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19 08: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占有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内容提要:占有在性质上应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与权利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占有因为具有利益,因而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

  关键词: 占有 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占有在性质上应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与权利具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占有因为具有利益,因而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侵害占有应该予以赔偿的范围是使用占有物之损害、对占有物支出费用之损害、责任承担之损害。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与侵害本权的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责任、占有的自力救济以及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功能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物权法保护的是对物的支配秩序,而近代物权法的特色在于将对物的支配,划分为观念的支配和事实的支配两种,前者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权利,是抽象的支配,如所有权与他物权。后者则与有无法律上的正当权利无关,属于事实上的支配,如占有制度。物权法将此两者并列规定,并予以保护。[1]

  物权法上的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2]所谓事实上的管领力,就是指对于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被管领之物,称为占有物,管领其物之人,称为占有人。占有物包括动产或不动产,可以是独立的物,也可以是该物的组成部分,但集合物不得成为占有的客体。占有人可以是任何权利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体。占有制度源远流长,罗马法、日耳曼法上就有完整的规定,后世大陆法系各国诸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均予以继承。由于占有旨在维护社会平和,是财产法律秩序的基础,所以各国均设置各种制度予以保护:首先,赋予占有人以自力救济权,即自力防御权和自力取回权;其次,建立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预防请求权;再次,建立占有人的债权请求权保护制度,即占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以及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三种途径中,第一种是所有民事权利都可以运用的救济途径,第二种是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救济途径,第三种则是债权请求权的救济途径。可见,各国立法对于占有的保护还是比较充分的。本文只对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讨论。

  一、占有可否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

  1、占有的法律性质

  占有可否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与占有的法律性质到底是权利还是对于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争论有关。如果定性为权利,那么侵害占有无疑是侵权行为,当然受侵权法的保护[3];如果定性为是一种事实支配状态,那么侵害占有时,侵权法予以保护的理由是什么,其法律依据何在?可见,要搞清楚占有可否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这一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占有的法律性质。

  从立法例上看,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4],称为占有权,法国(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日本(日本民法典第180条)、韩国(韩国民法典第192条)民法采用之。日耳曼民法则认为占有为事实,称为占有,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45条)、瑞士(瑞士民法典第919条)、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940条)民法采用之。[5]正因为立法上的差异,导致理论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事实说。认为占有仅系一项事实而非仅利,但此项事实在民法上却有一定的效力,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意义。这种保护系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权利在所不问;。二是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因为从理论上讲,一切权利系由法律保护的一定事实关系而发生。占有本身虽系一种事实,但法律既予以保护而赋予一定的效力,使占有人得享有由占有所发生的利益,即不得不谓之为权利。而且这种权利直接行使于物上,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均属相同。[6][page]

  我国学者对此也有上述两种观点,但多数学者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利。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将占有定性为事实,旨在表示法律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而不问占有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权利。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并未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而是在第五编规定为“占有”。可见,我国立法也是采事实说。

  2、占有与权利的区别

  将占有的法律性质确定为事实抑或权利的问题涉及到法律对于占有加以保护的根据。如果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法律将对一切占有加以保护,而不论占有人是否具有占有权,除非有人能够证明他享有比占有人更高的权利。关于占有的诉讼,也仅及于对占有的侵害或妨害,而不及于真实权利是否存在。而如果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按照权利的取得须合法的法律原则,凡以非法手段或途径取得的占有,当然不能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他人的侵害或妨害,占有人请求法律保护时,他须证明自己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利,否则,法律能否给予其充分保护就发生疑问。[7]

  占有与权利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除了上述差异外,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8]:(1)权利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具有权利能力者,但是占有的主体除了具有权利能力外,尚需要具有事实上管领其物的意识能力,否则不得为自己原始或创设取得占有,但占有之移转除外。例如,初生婴儿不能为自己原始取得占有,但可以为占有的继承人。(2)权利的客体须是独立物,但占有的客体不以此为限,物的一部分或者组成部分也可以成为占有的对象。例如,房屋的墙面可以成为占有的客体,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3)权利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但在占有却无主占有与从占有之别。(4)权利有禁止让与或继承者,例如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但在占有却无上述限制。(5)权利无直接与间接之分,但在占有则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别。如甲承租乙的汽车,甲为直接占有,乙为间接占有。(6)权利可以成为他权利的标的,如以债权设定质权、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等,而占有本身不得再成为他权利的客体。(7)权利与权利可以发生混同,如所有权与抵押权可以发生混同,即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合二为一,但在占有不发生混同现象,因为占有上不能再设定占有。(8)权利的客体虽然必须是独立物,但有些物不能成为特定权利的客体,如在我国土地不得成为个人所有权的客体,但却可以成为占有的客体。(9)权利的继受人,不能仅就自己取得权利后之有利事实而为主张,但占有则可。(10)数人共有一物时,共有人中之一人如遇其他共有人侵害其共有时,仍然可以向其主张物上请求权。但数人共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之使用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page]

  3、占有成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的理由

  占有在性质上既然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那么可否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在理论界以致存在争论,主要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一是否定说。即认为占有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为既然民法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而没有像日本民法那样规定为权利,就不能像日本学者那样认为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此说为胡长清所主张。[9]

  二是肯定说。该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占有虽为事实状态,但法律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对占有进行保护。由于任何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均可构成权利,因此,一旦占有受到保护,便可形成财产权,从而形成侵权行为的客体。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占有为事实,是否为权利,不无争论,我民法特设有保护规定,可认为财产权之一。其侵害为侵权行为,殆无疑义。”[10]另一种观点认为,占有虽不是权利,但因民法特设对占有事实状态的保护规定,故而得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梅仲协先生与郑玉波先生采此说。[11]

  本书赞同肯定说,原因在于:

  第一,占有在性质上虽为一种事实,但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此种状态对于占有人或社会而言也是一种利益。至于属于何种利益,学者间的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12]:1、人格利益说。萨维尼认为,占有体现的是占有人的人格,所以妨害占有即是侵害占有人的人格;2、自由意志说。温德夏特认为,占有体现了占有人的意思,侵害占有即是对占有人的自由意志的侵害;3、所有权利益说。耶林认为,占有乃是所有权的事实反映,不保护占有,所有权的保护就不完全。因为以占有诉权恢复所有权较为容易,但所有权的证明则至为困难。所以,保护占有乃在保护所有权,此说后来演变为本权保护说。4、公共利益说。占有是一种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对该状态的保护,就是对社会平和与秩序的维持,所以保护占有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此说为近代学者如我妻荣、曹杰等主张。5、个人利益说。此说认为,物经特定人占有时,就其有机价值应由占有人继续维持而言,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易言之,占有之有机价值乃应为受法之保护的财货,利益则存在于生活关系之继续保护。所以,占有所保护者乃为个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持此说者为德国学者赫克。6、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兼顾说。此说认为,占有诉权乃系在保护财产之问题,他方面亦具有维持和平秩序之目的。7、债权的利用权利益说。此说认为,占有诉权本来之目的乃在于保护物权请求权所未能保护之权利,亦即不具有物权之占有。而此种权利以具有债权之占有为常,可见占有诉权在于保护债权之占有。本书认为,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首先有其个人利益的存在,比如各国占有制度一般均规定,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行使的权利,法律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既然是一种个人利益,就属于私法上的利益,就应当受到私法的保护。[page]

  第二,如前所述,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其保护的范围由权利向利益扩展,即现代侵权法除了保护权利之外,对于那些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也纳入其保护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所讲的“财产”、“人身”,既可以是财产权、人身权,还可以是未体现为权利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当然,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也不是漫无边际、毫无限制的,否则人的行为自由将会受到戕害。学者认为,理解侵权法上所保护的利益,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必须区分宪法上的权利和利益与民法上的权利和利益。宪法上的权利必须要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方可进行救济,如宪法上规定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不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规定,要求得到侵权法的保护,能够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是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后,造成了民事损害后果。因此,不能把民法的权利和利益和宪法的权利相混淆。其次,合法利益必须在侵权法上具有可补救性,能够得到强制执行,否则侵权法无法给予救济。[13]此外,侵权法上的利益具有弱稳定性,即与侵权法上所保护的权利不同,民事利益的稳定性较差,有些可上升为权利,有些会被淘汰而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同时,侵权法对这些利益的保护也具有弱保护性,即表现在构成要件严格(如以故意未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受到限制等方面。[14]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上的利益,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如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利益,但有的不属于保护范围,比如恶意占有人的改良费用返还利益等。

  第三,从认为占有为事实的这些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均认可占有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如依据《瑞士民法典》第927条、第928条的规定,以非法暴力侵夺他人占有物的或者占有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妨害的,如果造成损失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在他人土地上施工有可能侵害占有人对土地的占有,占有人可以请求施工方拆除建筑物或者缩减工程范围,如果造成损害,还可以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虽然没有作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以民法典中关于“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待[15].台湾有学者指出,于有权占有,张有人依其权源基础对占有物得为使用收益,实处于类似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之地位,应认为具有权利之性质(德国学者称之为占有之物权化),故其占有被不法侵害,系属权利被侵害。又民法关于保护占有之规定,除维护一般法律平和及社会秩序外,实亦兼具保护占有人之目的,故应解为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侵害他人占有者,依其情形,应依民法第184条前段(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或第2项(即“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负损害赔偿责任。[16]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不仅规定了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而且还明确规定了占有受到侵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我国保护占有的侵权法根据。[page]

  二、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范围

  既然占有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当占有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有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因而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应当是: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中侵害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即侵夺占有行为和妨害占有行为。所谓侵夺占有,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易言之,指违反占有人之意思,将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领,如抢夺、窃取动产,霸占他人房屋,对他人土地擅设围墙,停车于他人车位等。对占有物的侵夺得为全部或一部,如使单独占有变为共同占有,全部占有变为一部占有。侵夺占有之人得为自己创设占有,或使第三人取得占有,占有辅助人擅自丢弃其管领之物,亦属对占有的侵夺。所谓妨害占有,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妨害占有人管领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如丢弃垃圾于他人土地,排泄废水于邻地,散放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邻地。无论是侵夺占有还是妨害占有,均是针对直接占有而言的,因为间接占有非属于对于物事实上管领力,而是一种观念化的占有或事实上管领力的拟制。[17]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使用占有物之损害

  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两种,前者是基于本权的占有,如基于债权的占有、基于物权的占有等;后者是无本权的占有,即其占有不具有正当的法律关系,如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者无效时占有人的占有、借用他人之物到期不还的占有、通过盗窃的占有等。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在占有过程中,对于被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如何处理,这是占有的效力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此之所谓“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是指有权占有,依照该条规定,基于有权占有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以及违约责任等直接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相关法律(如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规定处理,即直接依照本权关系处理即可。其实,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一方面依据本权可以使用占有物,另一方面还可以依据占有制度使用占有物,否则对占有人的利益保护不够。比如,甲向乙借用搬运货物的小货车,被丙盗用,甲被迫租用他车搬运货物。此例中,甲依据合同约定的借用权当然可以使用小货车,但是当该车被丙盗走之后,如果依据本权关系,甲因无法使用小货车导致租用他车的租金损失,是无法向丙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除非丙构成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但是,如果依据占有制度,有权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也有使用利益时,当丙盗用该车致使占有人付出租金损失时,可直接依据一般侵权责任要求丙对此损失进行赔偿。[page]

  对于无权占有的使用、收益如何处理?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就是关于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问题的规定。无权占有依据占有人是否知其无权占有为标准,可以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误信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地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为占有。根据该条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使用占有物,但是恶意占有人无权使用占有物,如果使用了占有物的,对由此造成占有物的磨损、消耗等负赔偿责任。需指出,本条只是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权,并未规定收益权,即对于占有物上的自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无论恶意占有人还是善意占有人均无权收取。既如此,善意占有人只对占有物享有使用利益,如果行为人侵害其占有导致其不能使用占有物,造成使用利益损害时,占有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善意占有人甲使用无权占有的某件机器从事生产,已成为企业的一部分,具有继续占有使用的经济利益,后来被乙盗走,导致生产停顿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过,无权占有人就其占有被侵害而受“使用收益”之损害,可否请求损害赔偿,在学界尚有争议。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持否定的观点,认为无权占有人虽也受民法关于占有规定的保护,对于侵夺其占有者,得请求返还占有物;对于妨害其占有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占有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但在积极方面,无权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并无使用收益之权能,民法典第952条以下的规定只是排除不当得利的规定。换言之,物之使用收益,在法律上并不归属于无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人自无主张损害赔偿的余地。[18]相反,谢在全先生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台湾民法典第592条的规定不仅是排除不当得利的规定,而且也具有赋予善意占有人使用收益权的积极意义[19],如果在第三人不法侵害善意占有人之使用收益,例如将占有物所出产之孳息诈取以去时,善意占有人不能对其请求赔偿损害,而占有物之原所有人又不知所踪而未为主张时,岂非使不法之加害人保有此项不法取得之财货?此不仅有失公平,且久民法所设保护占有规定之意旨言,亦非相符。[20]相较而言,后一种观点属于主流观点。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83年度法律座谈会曾提出一则法律问题:某甲无权占有了某乙的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树木,而某丙未经同意擅自砍伐并予以出售。某甲能否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某丙赔偿其损害?讨论意见:甲说(肯定说)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仅该他人得予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无权对其使用收益妄加十涉。某甲自得诉请某丙赔偿其损害(1981年台上字第83号判决参照);乙说(否定说)认为,某甲种植之树木依第66条第2项之规定非属某甲所有,某甲自不得本于侵权行为请求某丙赔偿其损害(1980年台上字第3114号判决参照)。结论:以甲说为当。盖占有应受法律保护,此观诸第943条、第962条各规定甚明。“司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同意研究结论。(发文字号:1983年2月22日(1983)厅民一字第0119号函复台高院)。[page]

  本书基本赞同肯定说,但由于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两类,对于恶意占有人各国法律均无例外地否认其有使用收益之权利,因此不应当允许其本于侵权行为请求赔偿使用收益之损害;对于善意占有人而言,由于其对占有物受推定享有使用收益权,因此他人侵夺或妨害其占有致使其使用收益之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允许其请求损害赔偿。

  2、对占有物支出费用之损害

  占有人在占有期间通常要对占有物支出一定的费用,当回复请求人请求恢复占有时,占有人是否有权利就支出的费用请求偿还?各国立法一般以占有人的善意或恶意为基准,区别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而分别对待,具体做法是:对于必要费用,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可请求偿还;对于有益费用,如果是善意占有人,则可在占有物现存的增加价值内请求返还,但如果是恶意占有人一般无返还请求权。所谓必要费用,分为两类,一是通常必要费用,即因保存或管理占有物通常必要的费用,如简用修缮费、饲养费、稅费、物业管理费、汽车定期保养费等;二是特别必要费用,即除前述通常必要费之外,在特定情形下所支出的重大费用,如房屋遭地震或汽车被水淹没而支出的重大修缮费用。所谓有益费用,是指因利用或改良占有物,并且增加其价值的费用,如将木窗改为铝合金窗、将旧发动机更换为新发动机等。我国《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该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向回复请求人请求返还必要费用。至于恶意占有人可否请求返还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可否请求返还有益费用,我国均未作规定。本书认为,第一,对于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返还。因为如果不允许返还,回复请求人无疑有不当得利之嫌,但是,如果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一样均可以毫无区别地允许返还,那么二者之间同等对待,将会有失法律的公平。所以,允许恶意占有人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返还,在范围上要小于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范围,这样区别对待,不仅体现了公平,而且也可以适当地平衡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二,对于有益费用,善意占有人可在现存的增加价值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而恶意占有人则不得请求返还该项费用。之所以允许善意占有人只在现存的增加价值的限度内请求返还,是因为有益费用不同于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是不得已而支出的,但是有益费用是否要支出,则纯出于占有人的任意,如其物在回复请求人手里时,该项费用是否支出尚未可知,所以回复请求人不当然负有返还的义务,但因其支出致占有物增加其价值,而其价值现时尚存在者,则回复请求人既享有其增价之利益,自应于其限度内负偿还其费用的义务。[21]至于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有益费用,是因为恶意占有人既明知自己是无权占有,如果允许其请求返还该项费用,有可能会怂恿其滥支有益费用,从而增加回复请求人的负担与困扰,以致难以请求回复。[22][page]

  既然善意占有人对于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可以请求回复请求人返还,恶意占有人对于必要费用也可依据无因管理规定请求偿还,那么当侵权人侵害其占有,致使占有物毁损或者其价值减损时,占有人将无法请求回复请求人请求返还或者偿还,占有人就其支出费用之损害,应当允许其向侵权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善意之甲向乙购买了一辆车,而该车为乙从丙处盗得,甲为修这辆车花费了两万元,若此时丙向甲请求返还该车,则甲可向丙请求偿还多支付的整修费。倘若甲刚整修完这辆车,丁便将该车盗走,后因驾驶不当导致该车毁损。甲从丁处取回该车后,丙找到甲要求回复其物时,甲就其不能向丙请求返还所支出的整修费,可以向丁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责任承担之损害

  所谓责任承担之损害,是指占有如果被他人侵害,导致占有人对回复请求人须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对于占有人而言就是一种损失,就此损失,占有人有权向侵害人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甲盗得乙的车,该车又被丙盗走,丙驾驶不慎致使该车毁损,甲又从丙处取回该毁损的车,适逢乙向甲主张返还原车,这时甲除了返还该车外,还应向乙赔偿车毁损的损失。甲向乙赔偿后,甲就责任承担之损害,有权向侵害人丙追究其侵害占有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此种侵害占有的赔偿责任,其范围当然取决于占有人向回复请求人承担的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的范围。那么,什么是占有人向回复请求人承担的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其责任范围有多大?对此,本书稍作如下讨论。

  当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毁损、灭失时,如果是有权占有,对其毁损、灭失的责任直接依照其本权法律关系(如债权关系、物权关系等)处理即可,无需另外规定。但是,如果属于无权占有时,由于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法律对之给与了不同的规制,当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如果简单地适用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则不足以妥适解决问题,因此,各国的占有制度一般都规定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1)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其对被占有物的使用,被推定为占有人的权利,但该物毕竟在法律上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还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应当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以贯彻法律对于善意占有人的保护。因此,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限制其赔偿责任,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的毁损或灭失收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责任;如其未受利益,则不必赔偿。其赔偿的数额以其所受的利益为限[23].(2)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恶意占有人通常是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除去占有物本身的价值外,还应赔偿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占有物价值的计算,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依其较高时的价值为准。因为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而仍然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根据,而且在道德上也乏善可陈,所以各国立法均对恶意占有人苛以较重的责任。[page]

  我国《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这是我国关于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此,需要说明的有以下几点:第一,该条所指的“毁损”,是指占有物部分受损,如刮伤车身、污染地毯等,占有人不使用占有物或过度使用占有物,致使其价值贬损也包括在内。所谓“灭失”,是指占有物不复存在,包括物的实体消灭或物失其下落,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返还。第二,国外关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责任,一般以“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为限,即以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如果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占有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回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受利益限度内,负赔偿义务。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亦应予以全部赔偿”。我国《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未作如此限定,因为立法者认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以其所受利益为限,那么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以归责于占有人,只要其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时,就都应该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至于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只要占有物毁损、灭失,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体现对恶意占有人的严厉态度。[24]第三,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以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对待,也就是说,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不包括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只指善意的自主占有人。理由在于,他主占有即使是善意,但其自始即知所占有之物属于他人所有,故其所处情形与恶意占有人知其占有物非己有者相同,所以其损害赔偿责任与恶意占有人作相同处理,而与自主占有之善意占有人自始误信占有是其所有者有异也。[25]我国《物权法》第244条未作这样的区分,但在解释上可作如上结论。

  由以上论述可知,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善意自主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在其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向物的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和他主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向物的权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责任范围,也正是占有人的占有受到侵害后,有权向侵害人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page]

  除上述三种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范围外,尚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因侵害占有,导致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中断,进而使占有人无法完成取得时效,此之取得时效中断的不利益是否属于侵权法上的损害,占有人可否以此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例如,非善意之甲从乙手中购买了属于丙的电视机,由于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甲无法取得所占有的电视机的所有权,但一直占有即将完成取得时效之际,该电视机被盗贼丁所窃,后被警方破获,物归原主乙时,占有人就此种因他人侵害占有,导致取得时效中断所受之损害(学说上称之为时效取得损害),可否请求赔偿?王泽鉴先生认为,取得时效中断之不利益,非属得请求赔偿之损害,法律为维护永续事实上之状态及社会生活秩序而创设时效制度;但时效取得是以自主占有他人之物为前提,如系属无权占有,本为法律所不容,占有人负有返还占有物之义务,时效完成期待之地位,在法律上实无保护之必要。[26]本书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取得时效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持新建立起来的物的支配秩序,至于时效完成后无权占有人取得该物上的所有权是法律对此种新秩序长期维系的最终肯定,所以取得所有权这一结果并不是取得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而是其保护新秩序的附带结果,此其一;其二,在取得完成前,时效的经过固然对占有人是有益处的,但该益处并未上升到法律要给与保护的程度,只有时效完成后,因时效完成所获得的利益(即取得所有权的利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取得时效中断所受之损害不应属于赔偿范围。

  三、占有的侵权法保护与其他保护方法的关系

  由于占有是财产法的基础,受到民法各项制度的保护,诸如债权性保护、物权性保护以及自力救济制度的保护等。在债权性保护中,又有侵权法上的保护、不当得利法上的保护以及无因管理法上的保护;在物权性保护中,既有本权保护,也有占有制度的专门保护;在自力救济制度中,既有自卫性保护如自力防御权,也有自助性保护如自力取回权。这样各种制度交织在一起,共同形成了对占有的保护网,同时也使得占有的侵权法保护与其他保护方法发生一定的联系,因而有专门讨论的必要。

  1、与侵害本权的侵权责任的关系

  在有权占有的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占有,也可能同时会对本权造成侵害。例如,甲占有自己所有的词典,被乙侵夺拒不交还,此时既是对占有的侵害,也是对所有权的侵害,甲对乙既享有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又对乙享有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二者发生竞合。又如,A将自己的电脑一台质押给B作为担保,后来A趁B不在家之际将电脑擅自搬走,在路上不慎将电脑掉入河里毁坏。此时A的行为,既是对B的占有的侵害行为,也是对B的质权的侵害行为,二者同样发生了竞合。又如,甲出租自行车给乙,丙明知乙承租了甲的自行车,而故意将该车毁损,以阻挡乙使用该车。丙的行为既是侵害乙对自行车的占有,又是对乙的租赁权的侵害,产生了竞合。侵害占有与侵害本权的竞合,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本权只能是以占有为内容的权利,否则二者不会发生竞合。两个请求权竞合之后,受害人可选择行使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个。当行使其中的一个已达目的时,另一个也消灭。[page]

  2、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关系

  侵害他人的占有,也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占有也是一种利益,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所以得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可以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7]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类,前者是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而产生,后者则是基于行为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而产生。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依其内容又可分为三类,即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偿还不当得利、求偿不当得利。其中,只有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与侵害占有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

  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主要是基于受益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例如因故意或过失消费、占用、出租、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等。此等行为往往发生占有不当得利与侵害占有的侵权行为的竞合。例如,甲盗窃乙的君子兰并让售于丙,丙善意取得该君子兰的所有权,此时甲所受的利益,是侵害应当归属于乙(占有人)的权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甲的擅自处分行为,导致乙的占有受到损害,构成侵害占有的侵权行为。又如,甲承租乙的车位用于停放汽车,但被丙擅自停放汽车,致使甲被迫将自己的车停于公共停车场,并支出停车费若干。在此情形,丙使用该车位,受有利益,侵害应当归属于甲的占有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同时,由于其侵害甲的占有,导致甲受到损害(支出停车费若干),构成侵权行为。对于二者之竞合如何处理,台湾民法典第197条的规定可资参照:“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该条虽然规定的是诉讼时效问题,但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立法对于二者竞合后的态度。

  3、与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关系

  在物权法中,对于占有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两个制度,一是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制度,二是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制度,这两项制度与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制度一起是如何对占有进行保护的?三者之间的作用和功能又是如何协调的?

  占有就是对物的事实支配,该支配状态的存在就意味着占有的确定存在,如果该支配状态被破坏了,对于占有人而言固然是对占有的侵害,但是对于侵害人而言则是另一种事实支配(即另一种占有)的酝酿。因此,从旧支配事实的侵害到新支配事实的确定,通常需要经过三个时期,即旧支配事实的受扰期——旧支配事实的衰弱期——新支配事实的确定期。在第一个时期,由于旧支配事实正在受扰中,物权法为维护原有之社会秩序,便赋予占有人以自力救济权,以积极排除侵害,立即恢复原有之事实支配。过了这一阶段,原有的支配事实就进入了衰弱期,同时,新的支配事实(即侵害人之占有)就进入逐渐稳定期,此时法律就不允许以自力救济手段,回复其占有,以免破坏社会之和平。然而,此时原有的事实支配尚未消灭,法律为加以保护,乃赋予占有人以物上请求权,仅允许其以公权力之手段回复其占有。此项事实支配之衰弱期,物权法规定为一年[28],过了这一阶段,旧的支配事实法律将不再予以保护,需要保护的是新的支配事实,这时又形成了一种新的社会秩序。[29]在这三个时期中,旧的占有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占有人均可以通过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救济。由此可见,这三种保护手段各不相同,自力救济适用于占有受侵扰期,是为了及时排除对占有的侵害;物上请求权适用于占有衰弱期,是为了对原占有状态的恢复;而侵权责任则的适用不受上述阶段的划分,只要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完成,均可以适用,其适用的目的是对原占有造成损害的弥补。[page]

  注释: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5条。

  [2] 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3] 如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之规定,占有受到妨害或者侵夺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妨害者或者侵夺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也有学者认为,罗马古代的法学家一致认为,占有是事实,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在帝政后期,有的学者开始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也象物权一样,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如帕比尼安就认为:“处于他人权力下的人可以持有某一特有产,但他们不能占有它,因为占有不仅是一种事实,而且是一种权利”。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07-409页。

  [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2条。

  [6] 房绍坤、马兰《论占有的几个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

  [7] 刘智慧《论占有的法律性质》,正义网,登陆时间:2006年4月24日。

  [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4~935条。

  [9]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28页。

  [10]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1]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0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12] 以下各种观点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6~937条。

  [13] 王利明《我国侵权行为法有七大发展趋势》,中国民商法律网,登陆时间:2005年7月11日。

  [14]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36页。

  [15] 苏永钦“侵害占有的侵权责任”,载苏永钦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83页。

  [1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页。

  [17] 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343页。

  [1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251页。

  [19] 《台湾民法典》第952条:“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page]

  [20]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8页。

  [21] 郑玉波《民法物权》,黄宗乐修订,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37页。

  [2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0页。

  [23]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07~808页。

  [24]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519~520页。

  [2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7~998页。

  [2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253页。

  [27]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28]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6页。

  《法律适用》,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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