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上)

更新时间:2012-12-19 08: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现代社会,无论是个人的生存还是企业的经营、发展,都须臾离不开货币,离不开钱。正所谓钱虽不是万能的,但没有钱却是万万不能的。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因货币现

现代社会,无论是个人的生存还是企业的经营、发展,都须臾离不开货币,离不开“钱”。正所谓“钱虽不是万能的,但没有钱却是万万不能的”。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因货币现金及银行存款等的权属问题引起的纷争时有发生,而处理的依据及其理由的寻觅却颇为困难,以致各种意见常常争论不休。在学界,货币及其所有权的特性等问题,似乎常为经济学界所关注,而经济学上的研究,又多限于货币的经济属性和功能;民商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够。例如,民法学上通常只在总论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中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简作介绍;物权法原理中也只在动产所有权部分对其流转的特殊规则稍加提示;商事法上,通常也只关注货币作为资本金在企业财务制度、资产界定或投资中的问题,以及票据(一种所谓信用货币)制度及其流转规则问题,而对于更为基本和重要的货币及银行帐户中资金的所有权问题,则鲜有论及。在笔者思考、研究本文论体题时,竟连一篇专题文章也未检索到(当然,这不排除在检索方面可能存在的不周全问题),在民商法学中如此重要的问题却受到如此的冷遇,着实令人不解。本文试图对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问题作一初步的讨论,冀能抛砖引玉,引起学界的重视和立法的关注。

  一、货币及其经济功能与法律属性

  (一) 货币的起源与种类

  “货币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固定的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1]货币的出现与交换的需求和发展密不可分。为了克服物物交换的不便和局限,人们在进行商品交换的早期即开始寻觅衡量商品价值、媒介交易的等价物,历经简单或偶然的价值形式、扩大的价值形式及一般的价值形式,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即货币逐渐形成。据史料记载和考古发现,在历史上,家畜、贝壳、钻石、丝帛、布匹、铜、铁、银、金等许多商品在不同时期都承担过作为交换媒介的货币之功能。我国在殷商时代即已出现货币,最初是牲畜,后来是贝壳类。司马迁于《史记?平淮书》中记载:“农工商交易之路通,而兔贝刃布之币兴焉”,“贝”即为我国早期普遍采用的货币。是故,在我国文字结构上,凡与财货有关的事物大都从“贝”字旁,如财、货、资、贾、贷、赋、费、贵、贱等。[2]虽然不同国家早期曾利用过不同的商品作为货币,但后来大都基于贵重、稀缺的金属材料本身的优点,而将铁、铜、金、银等作为货币材料。[3]正如马克思所说:“金银天然不是货币,但货币天然是金银。”[4]此时之货币,因其本身就是一种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故经济学界一般称其为“商品货币”。[page]

  随着交易的发达、国家制度的完善和对交易媒介的重视,由国家统一制作并强制推行的铸币和纸币出现并成为通用货币。所谓铸币,是指国家将特定的金属原料统一铸成一定的形状并通过表面花纹、符号表明其成色、分量或面额的货币;所谓纸币,是由国家在纸质材料上统一印制并发行的作为法定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货币符号”。[5]现今,纸币成为普遍使用的货币,而铸币通常只作为辅币使用。这是由于,纸币更容易贮存和携带;通过在纸面上印制不同的数字,即可表现其价值量和购买力的大小;通过特殊的底版防伪设计,使得个人不能随便印制,可以保证货币供给所必要的稀缺性。[6]纸币,也是目前我们研究的货币之本型。这种货币,由于其本身没有内在价值,而是由政府法令所确定作为通货使用的货币,故通常称其为“法定货币”。[7]美国政府在其发行的每一张纸币上都印着:“THIS NOTE IS LEGAL TENDER FOR ALL DEBTS,PUBLIC AND PRIVATE”(这张纸币在法律上可以偿还公共与私人的一切债务),有力的彰显了其作为法定货币的特点。[8]

  在银行系统和信用关系进一步发达的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银行系统提供的支票帐户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纸币的地位。在经济发达的国家,支票不仅是企业的主要支付手段,个人也广泛利用支票作为支付方式(在我国,由于信用程度的限制,个人支票的使用目前尚未普及)。如同纸币取代商品货币一样,支票取代纸币同样节省了交易成本。在利用支票进行结算的交易中,不再需要对每一笔交易通过支付纸币现金来媒介,而是通过在存款银行进行转帐来实现支付,因此,支票取代纸币是支付程序的一个重大变革。由于支票具有了与现金货币基本相同的作用,因而有“支票货币”之称。目前,货币的种类和形态仍在发生活跃的变化。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技术的成熟与普及,利用现代电子信息传播技术实现的支付(记付卡或信用卡)成为现实,未来电子货币可能在一种更为普遍的电子资金结转系统中实现。有经济学家认为,“电子货币”也许代表着未来货币种类变动的趋势。当然,这种新的货币工具的出现也会带来新的更大的风险(如因密码失窃或系统的故障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其积极的经济效用是否显著超过安全性维护的成本尚难断定,因而其将来发展的命运还需接受市场的检验与选择。但可以预料的是,信息技术革命和银行追求利润的冲动,会给货币形态的创新注入生生不已的动力。[9]

  如上分析,货币的形态,经历了商品货币、纸币、支票(票据)货币的历程。其中商品货币,现今基本上已不再采用(特殊情形除外),而纸币和票据,现呈并行的态势。依笔者的认识,从法学的眼光来看,上述货币形态可以分别称为“实物货币”、“法定货币”和“信用货币”,至于未来可能出现的电子货币,不妨暂称其为“抽象货币”。[page]

  此外,在法律上,以货币的国别为标准,货币还分为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外汇);以流通性为标准,货币可分为通用货币和非流通货币,等。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可以自由流通,外币在我国不能自由流通和兑换,一般也不能作为记帐本位币和结算单位。

  从以上货币的发展史及其存在形态来看,要给货币下一个准确、完美的定义并不很容易。西方经济学家一般认为货币是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统一,是表现和实现价值的唯一形式,是普遍被大家接受的支付货款和服务之手段。[10]据此认识,或者把货币定义为“在经济交易或交换中通常要使用的某种东西”,[11]或者谓:“货币是经济中人们经常用于向其他人购买物品与劳务的一组资产”。[12]在我国经济学界,有的基于货币所具有的功用,将其定义为“是任何一种被普遍接受为交换媒介、并且具有价值储藏和计算单位功能的经济工具。”[13]但通常是以马克思的经典论述为基础,将货币定义为: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

  本文的研究对象,以我国的法定货币和人民币纸币为基础,兼及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和票据资金。

  (二)货币在经济上的功能

  研究货币的法律属性,必然涉及货币的功能问题。关于货币的功能,在经济学上已有系统、深入的讨论并形成有高度的共识。依经济学界的通说,货币的功能主要有三:

  第一,交换媒介(medium of exchange)。货币的最基本的职能,即是充当商品交换的中介,媒介商品流通。没有货币,人们只能在交易双方对交换物具有双向一致性的前提下进行物物交换,而这一条件往往难以满足,以致很多可能的交换无法进行,正如经济学家戏称:“除非一个饿着肚子的裁缝碰巧找到了一个持有食物而又想要买条裤子的农夫,双方便不能成交。”[14]货币的出现,克服了物物交换的的双向欲望一致性的限制,大大提高了交换的效率。交换媒介的职能必然同时表现为支付手段的职能,因为只有在货币可以作为支付手段的前提下,它才能媒介商品交换活动。

  第二,计价单位 (unit of account)。即货币是衡量不同物品价值的标准和计量单位。商品的货币表现就是价格,当所有的商品都以货币单位表现时,货币就为衡量不同商品的相对市场价值提供了简单、方便的尺度。[15]

  第三, 价值贮藏 (store of value)。是指货币可以暂时退出流通领域而作为社会财富的一般代表贮藏起来,“把现在的购买力转变为未来的购买力”。[16]不过,由于可能发生的通货膨胀的影响,货币并不总能完善地发挥其价值贮藏的功能。因而,货币不是经济中唯一的价值储藏手段,人们也经常通过非货币资产来储藏其财富的价值。[page]

  基于货币的以上功能,近来有经济学家提出货币的本质属性应为“流动性”(liquidity)。人们通常把一种资产变成普遍接受的支付手段(如现金货币)的过程称为变现;而所谓流动性,则是指一种资产兑换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的通用交换媒介的容易程度。由于货币本身就是法定的、公认的交换媒介,所以其是最具流动性或者说是具有完全流动性的资产。而其他资产,则因变现的难易程度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流动性。[17]关于货币的这一特性分析,对于下面我们解释货币在法律上的属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货币的法律属性

  “货币在法律上可以充作定金、违约金、买卖之价金、租赁之租金、雇用、承揽及居间之报酬、货物运送之运费、合伙之出资、指示证券及终身定期金之标的等等,应用范围之广,他物无与伦比。”[18]因此,对于货币之属性,不惟应从其经济功能上来理解,尚应在法律意义上予以界定。

  各国法律上鲜有对货币的定义性规定,“盖因此与货币之本质及机能问题有关,斯均属于经济学之范畴,不在法律领域内,故在法律上无特设之必要。”[19]在民商法学理论上对货币所下的定义,大多在货币的经济学意义之基础上,同时强调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如有的称“货币是国家通过中央银行设定的一种权利凭证,它是公意的产物,更是法律的产物”;[20]有的谓“货币是以票面标明的金额表现其价值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21]也有的强调:货币在法律上是物的一种,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22]或者谓:“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特殊的动产。”[23]目前所见较为完整的定义为:“货币,指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铸币和纸币”,“货币依其性质,为一种特殊的动产”。[24]

  依学界目前之通说,货币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1.货币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之一种。抽象的货币虽为交易之媒介和价值之尺度,但具体的货币,则是独立、有体、能为人力所支配而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得为权利客体的物,完全符合法律上的“物”之构成要件。故在法律尤其是民法、物权法上,“货币为物之一种,居于权利客体的地位。”[25]

  2.货币为动产。法律上所讲的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一般说来,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而不动产之外的物皆属动产。货币显非不动产,故学界通说认为其属于动产的一种。[26][page]

  3.货币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27]其特殊性表现在:

  首先,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种类物为可以同品种同数量的物相互代替之物。货币是价值尺度与流通手段的统一,此决定了货币本身不具有个性,它所表现的价值是以其表面所示货币单位金额来计算的,等值之货币可以毫无障碍地互换。货币本身只不过为价值之表彰、财货交换之媒介、债务支付之手段,人们在使用货币时,并不考虑货币本身的个性而仅注重其面额。正因如此,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

  其次,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所谓消费物,是指同一个人不能以同一目反复使用之物。货币作为交换媒介和流通手段,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其流通性远远超过任何其他财产,而货币一经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原所有人即不得再行使用。辗转流通为货币之特有机能,供人消费是货币的唯一目的,故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28]这一特点,使得货币上只能成立消费借贷,而不能成为使用借贷的标的;货币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和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债务人于履行迟延时,无论有无过失,即应付债务不履行之责,即使无明确约定,债务人也应偿付法定利息。[29]

  第三,货币为耐用的非消耗物。货币虽属典型的消费物,但却非属于一经使用即不复存在或丧失价值的消耗物。货币的特殊材料构成使其不易磨损而具有耐用性,可以供不同的人反复、长期的使用,其耐用性甚至强于机器设备,故应属非消耗物。[30]

  第四,依经济学的观点和本人的认识,货币(纸币)本身并无价值,其实质是一种“价值符号”,[31]在法律上可以说其是具有一定购买力的权利凭证。

  货币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之性质,使其成为法律尤其是民商法所规范、调整的对象;而货币异于其他物的显著个性,是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而存在的基础,法律上也不得不因此而为其设计特殊的规则,以适应其个性特点和交易活动的需要。此点,在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制度中有着鲜明的体现。

  二、货币所有权及其特性

  (一) 货币所有权的概念界定

  在民商法学著述中,一般并不界定货币所有权的定义,惟梁慧星、陈华彬先生指出:“货币所有权,即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可对货币予以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同时,货币因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动产,故也自得为占有之标的物而成立占有。前者以法律的可能支配为内容,后者则以对货币有事实上的现实管领力为内容。”[32]此一认识在学界多有拥趸,因而可以认为是具有代表性的主张。不过,如前所述,同其他有价证券一样,由于货币实质上是一种价值符号,因此,其上所成立之所有权,形式上是对有形的“货币”的所有权,而实质上则是对货币所承载的价值成立的所有权。此点尤值重视。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性,笔者认为,货币所有权可以定义为:是以现实占有为要件而对货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依此界定,货币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因此,在货币所有权中无须强调占有和处分的权能。[page]

  (二)货币所有权的特性

  1.价值权性

  正如经济学家所言:人们需要货币,不是需要货币作为特定商品本身,而是需要它作为购买商品的媒介。货币不必以本身具有价值的商品来表示,而可以用纸币这样一种符号来表示。[33]纸币本身虽然是没有什么价值的纸片,但餐馆老板(此处泛指在交易中提供服务或货物而接受纸币作为对价的人)却乐意在提供服务时接受它,因为他相信,未来会有某位第三者愿意接受它来换取其认为有价值的东西,而第四个人、第五个人也是如此。“对餐馆老板和我们社会的其他人来说,你的现金或支票代表了对未来物品与劳务的占有权。”[34] 同样,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货币所有权主要的也并不是体现为对纸质的货币本身(价值符号的载体)的所有,而是体现为对货币所蕴含的购买力价值的拥有。因此,可以说,货币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价值权,而货币则是“所有权客体价值化之极端”[35].货币所有权的价值权性,较之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体现得更为直接和典型。

  2.最大信用性

  货币本身不是有形的财富(如土地、房屋、机器设备、金银等),但毫无疑问,货币却“是物质财富的一般代表,因为它能直接转化成任何商品。”[36]撇开社会的动荡和经济危机因素,在一个稳定、正常的社会中,我们相信货币可以转换为任何你想要的商品,即货币可以通过购买或投资等行为转变为任何非货币资产。“只要我们约定俗成地相信本身没有价值的纸片能够作为交换媒介被广泛接受,那么这一纸片就可能取代高贵的金银跃居被人人看重的地位。在这个意义上,货币是一种有关信用的社会合约和制度。”[37]“对法定纸币的讨论不能与信用相割裂,法定纸币的信用是法定的、永久的。” [38]由于中央银行依法发行并维持其信誉的法定货币,其价值储藏和支付手段、交易媒介等功能,是以国家信用和法律的强制力为基础的,而毫无疑问,国家的信用乃为最可靠的信用。唯有在发生恶性通货膨胀和严重经济危机的情况下,国家信用才会有所动摇。因此,我们可以说,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法定货币之购买力信用,货币所有权可以转化为任何其他财产所有权之交换媒介信用,远较其他任何信用更为可靠,为最大的、终极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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