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界分

更新时间:2012-12-19 08: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债权/知识产权/物权/客体/界分内容提要:债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正确界分,是构建现代民法的逻辑起点。权利客体应成为界分民事权利的切入点,只是权利客体必须

  关键词: 债权/知识产权/物权/客体/界分

  内容提要: 债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正确界分,是构建现代民法的逻辑起点。权利客体应成为界分民事权利的切入点,只是权利客体必须区分为抽象客体与具体客体的双重结构,区分的实益在于清晰地界分权利,并且各民事权利的双重客体不能在理论和实践上被误解误读。紧紧抓住这一点,债权、知识产权与物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的界分就不会发生困难。

  当下的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正紧锣密鼓地进行。与之相对应,关于民法典编纂所涉及的理论争论也异常激烈。但作为最基本民法理论的民事权利的界定和区分却所涉甚少,能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状况的民事权利的界分则更少。而科学清晰的民事权利的界分,是重构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在众多的民事权利中,以债权与物权的界分为根本,以知识产权与物权的界分为难点。这是因为,债权、物权为传统民法上的概念,它们的区分既是民法体系化的结果,又是交易秩序的要求,但要以传统的物权与债权的概念来涵摄现代生活状况必然会陷入理论和实践的困境,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与传统民事权利的冲突在所难免。上述的困境和冲突,实质上是传统民法的概念、价值取向与现代社会生活状况内在矛盾冲突的反映。解决这一冲突的唯一出路只有去反思和探索:在正确解读传统民法概念的基础上,结合现代社会生活的特点,对债权、知识产权与物权进行科学的界分。

  民事权利界分的切入点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是从法律关系入手来比较进而界分民事权利的,有所谓三区分说,即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区分。民事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区分的切入点,总体来讲还是较为成功的,因为所要区分的对象之间有较为清晰的分界。但必须承认,这样的区分有时无法解释某些生活现象,如目前学界十分流行的物权的债权化或债权的物权化。难道债权和物权真的随着社会的变迁发生了质的变化而趋于合流?事实并非如此,而是传统的民法理论对债权和物权的界分出了问题。

  从权利客体入手来界分民事权利是法学的基本方法。法律在不同的客体上设定权利,必然要依据客体的自身状况合理设计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法,因此,权利客体的本质属性与特点必然影响乃至决定权利的性质和特点。权利关系的其他要素———主体和内容,尽管也有界分权利性质的作用,但不如客体来得根本,只是客体在理论和实践上不能被误解误读。

  关于客体的概念和范围,目前学术界仍是众说纷纭。国外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客体是物,由德国法学家温德夏特提出;一种认为客体是行为,由英国法学家奥斯汀提出。[1]我国学界通说则采取折中的态度,认为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通常指物、行为和精神财富。我国学界的折中,在客体范围中同时存在物和行为两种类型,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化了。[page]

  客体,就其本来的哲学意义而言,是指人类主观活动所塑造的对象,是一种被动的事物。就孤立的个人而言,在个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中,物是被改造的对象,因而是客体。但就社会群体而言,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客观社会关系。这种客观社会关系便是法律关系改造的客体,但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规范调整之前,只是表现为人们的一系列行为;当人们的行为产生矛盾,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时,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又反过来指引人们的实践行为。因此,法律关系是对人们客观社会实践行为的调整,亦即只有行为才是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依法学通说,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到民法,每种民事法律关系毫无例外地是以人们的现实活动或行为为客体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行为,这是从一般抽象意义上来讲的,笔者将其概括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客体。但我们应注意到,主体行为本身也是有客体的。这样说并不意味着要否定客体只限于行为的结论,而是从不同层次上来把握。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是法学的基本原理,但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如何表现出来的?恰恰必须通过人与物的关系。因此,我们讲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并不排斥从具体可识别的意义上承认主体行为的客体。对此,有学者称之为“权利关系的双重客体结构”[2].

  行为本身也有客体,但此种客体是什么?不能一概而论,在各种民事权利关系中各不一样。物权的具体客体为物,债权的具体客体为给付,知识产权的具体客体为知识。尽管这些客体各不一样,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它们所承载的都是利益。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移转某种利益,每一种权利背后都有一种利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将民事权利客体确定为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3]如果将所保护的利益都视为物,那么,每一种权利的界定显然都要与一种物有关。至此,我们可以将行为本身的客体抽象为物,并且将其概括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双重结构在法学研究中未被充分认识,致使对客体范围的界定出现了混乱。区分权利关系的抽象客体与具体客体的实益在于,凡运用抽象客体能界分相关民事权利的性质和特点时,即运用抽象客体进行界分;当运用抽象客体不能界分相关民事权利的性质和特点时,应运用具体客体进行界分。现代社会生活状况的复杂多样,使得运用“权利关系的双重客体结构”界分相关民事权利成为必要。[page]

  债权与物权的界分

  传统民法相当重视债权与物权的界分,民法著作或教材极少不将两者进行比较,作三区别、五区别乃至更多的区别。但近年来,学者们常常发出债权与物权趋于一体的议论。[4]假如学者们连债权与物权都分不清,或者如一些学者所说民事权利正趋向于一体,权利的分类不再必要,那么,谈论物权、债权制度就显得毫无意义,也就不必讨论中国民法典的物权编、债权编等体系结构。

  上述状况的产生,究其原因在于一些学者没有以科学的态度对待传统民法的概念。在罗马法中,物权和债权概念并没有出现,但是,在罗马法的诉讼制度中,出现了物权与债权概念的萌芽。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此基础上加以概括和引申,提出了沿用至今的物权与债权概念。因此,许多学者都将物权与债权区别看成是近代民法对体系性逻辑要求的结果,是一种抽象的历史产物。但是,只看到物权与债权具有历史性抽象性,极易将物权与债权分类当成是一种纯粹的思维假定,从而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一些不易把握的现象时,对物权与债权作一些随意的实用主义的解释。所谓的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正是一些学者在传统民法概念不能充分解释生活现象时的一种投机取巧的做法,亦或是无奈之举。学者甚至立法者可以回避学理与生活的矛盾,但社会现实是无法回避的。现实生活中如不能清晰地区分物权与债权是难以想像的。生活常识往往比所谓的学理更有说服力:所谓债权物权化的典型租赁权,谁也不能否认租赁权能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且在租赁期内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干预;所谓物权债权化的典型股权,谁也不能否认股权能直接或间接支配公司资产并对抗第三人,股权不仅是物权,而且就是所有权。

  其实,要清晰地界分债权与物权,并不十分困难,只要弄明白各自客体的意义,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就权利抽象客体而言,债权的客体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之行为,物权的客体为直接支配物之行为。只要稍有法学常识的人都会知道这两者的区别。然而,当物权客体———直接支配行为的对象的存在方式发生变化时,就对直接支配的理解产生偏差,使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变得十分困难。如否定股权所有权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股东个人并不能直接支配公司财产,[5]这是对直接支配的误解。“直接支配是能为他人感知和把握的特定主体与一定的财产利益之间的直接联系。”[6]其实,直接支配无需他人意志或行为的介入,只适合于物权中所有人自己占有一定实物的场合。当直接支配的对象为有价证券等“无体物”时,肯定要有他人的意志或行为的介入才能实现对一定对象的直接支配。因此,是否需要他人意志或行为的介入,并非直接支配的本质所在,更不是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标志。直接支配就是权利主体实施某种作用于一定对象的行为的独立选择权和决定权,即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对象的地位和命运的行为。[7]所谓“股权是金钱化债权”等谬__误,都同没有准确理解直接支配的含义有关。可见,只要准确地理解了物权与债权抽象客体的含义,两者的界分并不困难。[page]

  对物权、债权抽象客体的理解所产生的偏差,归根结底是缘于物权、债权的具体客体不清。物权的具体客体为物,看上去十分明白,但物是什么,争议颇大。按一般理解,物通常是有体物,传统民法和物权法的大多具体制度都是以有体物为出发点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还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我国学者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规定:“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8]但是,有体物、无体物的划分,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出现,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对物的理解。德国虽然在物权法内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但在债权法及民诉法中,物又扩展到无体物。物到底仅指有体物,还是包括无体物?这一问题的焦点是无体物能否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果无体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将导致否定无体物的财产性质;如果无体物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便会产生一种权利可以作为另一种权利的客体的怪现象。德国人非常讲究逻辑的严谨,断然将无体物排斥于物权客体之外,杜绝了债权之物权的可能。我国学者的上述立法建议,其理由也在于此。立法上的武断可以回避逻辑上的混乱,但解决不了现实生活中的矛盾。当某一股东持有一张公司的股票时,这个股东拥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这一权利凭证显然不能算是有体物,如果说是债权,又如何解释“股票只是对这个资本所实现的剩余价值的相应部分的所有权证书”[9].由此可见,传统民法理论对物的界定过于僵化了。

  如前所析,民事权利的具体客体可归结为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其客体当为物质利益。但作为物权具体客体的物质利益必须是既存的和确定的。所谓既存的利益,是指已经存在而不是以后才有的利益;所谓确定的利益,是指该物质利益能依其自身属性加以确定,能依客观因素量化为一定的金钱价值。至此,我们将物权的具体客体可定义为:物,是一种既存的确定的物质利益。

  作为一种既存的确定的物质利益,物有着与之相应的存在方式,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是其基本存在方式。现代社会,资源和财富越来越突破单一实物形态,人们越来越优先考虑物质利益的一般价值。由此导致物质利益的实物性与价值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和作用的此消彼长,以至于一切实物都要价值化,都能价值化。[10]股份公司的一切财产都折成价值状态的股份,是其典型表现。以实物性与价值性这一物的存在方式来取代有体物与无体物这一物的分类,是一种较为现实和可行的选择。

  债权的具体客体为给付,已是民法学界的通说。从权利关系的具体客体看,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可谓泾渭分明。从更抽象意义上看,债权与物权的具体客体各自所承载的利益也是截然有别的。债权意义上的利益只能是期待利益,债权人只有在债权实现后才能取得实在的利益。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对此有精辟的论述:“债权无既存利益可言,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仅系因债权之存在而受之拘束耳,实非债权人之法律目的所在。故债权人之法律目的,仅可谓为系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义务之一种期待利益耳。”[11]由是观之,笔者将债权关系具体客体的特征概括为利益的期待性。相对于债权,物权关系具体客体的特征则为利益的实在性。许多学者将股权、提货权、票据权利误作为债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把握债权与物权在具体客体上的差异。[page]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界分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界分,由于无形财产权、无体财产权以及相应的无形物、无体物等概念的引入,变得异常复杂。其实,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这已成为法理上的常识,因此,将知识产权称为无形财产权是不恰当的。近来有学者已看到了这一问题。[12]然而,遗憾的是,该学者仍然沿用形和体作为划分不同财产的标准:“有形有体的财富为‘物’,有形无体的财富为‘知识’,无形无体的财富是‘行为’。”[13]这种区分仍是不成功的。某些价值形态的财富显然不能算是有体物,这些财富也是有形无体的,而依据上述的分类标准,这些财富应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这样的结论是不能为任何法学人所接受的。当然许多学者认为这些财富是债权的客体,这已为正确的学理所否定,也绝不符合生活常识。看来,既有的区分标准,在学理和逻辑上产生了混乱。

  上述问题的出现,究其原因,大致有二:一是仍未走出以形与体作为界分权利标准的传统民法理论;二是各自权利客体的意义不清,没有准确地把握权利客体的本质特征。比较而言,前一原因上文已述及,是同传统民法思维联系在一起的,必须抛弃,否则就无法解决传统理论与现实社会生活的矛盾和冲突。后一原因则是民法理论必须弄清楚的,如果到了连各种民事权利的客体都不清楚的地步,怎能奢谈构建面向21世纪的民法大厦?

  依照上文的分析,对物权与知识产权的界分,还是应从权利的客体入手。物权的抽象客体为直接支配物的行为,知识产权的抽象客体为排他地支配知识的行为。就二者的抽象客体而言,同为支配行为。许多学者称知识产权为“准物权”,正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的。由于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抽象客体不具有本质上的差异,故权利的__抽象客体不能作为界分物权与知识产权的依据,但是,权利的具体客体则能使我们如愿。这便是笔者将客体区分为抽象客体与具体客体的实益所在。

  物权的具体客体是物,一种既存的确定的物质利益。知识产权的具体客体是什么?学界一直交织着不同的概念和解释。通说认为是知识产品[14];有学者认为是信息[15];也有学者认为是作为形式的知识[16].这几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确有界分清楚的必要。简单地讲,作为知识产权具体客体的知识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是特定主体的知识活动所获得的符合法定保护条件的智慧信息通过知识形态来体现的物质利益。如果割裂“知识”的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或片面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都无法准确地界定“知识”,更无法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宗旨。[page]

  由于对“知识”理解的偏差甚至错误,导致对其特征的认定五花八门。有学者归纳为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社会性四特征[17];有学者归纳为无形性单一特征[18];也有学者归纳为非独立性、永存性、可复制性三特征[19].各种观点尽管归纳的视角各不相同,有的也揭示了“知识”的某些特性,但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未能准确地揭示“知识”的本质特征,即未能寻找到界分权利的独特特征。只要稍作分析即可得出下述结论:创造性不为“知识”所独有,社会生活中的财富大多是人创造的;非物质性、无形性上文已作分析,是传统民法的僵化思维的表现;非独立性也不为“知识”所独有,价值形态的物也需“栖身”于物质载体;所谓永存性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知识寿命的无限性对于知识产权来说是没有意义的;可复制性已被该学者在同一文章中自己否定了[20];至于公开性和社会性则更不恰当,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不具公开性,但也为法律所保护;所有的社会财富都具有社会性。可见,目前的法学,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学尚未真正揭示“知识”的本质特征。

  要探究“知识”的本质特征还得回到同其有着密切联系的物的比较中去。有学者将物的特征归纳为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三点。[21]这一概括是较为准确的,只是要稍作说明。物的实在性主要是同“给付”的期待性相比较而得出的,可以说这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重要标志,对此上文已述及;物的确定性主要是同“知识”的特性相比较而得出的;物的特定性是对实在性和确定性的概括,可以说是物的本质特征,实在性和确定性只是其具体表现。若不作此说明,债权与知识产权的界分将变得十分困难。

  据此,笔者将“知识”的本质特征概括为非确定性。“知识”的非确定性,是指作为“知识”内容的智慧信息及其外在的知识形态都没有确定的边界。智慧信息具有信息的一切属性,其本质是流动的、变动不居的、不可被把握的。即使智慧信息借助特定的表达符号形成具有外部特征的知识形态,一旦被描述出来,在空间上就可以无限地复制自己。“知识”自然属性上的非确定性,全赖定义进行确认。而定义则笼统地规定了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至于具体条件则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和许可。“知识”的非确定性,还具体地表现为“知识”价值和意义的非确定性。[page]

  综上所述,以权利客体作为界分权利的切入点,使我们对债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界分有了清晰的边界:债权的抽象客体为请求行为,具体客体为给付,其特点为期待性,债权是特定主体请求他人为一定给付并取得一定利益的权利;物权的抽象客体为支配行为,具体客体为物——一种既存的确定的物质利益,其特点为特定性,物权是特定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质利益并有排他效力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抽象客体也为支配行为,具体客体为知识———特定主体的知识活动所获得的符合法定保护条件的智慧信息通过知识形态来体现的物质利益,其特点为非确定性,知识产权就是特定主体排他地支配“知识”的权利。这些认识主要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原理中推导出来的,只是没有将固有的思维模式和理论直接硬性套用在现实社会生活上。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不会迷失方向。(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1] 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中外法学》2000 年第5 期。

  [2] 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中外法学》2000 年第5 期。

  [3]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117 页。

  [4]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年版,第19~20 页。

  [5] 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年版,第118~119 页。

  [6]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45、81~82、41、46~47 页。

  [7]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45、81~82、41、46~47 页。

  [8]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版,第6 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 卷,人民出版社1974 年版,第529 页。

  [10]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45、81~82、41、46~47 页。

  [11]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 页。

  [12] 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 期。

  [13] 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 期。

  [14] 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2~78 页。

  [15] 朱谢群:《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专有》,《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 期。[page]

  [16] 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 期。

  [17] 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2~78 页。

  [18] 程啸:《知识产权若干基本问题之反思》,《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 年第1 期。

  [19] 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 期。

  [20] 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 期。

  [21]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45、81~82、41、46~47 页。

   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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