赔偿中,由于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因此赔偿义务人不需要对直接受害人进行赔偿,只需要赔偿间接受害人的损害,那么从赔偿义务人角度来看,赔偿的数额确实少了许多,但是侵权人却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从间接受害人角度来看,两者却没有太显著的不同。所以不能仅仅因为看到侵权人赔偿数额相对少了,就武断地认为间接受害人在生命权损害赔偿中获得的赔偿额就比在其他人身损害中获得的赔偿额少。有的理由还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得到的赔偿很少,甚至比伤害得到的赔偿还少,结果造成明显的不公。 [14]但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是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继承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能够继承死者的遗产,这本来是一件获益的事情,他在被继承人受伤害的情况下是无法取得遗产的。而理由中所说的不公究竟是什么不公呢?笔者估计是这个理由把继承人的身份与扶养人的身份相混淆所致。

  再次,上述的案例是一种特殊情况,不能说明问题。所举的案例目的是想说明对于侵害人来说,把预期继承利益包括进赔偿范围以增加赔偿金额可以对侵害人产生威慑作用。 [15]案件中的侵害人最终想达到的收益是逃避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如果真的让其逃避了责任,那么即使把预期继承利益列入赔偿范围也是没有任何作用的。如果侵害人的行为最终被发现,他的行为将是承担更为严重的刑事责任,会从交通肇事罪转变为故意杀人罪,这样,对于他个人来说,成本远远是大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成本。那么对于一个“理性人”来说,对其更有威慑的不在于把预期继承利益包括进去提高民事赔偿额,而是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对侵害生命权的预防和对潜在侵害人的威慑最佳的手段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侵害生命权的预防和威慑方面作用极端微弱,它只能对可补救的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最后,我国在生命权损害赔偿方面的赔偿金数额相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来说确实是非常少的。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的还是在于我们对现有的框架下的赔偿范围研究不够彻底,所以才想出另辟蹊径的方法来解决。如果我们能放宽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抚慰金的赔偿限制,赔偿金额少的问题自然就会迎刃而解。

  4.间接受害人的预期扶养利益的损失。这是指间接受害人本来可以获得直接受害人的扶养,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不能获得扶养的不利益。按照死者的近亲属请求损害赔偿理由的另一种学说——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直接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损害予以赔偿。扶养费是直接受害人对其被扶养人应尽的扶养义务,因此被扶养人对扶养费享有支付的请求权,这种费用的支出也是必然的,不会因以后收入或者其它的变化而减免,由于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那么被扶养人的扶养利益就不能获得,因此被扶养人就有权以自身的扶养利益被侵害请求赔偿。这在各国的法律中,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瑞士债法典第45条、荷兰民法典第108条、英国1976年的《致命事故法案》(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第1A条、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第2:202条第2款(3)以及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10条:202第2款等都给予了肯定。我国法律一直以来都肯定了对扶养利益损失的赔偿,但是我国对扶养利益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主体限定很严格。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当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16]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民通意见》)的倒退,因为在《民通意见》中,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然而现在的《人身解释》却显得很保守。荷兰民法典、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对此规定就开放的多,就集中以荷兰民法典第108条为例,它的c款规定“在导致责任的事件发生之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分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以及d规定“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计的人,在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计做出别的安排。”该条a、b两项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致,但是其c、d两项突破了法定被扶养人的范围,把事实上的享有扶养利益的人也包括进来了。除了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之外,还有可能直接受害人在事实上对某些人提供扶养利益,如果根本上否定这些人的请求权,那对这些人显然不公平,同时也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原则。因此应当扩大被扶养人的范围,把事实上的被扶养人也应当包括进来。另外,我国对被扶养人条件的限制中仍然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父母在其子女死亡的时候仍然有劳动能力,这时就不能请求扶养费赔偿了,但是在现在大多是独生子女的情况下,父母以后丧失劳动能力却又缺乏扶养费赔偿怎么办?在我国法律现在的规定中,不会给予救济的。此时受害人的预期扶养利益受到侵害,这在理论上是应当给予赔偿的,对扶养利益损失的赔偿是一种所失利益的赔偿,不能因现时的有劳动能力就断定不能请求扶养利益损失的赔偿。[page]

  5.间接受害人因挽救直接受害人而导致自己误工收入的损失。这是指间接受害人因挽救直接受害人以及给死者丧葬而使自己应得的劳动收入没有得到的不利益。为抢救直接受害人必然会使自己从抢救开始到善后处理结束的这段时间里不能正常地工作,因此间接受害人可以为自己的收入损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这部分损失与(1)中的直接受害人的误工收入损失是一样的,因此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6.间接受害人的其它基于对直接受害人特殊期待而产生的机会损失。这种损害一般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对其某种特殊期待的落空。死者生前的特殊的身份、能力是一种社会资源,这种资源对死者的社会关系人有特殊的利益。比如妻子本可以享受丈夫升迁的富贵,但是由于丈夫死亡,导致了妻子的期望落空。这种损害由于不确定性很大,并且由于直接受害人的社会关系很广,如果对这种损害进行赔偿的话,很容易导致赔偿范围的失控。不管在哪个国家,即使是在一向追求宽松的赔偿范围的法国也不承认对这种损害的赔偿。

  (三)侵害生命权中的纯经济损失

  在侵害生命权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受害人的损害,比如雇主因某一重要的雇员死亡而遭受的误工损失,还有甲依赖乙的特殊技能才能完成某项工作,后因丙的侵害行为使乙死亡,甲此时所遭受的损失等等。这些损害被称为纯经济损失,它是侵权法的一个新的且重要的问题,它本来是属于财产损害一类的,但是它相对于财产损害下面的传统分类——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来说有一定的不同之处,所以在此单独讨论。关于纯经济损失,有很多种定义,但对其基本的认识是:受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受害人的人身或者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 [17]从这个定义来看,上面的间接受害人的预期抚养利益损失以及预期继承利益损失都可划归到纯经济损失之中,但是由于在生命权损害赔偿中,一般通过对这两种利益损失的选择给予立法上的支持,因此本文与一般的文章一样都作了单独讨论,而除此之外的纯经济损失都是在司法中予以判断的,在立法上鲜有涉及。纯经济损失离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很远,如果对其赔偿的话,往往会使赔偿范围不当扩大,导致责任人责任过重,所以在各国的司法中原则上对其不予赔偿。但是各国仍然不断地在个案中探索对遭受纯经济损失的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以求能维护法律救济的公平正义。对于侵害生命权中的纯经济损失与其他的纯经济损失一样,原则上不应予以赔偿,但是正如本文在抽象标准部分论述的一样,应当在个案中探讨对扩张损害的赔偿,不能以统一的抽象标准来判断。

  二、非财产损害

  以往认为非财产损害是无法以金钱予以衡量的,所以往往拒绝把非财产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但当各国逐渐认识到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金钱可以对非财产损害予以综合功能上的补偿之后,都把非财产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但是相对与财产损害的赔偿来说,民法一直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保有很高的戒心,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中都明确了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在侵害生命权案件中,非财产损害可以包括精神损害以及其他非财产损害,这里的精神损害之外的非财产损害包括生命权本身的损害,在意大利侵权法中还有生物学损害以及在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中所主张的伤害本身等。虽然欧洲等国的侵权法中这些非财产损害有其独到之处,但是比如意大利生物学损害概念的形成是经过宪法法院数次反复的判决以及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的共同努力下才形成的概念,它的独特性需要很深厚的适用环境相配套才能合适地运用。 [18]这对于我国来说,并不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非财产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它主要是指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肉体、精神的痛苦以及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

  (一)直接受害人于受侵害至死亡时间段里的精神损害

  这是指直接受害人在受侵害后至死亡期间所承受的心理上的恐惧和肉体上的痛苦等损害。在非当场死亡的情况下,直接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后承受着极大的痛苦、莫大的恐惧,这比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更为甚之。我们对于精神损害补偿的必要性给予了很多的论述,法律规定也给予了确认,但是对于直接受害人从遭受侵害到死亡这段时间里精神损害的补偿却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了。问题的关键在于直接受害人在这段时间所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可否让于其他人或由继承人继承?对此有三种立场,一是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直接受害人在遭受伤害至死亡期间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因此此种损害在直接受害人死亡之前已为其所实际遭遇并忍受 [19];一是认为对于民事主体的精神损害是给予补偿,以金钱的方式弥补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上的创伤,不具有财产损失的赔偿性,具有一身专属性,因此直接受害人死亡之后就没有必要给予补偿,其继承人也就不能继承,也不得转让;还有一种是认为可以转让或者继承,但是要求必须是已契约承诺或者起诉,否则不得转让。我国的《人身解释》第18条就是采纳最后一说。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抚慰金,但是在第二款中却规定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于或者继承,只有在赔偿义务人已经作了书面赔偿承诺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起诉的除外。表面上,最后一种学说支持直接受害人请求抚慰金,但是由于在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之后不可能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作出书面赔偿承诺,同时由于该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因此实际上对直接受害人在存活期间的抚慰金大多情况下是不会得到的,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其实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到死亡时为止的这段时间里就应该给予弥补,事后的起诉、判决只不过是一种程序上的确认而已。这部分抚慰金已经转化为一般债权,完全具有可继承性。因此这部分可作为债权由继承人继承,并请求侵权人支付。对于直接受害人抚慰金的可继承性在不少国家的法律中给予了确认。苏格兰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第2(1)条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中死者生前已直接既得的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死者继承人继承。”英格兰法的1934年法律改革(杂录)法案第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法国、卢森堡和比利时也都对死亡前的生存期间内因身体伤害而导致的肉体疼痛和负担之补偿的可继承性作了肯定。 [20][page]

  但是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就是,如果直接受害人本身是毫无知觉的植物人或者侵害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完全丧失知觉,在非立即死亡的情况下,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我国在学术上和官方对此的解释上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21]其理由大多是不能以自然人表面失去知觉而认为其没有精神痛苦,其所受的痛苦其实与正常人所受的痛苦一样,只不过没有把此种痛苦表达出来,对此主张以客观的认定标准来判断。但是,这种客观的判断标准已经脱离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旨——抚慰痛苦,这样可能使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游离于法律的界限,从而成为纯粹增加赔偿额的工具。 [22]因此,应当正本清源地对待精神损害赔偿,即只能在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况下才能判定精神损害,否则不能。因此如果直接受害人是植物人或者遭受侵害后完全丧失知觉就不能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二)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这是指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承受的悲痛等损害。基于与死者有精神上的依赖关系,由于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这种精神上的依赖消灭,因此产生的情感上的损害应当给予补偿。在生命权侵害的案件中,对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的必要性已经无需多加论述,需要探讨的是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此请求权主体应为死者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 [23]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精神损害的间接受害人请求权主体范围的确定应当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一定的法律政策综合考量。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弥补受害人因死者的死亡而遭致的精神痛苦,而这种精神痛苦并非是自己的主观看法为标准,而是通过一定的客观条件限定的,因为对于死者的死亡最有可能产生感情悲痛的人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那么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常人理解的情况下都会因自己亲人的死亡而感到悲痛,因此把他们列入赔偿主体的范围是确定的。至于学者所认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也应当列入范围之内,这应当采取《精神解释》中的做法,当死者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时候才允许,这也是基于常人的考虑。当然,如果上述主体仍然存在,而死者却一直是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生活,而且确实也能证明因死者死亡,上述的主体因此产生了精神痛苦,那么也应当允许他们在配偶、父母、子女存在的时候提起赔偿请求。除了上述的与死者有亲近血缘或婚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它人,如果因为与死者有一定关系也请求抚慰金,本文认为不宜给予支持,因为人的关系网很庞杂,如果对这部分控制不当,就会无端加重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如果赔偿请求人确实能证明自己与死者有精神上的依赖关系,因直接受害人死亡,确实产生了精神痛苦,这时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定赔偿。另外,对于间接受害人是植物人的情况,该主体则由于不能感受到精神痛苦则不予赔偿其精神损害,这在解释论上与上述直接受害人是植物人的情况是一致的。

  我国在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请求赔偿方面还有一个特别的限制,即是上文所说的《刑事批复》。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具有一种惩罚性,而在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权的加害人已经受到了严厉的刑事处罚,因此没有必要还要另加一种民事处罚了。基于这种观点,《刑事批复》不当地限制了在侵害生命权的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样的做法应当予以废止。首先,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责任,不能互相替代,因此即使对加害人施加了刑事责任,也不能拒绝对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其次,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虽然对加害人有一定惩罚作用,但是其主要的作用还是在于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抚慰、弥补,惩罚作用仅仅是一种附带功能;最后,由于大多数侵害生命权案件的加害人大多涉及刑事责任,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也就导致了所得的赔偿金额较之一般情况少了许多,这也是由于《刑事批复》所导致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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