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判决”公然践踏他人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

更新时间:2012-12-19 08: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致癌毛巾诉央视名誉侵权案,法院以央视报道主要内容真实,无污辱诽谤内容,民事主体对对于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由,判决诉央视名誉侵

  致癌毛巾诉央视名誉侵权案,法院以央视报道“主要内容真实,无污辱诽谤内容”,民事主体对“对于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为由,判决诉央视名誉侵权的孟林茂败诉。因该案对以后司法实践和媒体监督、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重要影响,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议,尤其是对“容忍原则”的创立和适用,是否平衡了新闻监督权和他人名誉权之间关系问题上的争议。笔者认为,致癌毛巾一案,引发的论题,不单是平衡监督权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同样是涉及“公众利益”即公众知情权的问题,涉及如何保障媒体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名誉权保护三者的平衡。该案确立的“容忍原则”是司法审判的一大败笔,该原则开了肆意侵害人他人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的恶劣“先河”。

  一、案件的背景

  2007年3月24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播出题为“都是染料惹的祸”的节目。报道晋州海龙棉织厂毛巾价格低廉,在经化验含有强致癌物的染厂染色,指出“劣质毛巾暗藏强致癌物”。随后,大量媒体据此报道海龙厂毛巾含有致癌物。海龙棉织厂遭遇了灭顶之灾,毛巾被扣押,执照被收走,电也被停,销售商货物被扣押、被处罚,销售款项收不回。

  海龙棉织厂从未与被报道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发生过业务,其毛巾被扣押后,经检验也不含致癌物质。媒体的评价和社会的传言会毁掉一个产业,一个企业的命运更不算什么。媒体审判就其影响而言,大于法院的审判。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媒体的错讹确需媒体来纠正,但当初央视定了调子,央视不可能主动为其做更正报道,一时也没有哪家媒体来唱反调,为其恢复名誉。业主孟林茂不得已,愤而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要求央视和其他几个直接报道其毛巾含致癌物的媒体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孟先委托律师诉至当地法院,但历经一个多月的交涉与等待,当地法院未立案,也不出具相关裁定。孟和律师商量,又不得不将案件起诉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但一审孟林茂败诉。孟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虽经两审法院查证,证实孟确实未在被报道染厂漂染过毛巾,其毛巾经主管部门抽检也未检出致癌染料。但是,2008年4月9日,二审法院又以上述理由,判决驳回孟林茂诉讼请求,孟又败诉。

  二、此案的重大意义及由此引起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作为传媒巨头的央视和一个变通百姓之间的名誉侵权纠纷,这是一起很典型的名誉侵权案件。一者,在仍旧没有新闻立法的今天,法院如何做出判决,涉及到司法给媒体监督的权利做出怎样的界定,使名誉权与监督权取得平衡;涉及到媒体权利如何比照司法界定的规则行使;涉及到其他各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如何裁判,不可能不引起各路媒体和法律界关注。二者,在法律上,将海龙棉织厂定义为个体工商户,孟林茂以个人身份来作为诉讼参与人。但是,实际意义上,孟林茂代表的又不是一个纯粹的自然人,其代表的个体工商户具有企业的经营属性,该案又类同于媒体对企业名誉权侵害的性质,名誉遭到诋毁带来的不单是个人名誉和精神的损害,还有产品信誉和经营的损失,不可能不引起企业界关注。三者,两者地位如此悬殊,所拥有的可能对司法造成影响的资源无以相比,不可能不引起已判决或未判决案件当事人直至普通公众的关注。说小小的孟林茂诉央视侵权案件,验证着中国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并不为过。四者,央视以“都是染料惹的祸”为题报道“劣质毛巾暗藏强致癌物”引发了诉讼,不可能不引起纺织业、印染业及报道对象所在地的河北广大社会群体关注。五、中国“毒毛巾”的新闻,本就受到海外关注(台湾中央日报&;#17118;路报见“http://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docDetail.jsp?docid=100043585”,07年3月29日报道“台聯主席黃昆輝 (右二)與黨籍立委,29日在立法院呼籲愛用台灣毛巾,拒用劣質中國大陸毛巾”;星岛球网、联合日报网07年4月9日载中央社消息“中国致癌毒毛巾登陆香港”,见:[page]http://www.zaobao.com/special/newspapers/2007/04/taiwan070409q.html,http://www.singtaonet.com/hot_news/gd_20070409/200704/t20070409_509899.html,当然,其登载的内容是否全部真实无法确定),因该报道引起的纠纷不可能不引起海外媒体对“毒毛巾事件”和中国司法制度的继续关注,笔者见到至少凤凰网和台湾媒体转载了上述部分媒体的报道并进行讨论。所以,此案逐渐引起媒体甚至境外传媒的关注,法律、新闻、企业、学者等各界人士,甚至普通公众都注视着法院如何作出裁断,如何平衡监督与被监督、伤害与被伤害两者的关系与权利。

  2007年6月8日,在递交诉状等待当地法院立案期间,石家庄市的精品导报敢为天下之先,以《晋州“毒毛巾”状告三媒体》揭出了真相。

  2007年10月10日,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河北省若干省市级媒体记者闻讯旁听了开庭并进行报道。

  2008年1月10日,由中国检察日报社发起,正义网、《方圆法治》杂志、《法治中国》百家城市电视台专栏联盟、《法治新闻传播》杂志、《法学院》专刊等媒体联合编制、新浪网独家支持的2007年法治截面史《2007年中国法治蓝皮书》在《传媒篇——在自由和自律之间》将此案收录。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陈作平教授点评指出:“纸包子事件、海龙事件都是假新闻,其共同特点就是为了追求功利,而不坚守自己的职责操守。广州香蕉报道也是这样。‘后妈虐童’事件是记者出于善良的目的而故意造假的事件。”陈教授还指出:“从传媒角度看,我们衡量新闻报道的标准有三个原则,第一是真实性原则,第二是新闻价值原则,第三是社会责任原则,其中真实性原则是底线。从这四起假新闻的性质看,都表现出功利性的一面,也都是将轰动性、生动性放在第一位,而将真实性、社会责任性置之脑后。所以加强新闻职业者的职业道德教育在当前显得刻不容缓。”

  2008年3月26日,北京一中院对此案的开庭审理,正义网记者旁听并进行了采访报道。

  2008年5月6日,二审法院判决孟林茂败诉后,京华时报一篇文章《央视报道失实被判免予道歉,法院称商家应容忍媒体批评》又引起轩然大波。可令人哭笑不得的是,5月8日,京华时报即以“涉及的案件审理,法院认为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内容基本客观真实,驳回了上诉人上诉”,“报道标题有误”向央视公开道歉。但是,无论如何,波澜已兴。[page]

  2008年5月7日燕赵都市报以《“毒毛巾”厂状告央视报道续:不服判决欲申请再审》进行了报道。

  2008年5月9日,法制日报以《河北“毒毛巾”案终审 “容忍判决”成关注焦点》进行了报道。

  2008年5月15日,北京青年周末以《法官详解为揭露问题就要宽容媒体――原告律师称媒体是公众眼睛,出了毛病还能看到真实?》为题,将采访二审主审法官的观点和原告律师的观点相互对照进行了报道。 上述报道引起各大媒体转载并展开了讨论,甚至于境外媒体如台湾、香港媒体象原来关注和报道“大陆发现毒毛巾”,“毒毛巾已进入香港”一样,也热情的参与了进来。各路时评家,新闻工作者包括报社主编、编辑记者,法律工作者包括律师、法官、法学教授,还有更多的其他各界人士,基本分成两大阵营,纷纷发表文章,形成了广泛的争论。比较典型的,支持央视监督和法院判决的文章有《央视免道歉应成监督标杆》、《“央视被判免责”中的两个闪光点》、《毒毛巾案件判例应适用于所有新闻监督》、《实际恶意原则,不能仅用于保护央视》、《容忍媒体苛刻批评实质是善待社会》、《宽容媒体的过失是文明进步的表现》、《宽容媒体的失误就是保护公众的“眼睛”》、《合理宽容新闻失误并非纵容“报道失实”》等;对央视报道和法院判决提出质疑的有半岛网毕晓哲文《明明报道失实,央视竟然免予道歉?》、青年报司欣文《<每周质量报告>应该道歉》、中国网张敬己文《谁来监督每周质量报告的“质量”》、红网叶传龙文《请央视“产品”先经得起“质量报告”》、安迪文《我怎么越看你越像“职业杀手”?》、东方网评蒋萌文《法律面前“三六九等”?》、法商网文《法院判决“容忍”CCTV“失实”报道!》、马龙生文《请问法官:什么样的容忍才是“不必要”的?》、现代快报发表的《中国青年报》编辑曹林文《舆论监督权并不高于名誉权》、上海律师杨卫华文《“容忍判决”的方向性错误》、光明网“光明观察”刘长锋文《莫把批评与过错混为一谈》、朱正文《一个东施效颦的判决》等;还有在此案与他案比较的基础上衍生新的观点的,如杨涛文《用宽容央视的气度宽容民众批评》等;有对时评家站着说话不腰痛,胡乱吹捧判决而愤然抨击的,如红网张晓磊文《时评作者们都怎么了》。

  上述争鸣文章的观点,从其标题可见一斑。在诸多评论中,上海杨卫华律师《“容忍判决”的方向性错误》一文,分析透辟,直中要害,实在值得推崇。该文介绍了美国著名的“沙利文”案件和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件判例确定“容忍义务”和“实际恶意”原则的真正含义和适用对象范围,又从国情和宪政体制的不同,指出“容忍判决”未注意到该案与“沙利文”案的适用对象的区别,又“罔顾中国国情,硬套国际经验,犯下了方向性的错误”, “是一个生搬硬套、南橘北枳的大笑话!”。[page]

  另有人大博士生熊丙万一篇文章《对网络媒体新闻真实性问题的法律思考》,其观点也是对央视报道和法院判决质疑的,文中提到“新闻自由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和博弈历来是社会讨论不休的重要话题。诚然,为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合理宽容新闻失误是必要的,这也并非纵容失实报道。但是,放松对新闻媒体的监管和行业自律,也将会使新闻自由走向另一面,即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害”“让央视承担核实‘致癌物质’义务,让门户网站承担核实‘涉嫌’依据的义务,还是让网络新闻转载在标题中加上‘两村90%的桃受损害’的信息,都不会影响各路媒体的新闻自由和监督权利。”

  三、笔者对“容忍原则”的看法

  其中不少论者以美国著名的“沙利文案”确定的“容忍原则”和“实际恶意”原则来做引证,证明“容忍判决”设定的企业容忍义务是中国法治的一个进步,司法审判的亮点。要评点这一“容忍原则”,笔者不得不澄清若干混乱的认识。

  笔者认为,这一容忍义务的设定,实在是一个败笔。首先,它不同于“沙利文案”对于政府机关、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设定的容忍义务,是一种“别出心裁”的创造。中国的媒体,除有其强大的政府背景,官办色彩,谁也不能否认其都存在追求受众数量和发行量,扩大影响和追逐商业利益的目的,不能排除媒体的记者有追求轰动效应或被人利用打压同业对手的情况。上述情形,有时完全可以消弥媒体或记者更高的道德追求和职业责任感,甚至消弥其对于法律的敬畏。否则,也不会曝出众所周知的那些造假的丑闻。 司法审判对其过度开恩,竟未记取刚发生的教训!美国的媒体除追逐商业利益外,则不具象中国媒体那样的官办色彩,其独立于政府,承担公众代表的角色,是中国媒体不可比拟的。否则,美国媒体也不会铺天盖地曝出克林顿对莱温斯斯的骚扰的丑闻。相对于政府,在美国媒体需要更多的保护,以代表公众对政府及官员表达监督,所以才有“沙利文案”原则的确立。“容忍判决”和那些鼓吹该判决的论者,忘记了自己所在的土壤。美国“沙利文案”中,“纽约时报并不是公权力的‘喉舌’,萨利文也不是普通民事主体,而是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头子(蒙哥马利市负责警察工作的市政专员)。正是为了保障新闻媒体批评政府的权利和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该案判决中第一次阐明了‘真正恶意’(actual malice)的原则,即只有在证明媒体的批评系真正恶意所为时,政府或公职人员才能要求追究媒体的法律责任,否则只能忍受。”(杨卫华《容忍判决的方向性错误》[page]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624c2201009g5h.html )这个“实际恶意”(也译为“真正恶意”)原则只适用政府、公职人员、公众人物,“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和上述对象是分不开的。“致癌毛巾”一案的纠纷主体一个是有强大政府背景的央视,哪怕各级地方政府甚至法院都对之敬畏,孟林茂案件在当地连立案都未实现可见一斑。另一个是个体工商户,中国最普通的百姓、连企业的法律地位都不具备的生产经营者。其次,“实际恶意”原则是指明知错误或虚假仍公之于众,或不加审慎放任其错误或虚假而公之于众。“致癌毛巾”一案,勿说对象不适用该原则,即便从是否有“恶意”,也不适用。央视记者一听“海龙”即认为是“海龙棉织厂”,当属严重失察,为什么?(1)“海龙”可指个人,也可指诸多叫“河北(石家庄或晋州等)海龙纺织(印染、棉纺、毛纺等)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的企业。(2)央视记者还将其他渠道或来源的染料当作被调查染厂染料送检和报道,这是故意造假了!(3)浙江毛巾大检查未发现致癌毛巾(否则央视不到河北找),本应审慎调查,然而央视记者到河北南三条拿了一块毛巾,未对毛巾作鉴定,只对不知什么渠道的染料鉴定了一下,就报道“致癌毛巾暗藏强致癌物”。因实际恶意原则“公众人物”范围难以界定,对方证明媒体是否有“实际恶意”又很困难。所以,即便“实际恶意原则”在美国,也导致了不少混乱,造成媒体滥用权利,不负责任的对诸多的官员和公众人物,制造了许多媒体的冤案。“在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裁定纽约时报案原则不适用非官员和非公众人物寻求赔偿的诽谤案。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媒体滥用这个原则侵犯普通民众的权利。”( 杨卫华《容忍判决的方向性错误》)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是对实际恶意原则的修正。格茨案以后,“美国的一些州出台了一些折衷性的法律:如果媒体被控凭空诋毁某人或社团法人,媒体应及时印发撤回声明,此声明要与原报道同样显著和引人注目,那么,这个撤回声明将可以作为以后诉讼中免除惩罚性赔偿的一个有力根据。 这样的做法既可以避免一部分耗费巨大的诽谤诉讼,节约大量的资源,又可以维持新闻报道的自由,以及报道的及时性。因为对一部分原告来说,他已经获得了一个澄清事实的机会,而无需再花大力气去证明”确实恶意“;对媒体来说,虽然丢了点面子,但是,可以节省一大笔诉讼的资源,即使最后惹上了官司、被判诽谤,也无需支付巨额赔偿。更重要的是,媒体能够在保证最低限度准确性的前提下,最快地向公众提供它当时认为是可靠的信息,而无需担心,万一以后有新证据表明报道失实而受到当事人的巨额索赔。”(任东来《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是否中国的法院在名誉侵权审判中,只知其一不知其二?难怪杨卫华律师指出,“而现在‘容忍判决’却支持这样的央视行为,还美其名曰保护新闻自由,这真是错的找不到‘北’了。”[page]

  还有个别论者,以上世纪九十年代英国的雷诺兹案确立的“雷诺兹特权”来引证致癌毛巾案的“容忍原则”,笔者在北京法院网看到了一篇署名周浩的文章《雷诺兹特权》(见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5945),另一篇是发表在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5/22/303181.shtml)署名为李哲的文章《“雷诺兹特权”:媒体报道免责的特权保护》。“雷诺兹特权”是指:如果涉讼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业要求,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笔者认为,在“致癌毛巾”一案中,央视显然不享有“雷诺兹特权”,因为其“手法”是相当不负责任的。笔者还可以肯定的说,如果媒体有起码的责任心,也做不出如此严重侵害被批评者权利的报道。如此张冠李戴、故意造假、连被报道产品鉴定都不去做就轻言“含强致癌物”,被业内专家称之为假新闻的报道,即便放在确定“雷诺兹特权”的大法官手里,断然不会令其享有该种特权。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述,“雷诺兹特权”是不适用于中国的。笔者还认为,越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件的报道,越要强调其真实性和媒体的责任心。既然被报道事件涉及公共利益,那么该报道绝非象报道娱乐圈子的大哥大或大姐大那样,采用戏谑、娱乐或信口雌黄的态度。一篇不负责任的报道误导公众导致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其损失是和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最终还是公众来买单。海南“毒香蕉”事件一样的虚假报道,导致“海南蕉农每天损失1700多万元”(http://news.sohu.com/20070415/n249443007.shtml转载《西安晚报》文),海南蕉农因传言损失约六千万元(http://news.sohu.com/20070413/n249422032.shtml转载中国新闻网文)可见一斑。从所有报道讲,媒体的报道都涉及公众知情权,不负责任信口雌黄的报道不是侵犯了公众知情权?

  再说“为公众利益”,“公众利益”如何界定?绝大多数普通产品与大众生活紧密相关,涉及公众利益,不少特定产品要么涉及特定行业或职业生产工作的人身安全,周围环境的安全,要么涉及国家安全,除了这样的普通产品和那些特定产品,可能所剩不多了。都有哪些产品需要设定容忍义务,容忍到什么程度是一个很严肃的课题。判决一直将媒体和公众及公众利益连在一起提,体现了对公众权利的重视,但孟林茂和媒体之间的关系,是否代表公众、普通个人和特殊机构的关系,弱势群体与强势媒体的关系?轻言某大众消费品含致癌物,批评错了,会不会影响整个行业、整个市场甚至消费大众的利益?无论媒体作为大众传媒或官方传媒,对于公众利益,和孟林茂相比,谁更应该在职责上承担更多责任,为公众利益而更加审慎?孟林茂们的权利至少应平等的受到尊重和重视![page]

  再谈“容忍”的限度!孟林茂的厂子相对于央视的强大,绝对是不堪一击的,因为一个张冠李戴并故意造假的报道,境况可知!法院认为孟林茂对媒体批评和“苛责”“给予必要的容忍”,对孟林茂是否太惨酷了!孟林茂们在什么情况下和程度范围内才可以不容忍错误的批评?这都是需要执掌裁判大权的法官认真思考的。本案法官创造了一个“容忍原则”,等于“无限容忍”“容忍构陷”“容忍诬蔑”原则,在此原则下媒体批评可以“任意而为”,甚至无原则夸大事实,甚至罗织、构陷。从染料取样化验造假,到报道对象的张冠李戴,得出普遍意义的“致癌毛巾暗藏强致癌物”的结论,还认定其内容基本属实;凭空报道海龙棉织厂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染色,还认定“无污辱诽谤内容”,并要求“给予必要的容忍”。难怪会有人责问“请问法官:什么样的容忍才是‘不必要’的?”(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26d3c501009tbo.html马龙生文《请问法官:什么样的容忍才是“不必要”的?》)

  媒体除反映公众舆论,更是公众的眼睛,使公众取得知情权。眼睛如果出了问题,比如近视、邪视了,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仅侵害了公众知情权,甚至误导公众。这样的事件近年来比比皆是,所造损失巨大,影响极坏!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媒体以最大限度反映真实情况为己任,绝对不能欺骗公众。以西方名誉侵权案件判例确定的实际恶意原则来理解,央视不单是对孟林茂的“苛责”。对媒体批评权利的司法保障可以宽松到什么程度?两种权利相冲突了,司法审判的上述界定是否使公民或企业名誉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评价权取得了一个应有的平衡?没有。这样的判例,在中国没有新闻法,如今讲究法官造法的年代,对以后媒体运作和司法裁判将会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

  声明:笔者撰写本文,是为公众知情权和名誉权保护而呼吁,也是为司法判例沿用可能涉及的诸多遭受名誉和经济损失而寻求司法救助者而呼吁,不单为一个孟林茂或其个案,如存有对法院或媒体的“苛责”,请给予“必要容忍”!

  苏跃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民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31687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声誉权,名誉权受侵害,被人公众恶意言语侮辱!
可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清除字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隐私权与名誉权
您好可以将对方威胁的电话录音或者聊天记录提供给警方
X被侵犯隐私权、名誉权、遭猥亵
你好,可以报警处理的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我父亲去世后,两年后现在我怀疑这个亲戚和我父亲的多笔债务是虚构的,这是诈骗吗是起诉还是报警?
认定人死后的欠款,可以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借条、欠条、收据等书证、以及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来认定。而对于确实属于死者的应承担的欠款,债权人可以请求其继承人以所
有人没有经过我的允许,将我的照片做成表情包算不算构成侵犯了我的肖像权
法律分析:如果制作“表情包”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制作使用,则侵犯了他人肖像权。作为表情包的制作者。制作表情包并发布在平台上提供有偿下载服务时,需要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