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自主权及民法保护浅析

更新时间:2014-02-08 08: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刑事诉讼中,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常要求被告人对侵害性自主权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法院一般不予准许。《民法通则》虽然未明文规定性自主权,但性自主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公认的。本文试对此性自主...

  在刑事诉讼中,强奸案件的受害人常要求被告人对侵害性自主权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法院一般不予准许。《民法通则》虽然未明文规定性自主权,但性自主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公认的。本文试对此性自主权及民法保护的基本主张作浅析。

  一、性利益的概念

  民事主体的性利益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在过去,一般将性利益称作贞操利益,认为贞操利益作为性自主权的客体,具有三位一体的内涵,即具有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法律因素。就生理因素而言,贞操是指自然人的性自由,即任何人不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其意志实行性行为;就心理因素而言,贞操是性自主权主体因其保有性自由,通过性交往对象的选择,而获得一种内心快乐体验和美的享受;就法律因素而言,性自由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超越法律范围的性行为即是不法性行为。贞操所体现的这种人格利益,实际上就是性利益。而使用贞操这个概念容易发生误解,因而,使用性利益这个概念较为准确。

  性利益是指男女性纯洁良好品行所体现的利益。其含义是:

  第一,性利益是人的品行。性纯洁是法律与道德的共同调整对象。从一般的意义上说,性纯洁为道德的范畴,是人的有关道德的行为。人依照社会高尚道德的要求,保持性的纯洁,使自己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行,是性利益的基本内涵。对这种人格利益加以法律的调整,才使其成为法律的规范。

  第二,男女都有性利益。性纯洁的良好品行,是男女双方都应保持的贞操,就此体现的人格利益,就是男女都享有的性利益。仅仅认为女子有性利益,男子没有性利益的观点,是不对的。

  第三,性利益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由于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习惯上理解性利益是一种义务,并且将其强加给女性,认为女子不贞操为堕落。性利益的不可侵犯性,具有自然法上的意义。未经过权利人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破坏权利人的性利益,以暴力、心理强制等方法侵害他人性利益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四,性利益的实质是自然人的性自由。这种自由具有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的双重属性。自然人的性的自由,是其对于自己性利益的支配。它通过作为的方式得到实现,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得到保持。该支配权最基本的内容就是保持性纯洁。但是性利益就权利人本人而言,还在于自己对于性利益选择和支配,而获得自身的幸福和快乐。当权利人真实承诺时,与其发生性关系包括性交和其他性关系的人不构成对性利益的侵害。

  二、性自主权的概念、特征和性质

  一般认为,性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性自由和性尊严等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其特征是:

  1、自主权是一种以性利益为客体的独立人格权

  首先,它是以性利益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它和身体自由权权、婚姻自主权的主要区别。其次,性自主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现代法上的人格权是以人作为民事主体构成其资格的特定内容,即以确认主体资格在法律上的抽象反映为标志。确认改种内容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定权利,关键在于观察它所抽象的特定内容能否由民事权益上升为权利和能否完全由其他权利所代替。就性自主权而言,侵害性自主权可能会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方面的损害,并且可以通过救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受损害地方法进行救济,但是它们毕竟不能概括性利益所抽象的特定内容。性自主权的核心内容是性的自由与纯洁,这不可能简单地由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自由利益、名誉利益等所涵盖。因而,性自主权以此与其他所有地人格权相区别,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

  2、性自主权以性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

  性的利益,应包括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身体利益是指权利主体在自己真实意志的支配下做或者不做与性有关的行为的自由,包括性爱抚、性接触和性交等与性有关的行为。作为一种人格权,性自主权也具有心理因素基础。这就表现为性自主权的精神利益——以自己的性纯洁为内容的精神满足感,以及社会和他人对权利人性纯洁的某种评价。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复合构成形式的特点,是性自主权与名誉权的一个基本区别点。性自主权的精神利益以自己的性纯洁和性快乐为内容的精神满足感和幸福感,是性自主权与名誉权的另一个区别点。

  3、性自主权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

  “人生而是自由的,但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性自主权也不例外,这种性自由也是要受到法律限制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能超出法律的界限,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异性或者同性亲吻、拥抱以及进行其他抚摸、接触,也可以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与异性同居。但是,这种性自主权的适当自由不是一种普遍的自由,它是有一定的范围,并要受到一定的约束。

  4、性自主权的主体是所有自然人

  无论男女都具有性利益,都平等地享有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一个权利主体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所必须具有的权利。从身体因素和心理因素考虑,成年女子和未成年男女更容易受到伤害。因此,应该注重对这两类主体权利的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男子的性权利,尤其是未成年男子的性权利同等地受到法律地保护。此外,性自主权不因生活作风政治表现等法律之外的原因而有所改变。

  性自主权的性质究竟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有不同的主张。“肯定说”视性自主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认为性自主权乃以“保全人之性的品格”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否定说”认为性利益之侵害实质上是侵害一种或几种其他权利,事实上不存在独立的性自主权,或者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性自主权。

  在学说上尽管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不同争论,但在实务上对侵害性自主权应予以民法救济,则是一致的意见。所不同的是,肯定说直接认侵害性自主权为侵权行为,受害人得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否定说则采类推法律关于保护其他人格权的规定,对侵害性自主权予以民事救济。

  性自主权是否为独立的人格权,除了学说理论和各国立法以外,还必须考虑民族心理和民族文化。法律是历史和民族的产物,从一定意义上是对的。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我们民族心理中的性纯洁观念是不会在短时间内抹去的。因此,我们应该从实际出发,承认性自主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也应该承认它是独立的人格权。

  性自主权究竟为何种民事权利,学者有五中主张:一是认为性自主权为自由权性质;二是认为性自主权为身体权性质;三是认为性自主权为名誉权性质;四是认为性自主权兼有身体权、名誉权、自由权性质;五是认为性自主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取第五种主张,认为性自主权为独立的人格权。

  三、性自主权的内容

  1、承诺权

  因为性自主权主要体现了权利主体对自己性利益的支配,因而性自主权首先表现为承诺权。权利人与他人进行性方面的接触,原则上依自己的意志而为承诺。经承诺而为性行为的,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不为侵害性自主权。承诺受到权利主体意思表示的限制,因而并非人人都可以享有,只能是达到一定的认识水平后才能享有。依据我国法律,不满14周岁的人为无承诺能力,14周岁以上至不满18周岁的人为有部分承诺能力,18周岁以上的人为有完全承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一律无承诺能力。权利主体在不能辨认自己意志的情况下的承诺无效。

  此外,承诺权也不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利。一是法律的约束,二是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约束,三是已婚男女忠实义务的约束,后一种约束局限于夫妻之间,以不为婚外性交为内容,承诺者虽然不构成犯罪行为,但却违反忠实义务。

  2、维护权

  权利只有在被侵害的情况下才会体现出来。因此,维护权市性自主权内容的另外一种表现。权利人的性利益受到侵害时,享有维护权,有权实施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既有民法上的根据——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自卫行为,也有刑法上的根据——正当自卫。性自主权不同于财产权,一旦遭到侵害,无法“恢复原状”,所以,当权利人面临非法侵害时,赋予其维护权是十分必要的。反抗权应包含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所准许实施的一切保护措施,以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为适度。

  3、保持权

  保持自己的性利益,是性自主权人最主要的权利。这种保持权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行使的。性自主权人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持自己的性纯洁,不为他人所侵害,保持自己坚贞不屈的品格,从而获得自己精神上的满足和充实,获得社会或他人对自己的相应评价。因此,任何性自主权人都享有对自己提出进行性器官接触或发生性交行为要求的拒绝权。并且这种权利为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为侵害的义务。

  四、侵害性自主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侵害性自主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1、性自主权遭受损害的事实

  侵害性自主权的损害事实是指非法侵害性自主权,所造成受害人性利益损害的客观结果。这种结果是对公民作为一名社会成员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的基本需要的损害。这种损害首先表现为公民性纯洁的破坏,如性器官遭受侵犯、亵渎、强吻,以及违背本人意志而被奸。不具备上述实体侵害的,不构成性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这种实体的损害不可避免地要造成受害人精神的创伤,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痛苦以及使受害人在社会评价上所受到的损害。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也可能同时会造成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如因被奸淫而受孕、生产,以及因此而支出的财产。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轻微的,可以作为侵害性自主权的一个加重责任的情节处理;身体伤害严重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可以认为另外构成侵害健康权的责任,对两个侵权行为一并处理,而不应将其视为名誉权损害的事实。

  2、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能成为侵害性自主权的构成要件。违法性表现在,违背保护性自主权的法律规定,违背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不具有这样的违法性,不构成侵害性自主权责任。例如,某夫妻因感情破裂,已去法庭诉讼离婚,且达成协议调解离婚,法庭命二人次日在法庭领取调解书。当日晚,男方强行与女方性交,女方到公安机关控告强奸。此案双方虽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送达调解书,未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尚存在同居义务。男方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不违反法律,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构成对性自主权的侵害。对此,应当严格掌握违法的界限。

  3、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与性利益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侵害性自主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加害人只对其侵害性自主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有疑问的是,对于侵害性自主权引起受害人自杀等其他后果,行为人应否赔偿?对这种情况是否有因果关系,有不同的主张:一是认为行为人不应对受害人自杀引起的损害后果负责。理由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不能必然导致被害人自杀,而仅仅是受害人自杀的一个条件,不构成因果关系。二是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性自主权对于公民尤其是对于女子的重要性,往往因性自主权被侵害而导致自杀的后果,对这种损害不予赔偿不合情理。这种情况从实体上确认有因果关系,把握不大,但作为精神损害的后果,应当认定其与违法行为有因果,以抚慰金的方式赔偿,更有把握。

  4、主观过错

  构成侵害性自主权,应具备行为人故意的要件,过失不能构成。性利益侵害的故意,以有其为不当性交之决意的认识为已足无须有损害发生之预见。这只是一个方面,有为亵渎的故意,亦构成此种故意。应当注意的是,性利益之侵害,依受害人的承诺而阻却违法,不构成侵害性自主权。原则上,受害人应当证明侵权人的故意,但是在侵害性自主权的损害赔偿中,由于损害没有易辨的物理特征,使请求权人在事实上很难举证。所以,行为一旦发生,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承诺,就应当行为人主观有故意,在英美法中亦采取此原则处理人格权损害赔偿,只要受害人提出了侵害事实的证据,侵权行为即告成立。对此可借鉴。

  五、侵害性自主权的民法救济方法

  构成侵害性自主权的民事责任,对权利受侵害之人,最重要的民事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

  然而,对侵害性自主权的损害赔偿,在实行中,目前有两个最大的障碍。其一,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制裁,《刑法》只设了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实务上理解,此中情况往往仅限于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难以概括性自主权侵害的赔偿。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难以涵盖性自主权受侵害的赔偿诉讼。而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主要以犯罪行为构成,因而大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因犯罪而导致损害的民事救济,难以实现。其二,民事立法只设立了对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的民事救济方法,对性自主权受侵害,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825条和第847条第2款那样的明文规定,也没有《日本民法》第709条和第710条那样概括的规定,可以涵盖其民事救济。目前司法上也无此相应的解释,因而使性自主权受侵害予以民事救济的法律依据出现空白。

  应当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确立侵害性自主权的民事救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应抓住典型案例,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给各级人民法院提供成熟的案例。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囿于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处理的偏狭见解,大胆实践,勇于探索,依据立法原则做出判决。

  对于侵害性自主权的损害赔偿,其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侵害性自主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这种损失包括:(1)损害性自主权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上伤害,因治疗花费的费用,如治疗费、护理费等。(2)因侵害性利益而使受害人怀孕,其流产、身育的费用及营养费,亦应赔偿。(3)因侵害性利益而使受害人感染性病,治疗费应予赔偿。(4)因侵害性自主权造成身体上的其他伤害,以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如果性自主权受侵害而失去某种职业或减少就业的机会或造成身体残疾的等等,均为其他损失。

  对于这类经济上的损失,原则上应全部赔偿。涉及身体损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侵害性自主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就精神损害而言。应包括两部分,即精神利益的损失赔偿和精神创伤的抚慰金赔偿。在侵害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中,其赔偿范围应包括上述两部分,即精神利益或称人格利益的损害,以及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民法通则》第120条只规定了前者,且适用范围狭小,不足以适应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的需要;至于未设抚慰金制度,更远远不能适应现代生活对立法的要求。在目前,对于侵害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作适当的扩充解释,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损害,一并予以民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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