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广播电视报社、田**因名誉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9 07: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红,(略)。委托代理人:常长武,(略)。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2号。法定代表人:鲁晓晨,系社长兼总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红,(略)。

  委托代理人:常长武,(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鲁晓晨,系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刘长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静超,(略)。

  上诉人常海红、辽宁广播电视报社、田静超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于2005年2月18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由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报社出版发行的辽宁广播电视报,于2004年8月25日在第三版刊登了一篇题为《服刑人员获得法律援助》的报道,报道中写明:“今年 40岁的刁荣忠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系,1995年和第一个妻子离了婚,其女儿由母亲代为抚养,这一年,刁又通过朋友认识了第二个女朋友常红(化名),并同居,在女友的催促下,第二年领了大红本本。刁荣忠的哥哥刁景忠向记者介绍说,……其妻子常红看不惯弟弟和前妻的孩子,每当弟弟把孩子接到家里住时,常红就趁丈夫不注意时用热开烫孩子的脚,随后,常红开始经常不回家,刁荣忠及其家人也听到了一些风言风语,二人感情逐渐恶化,1999年开始闹离婚, 2002年,常红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举丈夫收受贿赂5万元……”。该篇报道系上诉人沈阳今报记者田静超采访刁景忠后所写,并向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报投稿形成,但未与上诉人常海红核实。常海红见报后,认为报道失实,给其名誉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其名誉权,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辽宁广播电视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4万元。

  上述事实,有辽宁广播电视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报所刊登的上述文章部分内容基本失实,并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其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文章虽未写明原告真实姓名,但根据文章所表述的事实,足以认定文章所指系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该篇报道系被告田静超投稿形成,因此,对被告辽宁广播电视报社主张系转载形成,不予支持;被告田静超对所获得的新闻材料,未予核实,即向辽宁广播电视报社投稿,且新闻材料内容失实,致使原告名誉受损,因此亦构成侵害名誉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823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故判决: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辽宁广播电视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登报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田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报社对上述第二项有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静超承担。

  宣判后,常海红、辽宁广播电视报、田静超均不服,常海红以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赔偿精神抚慰金 100,000元;辽宁广播电视报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驳回常海红的诉讼请求;田静超以原审法院认定其侵权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田静超所写的《服刑人员获得法律援助》报道中,“刁荣忠”为真实姓名,虽然文章中将上诉人常海红化名为“常红”,但文章中已经明确写明“常红”是刁荣忠的再婚妻子,且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报及田静超均承认文章中的“常红”是指常海红,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文章所表述的事实认定文章所指系常海红,并无不当。田静超撰写《服刑人员获得法律援助》一文时,对涉及常海红的事实,在既未见到确凿证据,也未向常海红核实的情况下,片面引用刁荣忠的哥哥刁景忠的一面之词,致使涉及常海红之部分报道内容基本失实,并使常海红的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田静超及辽宁广播电视报共同构成对常海红名誉权的侵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田静超对常海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辽宁广播电视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常海红提出的辽宁广播电视报及田静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之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报及上诉人田静超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田静超给付常海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合适的。上诉人常海红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常海红承担100元,由上诉人辽宁广播电视报承担100元,由上诉人田静超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吴 丽 君

  代理审判员  陈 桂 艳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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