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哪些?

更新时间:2012-12-19 07: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亲权应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前者又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又可称为财产照护权。一、身上照护权身上照护,即台湾地区民法上所

 亲权应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前者又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又可称为财产照护权。  一、身上照护权  身上照护,即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保护教养”,在我国婚姻法上,往以“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等表述。因前者更具有慨括性,不妨使用保护教养的字样。保护指预防及排除危害,以谋子女心身之安全。如预防或治疗疾病,禁止阅读黄色书刊。教养指教导养育子女,以谋子女心身成长之健全。如鼓励从事有益运动,资助学习进修。保护教养权为身上照护权之慨括权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权利。  (一)居住所指定权。为了实现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各国民法均赋予亲权人指定子女居住所之权利。子女应在亲权人指定的居所或居所居住。未经父母允许,不得在他处居住。  (二)子女交还请求权。亲权人可请求不法掠夺或抑留其子女之人交还子女。各国民法多未设此权利,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其存在。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使父母尽到保护教养之责,在立法上确实有必要明确承认该项权利。惟该项权利不得滥用,父母非为管教保护子女专为加害对方或为不法目的而请求返还,构成权利滥用。  (三)惩戒权。亲权人在必要范围内,可惩戒其子女。告诫、体罚、禁闭、减食等手段以达成保护教养目的为限均可采用。至于必要的程度,应依子女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之轻重等因素加以确定。父母行使惩戒权超越必要范围,构成惩戒权滥用,可为剥夺亲权之事由。  (四)身份行为、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具体包括:第一,身份行为之代理权。身份行为具有专属性,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原则上不得代理,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亲权人可代未成年子女为身份行为。第二,身份行为之同意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实施有关亲属身份变更方面的行为,应征得亲权人同意……如申请认领宣告、同意他人收养子女、协议终止收养等。第三,身上事项之决定权与同意权。如决定生病子女休学、同意动手术等。  二、财产照护权  (一)财产行为代理权及同意权。具体包括:第一,财产行为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交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财产行为。具有身份色彩的财产行为,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继承之抛弃、遗产之分割……第二,财产行为同意权。限制行为能力人自为财产法律行为,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子女财产管理权。财产管理,是保存或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广义的财产管理包括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子女具有独立的财产是亲权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  (1)子女的独立财产  在传统社会,为维系宗法家族制度,禁止子女私有财产。在现代,人格独立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各民事主体基于其独立人格得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财产,未成年人得所有独立于其父母之财产,应无任何异议。从而各国民法均确认子女之独立财产,唯对子女得享有财产之范围存在分歧。台湾地区民法第108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依此规定认为子女所有财产的范围应限于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我国许多学者采纳此观点。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行为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归属于该未成年人所有,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应归奉父母,以维持全家之共同生活者;有主张除父母家用不敷,应以之充家庭生活外,应解释为子女所私有,然仍应受父母之监督者。还有观点认为应归未成年人子女私有。我们认为,无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的财产,均应归未成年人私有。其理由如下:第一,经济独立为人格独立之基础,未成年子女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依其劳力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之财产,倘若不能归其私有,实不足促进未成年人人格之独立及发展。第二,未成年人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之财产,通常基于雇用、买卖等设定法律行为,若此项财产归父母所有,则未成年人之债权人不能对其主张权利或强制执行,实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第三,未成年人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即属其所有,则其依劳力、营业等有偿取得之财产,更有受法律保护之理由,如此,始能践行法律价值判断之一致性……  (2)财产管理权  未成年人对其取得的财产,特别是无偿取得的财产,欠缺管理能力,因此赋予亲权人以财产管理权,亲权人基于管理权得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前已有述,对于事实行为,亲权人有权占有子女之财产,他人无正当理由占有子女财产时,构成对亲权人管理权的侵害。亲权人可作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亦可以管理权受侵害请求返还其物,如在亲权人占有财产期间为第三人侵夺的,亲权人可以占有权受侵害为由请求返还。亲权人为增加财产之价值,可为加工、变形等财产管理上之必要的处分行为。  父母管理子女财产,应尽到何种程度之注意,各种法律规定存在差异。瑞士、法国民法规定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德国、日本、韩国民法规定应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注意。台湾民法未设明文,但通说认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之注意。我们认为,鉴于父母子女间亲密的身份关系,不必锱铢必较,父母尽与处理自己事项同一之注意即为己足。如父母未为此注意而致子女财产受有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但在下列情形,父母对子女财产不享有管理权:第一,给与财产的第三人指定不由父母或不由父或母管理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就该项财产无管理权。第二,父母同意子女处分财产,子女就该财产享有处分权。第三,父母同意子女独立营业,子女对营业所涉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  (3)财产使用权  亲权人对子女财产享有使用权。所谓使用权是指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依照物的习惯和用途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的权利。除使用权外,有的国家或地区还承认父母之收益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8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依台湾地区学者之见解,使用子女财产所获收益第一应充财产管理费用,次充子女教育费用,次供家用,有剩余,应属于父母。依日本民法第828条之规定,子女达成年时,行使亲权人应从速进行管理计算。但是,子女养育及财产管理的费用,视为与子女财产的收益抵消,即收益之剩余应属于父母。然而近时立法多否认父母收益权,在德国已,修正原1649条收益权属于父的规定,不承认父母对子女财产之收益权,依现行民法第1649条之规定,子女财产之收益第一应充财产管理费,次充子女之给养,还有剩余,可作为自己及子女之未成年并未结婚之兄弟姐妹给养之用。瑞士民法第319条规定,父母应将子女财产的收益用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职业培训,并可在合理的限度内,用于家务费用。结余仍归入子女财产。而在日本,虽依其民法的规定收益之剩余应属父母,但现今学者主张,亲权人可以从子女财产的收益中支付养育费和管理费用,而不用与以后再详细清算,如果确有剩余,则应返还给子女。  (4)财产处分权  此处所称处分权为财产管理上必要处分行为以外之处分。处分是处置财产并决定其命运的行为,关系未成年人利益甚大,故各国亲权法往往对父母之处分权予以限制。在德国,其民法禁止父母代理子女为赠与,并且规定对于土地或土地上之权利等行为应经家庭法院批准。依日本民法第826条之规定,对于行使亲权的父母与其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如果子女将财产卖与亲权人、对父母债务由子女充当保证人等行为,亲权人既无代理权也无同意权,应请求家庭裁判所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由该特别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或同意权。依我妻荣先生之见解,亲权人不遵守此规定,构成无权代理,对子女不生效力,惟子女可于成年后追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8条第二款但书规定,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之。因此,父母处分权之行使应以子女利益为条件。对于亲权人非为子女利益实施处分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基本上采无效说,例外的于特定类型之案例采有效说。理论上见解与此不同。大多数学者采有效说,以保护相对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惟史尚宽先生认为,父母为不利子女之处分,除可构成表见代理外,应构成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可予以追认。以上观点虽各有理由,但并非十分完美。在现代社会,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均为民法追求之目标,因此应力求兼顾。对未成年人之保护与交易安全之维护,不应顾此失彼。因此,我们认为,当亲权人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时,可依其处分行为之有偿性与无偿性以决定其法律效力。当处分行为为无偿时,应归于无效,以实践保护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当处分行为为有偿时,应属有效,以践行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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