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执行相关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9 08: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物权法》是我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产生巨大冲击,因此,法院执行人员认真学习研究《物权法》,深入探讨

  【内容提要】

  《物权法》是我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产生巨大冲击,因此,法院执行人员认真学习研究《物权法》,深入探讨物权语境下的法院执行工作,调整执行思路、改革执行模式、丰富执行方法,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动产抵押是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通过研究《物权法》中动产抵押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法院执行工作。

  【关键词】动产抵押 执行工作 执行理念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指的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包括所有权、抵押权和用益物权。民事强制执行当中,这三个物权都涉及,存在的形态有各种变化,所有财产都涉及到,最多的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中最多的是抵押权。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涉及很多抵押权问题。通过本文的对动产抵押权的研究,探讨规范法院执行工作问题。

  一 、动产抵押及对执行工作的要求

  (一)动产抵押的概念

  动产抵押,也就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基本上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但动产与不动产相比可知动产是可自由移动的物,是比不动产丰富多样而其价值又不亚于不动产的物。

  (二)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

  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这样做对交易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

  (三)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

  1、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除《物权法》第184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外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第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我国物权法采用了以合同生效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的原则,同时采用了对抗主义,即把登记仅仅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不是物权变动的条件。对这类动产在抵押合同签署生效后就已经设立了,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第二,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是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内容,二是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财产范围。作为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的时候,也就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时候,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候在这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浮动抵押登记时候不可以,是个概括性的抵押登记,说你企业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要浮动给抵押权人,过一段期限,债权到期要实现浮动抵押权时候再确定四类财产客体的存在,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page]

  2、动产抵押权的实现顺序

  在同一抵押财产上可以设立多个抵押,其清偿的顺序必须按照抵押权是否登记以及登记的顺序来确定。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最新规定

  物权法第195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券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个规定是这个法律最亮的亮点,这一条规定抵押权和抵押人双方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要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这就是我们立法上将私权凭证作为执行依据的一条立法规定。就是抵押权人可以用抵押权证直接申请执行,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有很多值得我们在执行工作中注意的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即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凭证做出裁定;二是审查应当有执行机构做出。《物权法》出台后,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表明,在无法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条件下,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无须经过诉讼全过程,这一特点符合物权法关于简化抵押权实现程序的立法本意,属于非诉讼程序。其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强制实现过程中,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阶段中的裁判事项,应当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审查。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也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赖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审查义务。

  (四)物权法动产抵押规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

  第一,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规定较之《物权法》生效前的法律有更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依据。

  第二,给执行人员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物权法》的实施,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是要求执行人员及时对《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作深入的学习和理解,并与相关的法律规定融会贯通,只有这样才能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做到依法执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二是要求执行人员改变执行理念。

  二、《物权法》生效前在动产抵押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理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物权法》生效前,登记要件主义和对抗主义兼采的作法,是我国法律规定上的弊端,《担保法》中对船舶、航空器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而在《担保法》生效前的《海商法》和在其后颁布的《民用航空法》上,对20吨位以上的机动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抵押,采用的为登记对抗主义。这一直接冲突的规定不利用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page]

  第二,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规则不明确,抵押权人无法确定在自己同一担保物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从而易使动产抵押债权悬空,导致金融机构信贷萎缩,经济发展缺乏动力。

  (二)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 我国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不同抵押物须在不同部门登记。根据有关调查,我国现有的抵押登记机关达15家之多。十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登记,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登记系统电子化程低,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且缺乏透明度,增加执行人员查询、检索的难度,不利于信息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降低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第二,对“第三人”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文对所谓的“第三人”却未作出任何界定。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而享有债权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理由在于动产抵押权若已成立,则无论登记与否,由于其是物权,效力恒优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将因有无登记而不同,势将混淆法律体系。(1)有的学者则认为第三人指对于动产有权利要求的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对该动产享有物权或者一般债权的人。(2)

  第三.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力制度的规定、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未明确。就登记对抗力而言,《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其并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而针对“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我国《担保法》没有相关内容。

  三、深入研究《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相关规定规范执行工作

  《物权法》针对以前动产抵押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完善,对冲突规定、第三人等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要以物权法为指导开展执行工作。

  第一,执行工作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第186条、191条、194条、195条、203条、205条、206条等规定的禁止留押、转让抵押财产、附随转让等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也要遵循这一原则。

  第二,审慎处理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强制执行工作。《物权法》实施之后,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查找应更加细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更加谨慎。既要及时准确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要切实地维护他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page]

  第三,理解把握执行程序中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又称他物权、限制物权。它是在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上,设立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通过防止抵押人非法出让或减少抵押物的价值,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债权,在债权得不到满足时,最终以抵押物的价值获得清偿。抵押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权,在清偿顺序上优于一般债权。作为物的担保方式,抵押不以人的信用为基础,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抵押物本身不是债务关系中的履行标的。债务履行期满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义务,抵押权随之消灭。从这一意义上说,抵押权是一种期待权。即使在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根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抵押物价值实现的可能程度,来确定是要求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任何财产来履行义务,还是以抵押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既然债权的实现方式不限于抵押权,这表明,抵押权仅仅是债权的权利补充形式。尽管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拥有债权为前提,但债权的行使,则完全不必依赖于抵押权。

  同时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权力,它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主动干预。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便没有法院相应的司法活动。债权是给付之诉,抵押权是确认之诉。如当事人未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意味着确认之诉尚未成立,法院也没有形成司法审查的结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直接确认当事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继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一要理顺审执关系,做到审执并重且相互促进。审判应兼顾执行,法官对案件情况和法律适用都有着比执行人员更深刻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树立执行意识,对在审判阶段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对涉及《物权法》的相关问题应及时与执行人员沟通,使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能够做到心中有数。二要转变执行理念,创新执行方式方法。树立为债权人服务、侧重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并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工作理念。继续推行公开曝光、强制审计、公开听证、执行合议制度,进一步强化执行分权制度,真正落实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和监督权分离。三要规范执行程序,严格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物权法》的实施,为一般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理论支撑,能够为执行工作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更好地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作为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要深入研究《物权法》相关内容,改变执行方法和执行理念,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page]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43页.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615页(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王强)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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