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侵权,是以积极的行为实施侵权,如:医生甲应病人乙的家属的要求,在未征得病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侵权,是以积极的行为实施侵权,如:医生甲应病人乙的家属的要求,在未征得病人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乙注射毒剂使其“安乐死”;再如某医院外科医生为个人营利在业余时间私下为病人施行手术,由于技术不高,抢救设备缺乏使病人死亡。不作为的侵权是指负有特殊职责和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某种义务而造成的侵权,在医疗活动中,主要表现为医护人员怠于治疗或擅自离岗未尽义务使病人死亡或残废,如某医院急诊室值班医生在休息室看足球赛,一高烧病人来院急诊,医生看完球赛后一小时后才给病人进行诊治,使病人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由于其侵权程度、后果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三种方式。三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样承担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不影响他承担民事责任。
(1)刑事责任:侵犯人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侵权人即应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制裁。刑事责任是所有的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母婴保健法》第36条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履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废、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管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7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age]
(2)行政责任: 当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没有达到触犯刑法的严重程度时,可令侵权人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也即行政制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限,给予其所属人员以行政处分;另一种是由本单位以外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主要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吊销执照、扣留财物、停止营业等。许多法律法规均有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责任的条款。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天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产品质量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给予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3)民事责任: 实践中大量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由于未达到触犯刑法的严重程度,因此,主要是由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来加以调整的,加上即使是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以后,侵权人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责任中最常见的。《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0多种,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但侵权法的目的和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和救济受害人,因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最主要地体现为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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