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特别保护权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

  《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不少专家、学者和人大工作者认为,《代表法》第三十条赋予各级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护权”(以下简称特权说)。笔者认为,《代表法》并未赋予各级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护权”,只是增设了一道防错机制,防止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受到国家权力的不法侵害,以下简称机制说。现从理论和实践角度作些探讨,意在澄清一些模糊认识。

  一、特权说与权利要素理论相冲突

  依据权利要素理论,“权利人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权利,国家机关必须尊重权利人的选择”。比如外交代表的司法豁免权,就是一种特别保护权,免受驻在国刑事、行政和民事管辖,如果派遣国明确表示放弃,驻在国可以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如果说,《代表法》第三十条赋予了各级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护权”,那么只要人大代表明示放弃,相关机关不必履行法定报审手续,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无须审查许可。实际上,《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是一项强制性规定,不受代表意志的影响,一旦需要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必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许可后方能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即使人大代表明确放弃,执行机关仍须严格遵守该项规定。

  二、特权说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现代法治理念的精髓,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人大代表是人民群众的代言人,是法律的忠实维护者,应该成为遵纪守法的楷模,不应有任何特权。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于所有涉嫌违法犯罪者,如果人大代表涉嫌违法犯罪,只要证据确凿,只要不是滥用职权阻碍代表执行职务或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应该许可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能因为是人大代表就不能采取限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倘若人大代表有特权,势必影响人大代表的整体形象,影响人民群众对人大代表的信任,后果不堪设想。[page]

  三、特权说对坚持人大制度不利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能够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并给人民带来实惠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历史的的选择,必须坚持好、完善好这项根本政治制度。然而,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实践中,“特权说”产生了一系列副作用,动机不纯者冲着“特权”争当代表,希望在“特权”的保护下违法乱纪不受追究;个别代表因“特权说”产生了优越感,拿人大代表身份作“挡剑牌”,上演了一幕又一幕“我是代表我怕谁”的闹剧,如全国人大代表王廷江大闹机场,辽宁省人大代表候建军故意驾车撞人致死,辽宁营口市西市区人大代表陈立军袭警抢回卖淫女,岳阳岳阳楼区人大代表曾峰使用童工等等;“特权说”使相关部门存在种种错误认识,不少执法人员对现场违法乱纪的人大代表不知所措,等等。错误的认识必然导致错误的行动,坚持“特权说”,势必动摇人大代表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动摇社会各界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信心。

  四、特权说曲解了立法原意

  在法治尚不健全的国度,“踩着钢丝参政议政”,政治风险大,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国家权力机关侵害。人大代表参政议政,为老百姓呐喊,为弱势群体呼吁,为人民利益较真,也面临着政治风险。为了解除人大代表的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参政议政的积极性,确保他们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追究,确保他们的人身自由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代表法》第三十条为人大代表增设了一道防错机制。为人大代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设定防错机制,增设防线,是《代表法》的原意之所在。

  综上所述,《代表法》并未赋予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护权”,只是为人大代表增设了一道防错机制。“特权说”歪曲了立法原意,滋长了不良习气,应该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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