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

更新时间:2012-12-19 08: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关键词:赃物/追赃实践/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内容提要:刑事追赃活动具有二重属性,一为刑事侦查措施属性,二为民事强制履行措施属性。关于

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

  关键词: 赃物/追赃实践/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

  内容提要: 刑事追赃活动具有二重属性,一为刑事侦查措施属性,二为民事强制履行措施属性。关于第二重属性,中国尚无民事基本法作系统规定,现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因此面临重重困惑,亟需建立统一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中国《物权法》确立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即《物权法》第107条中的遗失物。赃物[1]是与遗失物极为相似性的另一类动产,比较法上的通常作法是,将其与遗失物并列规定,排除适用善意取得。中国立法机关主张,《物权法》“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2]《物权法》颁布不久,这一作法和解释便受到了不少质疑甚至批评。[3]笔者也主张确立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并对制度的具体构建作过探讨。[4]

  不过,现有著述多注重从理论层面对该问题展开讨论,鲜有对中国司法实践的考察,建立统一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呼声因此显得缺乏实践的应证。有鉴于此,笔者先后联系了中国不同地区的多个公安局、法院和检察院等机关,就赃物善意取得的若干法律和实践问题进行了调研。结果显示,由于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现行法律存在严重冲突和大量漏洞,司法实践(尤其是追赃实践)面临重重困惑。本文拟对中国追赃实践进行分析,对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对司法追赃实践活动面临的困惑加以总结,以期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统一提供参考。

  一、司法追赃活动及其对善意取得的制度需求

  追赃是追缴赃物的简称,追即追回,缴即缴纳、上缴。追赃一词既包含了追回赃物的过程,又包含了将追回的赃物返还给受害人、第三人或者上缴国库的处理结果。追赃一词在含义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追赃是指一切追回事实状态上的赃物并恢复其本来财产归属关系的行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追赃活动,也包括行政执法中的追赃活动;既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追缴行为,也涵盖个人的追讨行动。而狭义的追赃仅指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对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现金、物资及其孳息易于追回并依法处理的司法行为。[5]本文中的“追赃”一词仅限于狭义上的追赃活动,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所开展的强制性、无偿追回赃物并返还案件当事人或者上缴国库的司法活动。

  追赃一词是追赃过程与处理结果的统一。追赃的目的在于查证犯罪并保护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人身财产权利。追赃表面上是公权力介入物权的保护中,本质上在于物权受到侵害时追及物权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源于人和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6]从追赃活动的功能上看,其具有如下两重属性:一方面,从追赃过程来看,其具有刑事侦查措施属性,是司法机关获取犯罪证据、侦破和处理案件的措施。[7]司法机关基于查明犯罪事实、追究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涉案赃物予以追回并控制在手。暂不论赃物的处理结果,追赃活动只是对公民财产权的暂时限制,该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便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从处理结果来看,追赃具有民事强制履行措施的属性,其是对因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债予以强制清偿的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追赃既不同于刑事制裁,也不同于刑事强制措施,而属于民事范畴。[8]当司法机关通过追赃活动完成对刑事案件的侦破之后,需要对涉案赃物进行及时的处理,而赃物处理结果将直接决定赃物的归属,对案件当事人影响甚大。如果司法机关追回的赃物来自于犯罪人的直接占有,毫无疑问,司法机关要么将属于被害人的财产物归原主,要么将属于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的财产上缴国库。但是,在市场经济中,财产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犯罪人很可能将侵占的赃物移转给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第三人通常希望获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其最大的利益需求莫过于获得对丧失占有物的重新支配。这样一来,被害人和第三人之间就产生了关于赃物的权属争议。仅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对于解决因此而产生的权属争议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第三人取得赃物时的主观状态及其支付对价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司法机关向第三人的追赃活动作如下分类:

  1·第三人并非出于善意取得赃物,即第三人在取得赃物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为转让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得。第三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去所获取的物为赃物的情形下,仍然取得该物,容易纵容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可非难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不论第三人是否支付了对价,司法机关均应当将其取得的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

  2·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赃物但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在第三人是善意时,如果其无偿取得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也应当将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有利于平衡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此外,这种做法也有利于提高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当以不合理低价购买商品时,要充分考虑商品的来源。

  3·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赃物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前述两种情形不涉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通常能有效解决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但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将第三人从犯罪人处取得的赃物一律追回?待刑事案件侦破并审理完毕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将追回的赃物归还给谁,是否一律归还被害人,还是应当归还第三人?其法律依据在哪?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page]

  因此,追赃活动解决被害人和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之间冲突的关键在于,特定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国先后有部分司法解释对少部分犯罪中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的构成情况和实践效果如何?是否能够为追赃活动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撑?后文将对此予以分析。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及剖析

  根据中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第三人在符合如下三个基本条件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财产的所有权: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从表面上看,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从犯罪人处获得赃物的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基本要件,似乎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但是,由于赃物经过犯罪行为的直接侵染,而具有了“赃”的属性,理论和实践中对此存有较大争议,相关立法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规范,导致司法机关在追赃活动中面临着诸多困惑。

  从中国现行立法来看,与司法追赃活动和赃物善意取得问题有联系的法律规范在数量上有8个,学说上对这些法律规范的解释也不尽一致。笔者将根据规范的效力等级,对这些规范进行分类,并逐个探明其内涵,然后对这些规范的相互联系和整体构成作出评述。

  1·法律。如前所述,司法追赃活动具有刑事和民事两重属性,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前者规范的重点是刑事侦查意义上的赃物追讨,后者规范的重点是被追讨赃物的权利归属。

  关于第一重意义上的司法追赃活动,中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实施)作了详细规定。该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该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诚然,赃物对于证明犯罪事实、揭发犯罪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这些规定仅仅具有追赃过程上的意义,而不具有追赃结果上的意义。这仅能说明司法机关可以将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赃物进行追回和控制,已完成案件的侦破,至于第三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财产,该法律没有给出答复。

  关于第二重意义上的司法追赃活动,尚无民事基本法律对其作系统规定。不过,中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规定表明,如果第三人明知出让人是通过欺诈、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手段取得票据的,仍然与其交易取得票据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所取得票据是出让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该规定仅仅适用于票据这类财产属性较为特殊赃物,没有发展为一般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中国新近颁布的《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实施)回避了赃物善意取得问题。该法第106条规定了一般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条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有观点认为,“如果物权法没有在第107条规定对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限制,那么对于盗赃物而言,就将依第106条的规定,不受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9]该结论的得出主要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完成,但是,在法律刚刚颁行不久,我们可以优先采用历史解释方法,通过参阅大量立法资料来探明法律规范的意义。如前文所述,立法的资料表明,立法者并无允许赃物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意旨。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中国《物权法》回避了该问题。

  2·部门规章。自1965年以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联合或者单独颁布过3个法律文件,从不同的侧面涉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是《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颁布,简称《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一规定与中国当时计划经济相适应,符合中国当时的国情,为追缴赃物、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发挥了良好的作用。[10]直到今天,该规定仍然是公安机关在追讨赃物和处理赃物争议实践中的重要法律依据。虽然该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时,“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即考虑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该规定没有给公安机关的“妥善处理”提供一个统一标准,导致公安机关在追赃实践中无所适从。该规定实质上还是否定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1]

  二是《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四部门于1998年5月8日联合颁布,简称《机动车案件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也就是承认了机动车作为赃物时的善意取得,尽管如此,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机动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很难出现买受人“善意”的情况,自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简称《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2])。该规定第六节为关于“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其中219条至222条的规定涉及到赃物的追回即处理问题,但是仅仅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规定,没有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术语。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该规定,司法机关当然可以为了侦破案件扣押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赃物,但关于扣押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规定:“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据此,曾有学者认为,只要是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不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占有的,都应当一律归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显然,这种解释没有考虑到关于该问题的既有规范,如《机动车案件规定》等。[page]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两个司法解释涉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一是《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简称《电话答复》[13],现已失效)。《电话答复》称:“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这解释完全排除了诈骗赃物的善意取得。二是《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公布,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确立了诈骗罪中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诈骗案件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解释修正了1992年《电话答复》中“诈骗的赃物一追到底”的精神。在《诈骗案件解释》颁布之后,有学者曾认为,中国司法机关自此已经明确承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4]也有学者对此提出相反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仅仅针对诈骗案件作出,对于其他赃物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还不能据此认为中国司法机关承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5]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这种规定仅仅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一种探索,我们尚不能据此推广到所有赃物。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和综合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规定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问题,立法上缺乏系统考察和统一认识。根据上述8个法律规范的颁布时间,我们可以发现,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中国立法态度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否定但适当考虑第三人利益( 1965 )———否定(1992)———部分肯定(1995票据赃物)———部分肯定(1996诈赃)———部分肯定(1998机动车赃)———否定(1998刑事程序规定)———回避(2007物权法)。在计划经济时代,法律注重对静态财产安全的维护,不太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中国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民事法律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否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顺理成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日益受到重视,票据赃物、诈赃和机动车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正是这一变化的反映。尽管如此,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的规定,仅仅是出于当前市场经济发展中最为迫切、最为紧急的问题而开展的一些探索,尤其是基于票据高度的流通性、无因性和文义性确立票据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没有对这些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体统考察。时至今日,立法机关仍然没有就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达成共识,《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重大问题,未免有些遗憾。

  第二,关于司法追赃活动,立法上未能厘清其二重属性,缺乏民事基本法律对追赃活动的第二重属性的系统规定。现有立法只注重对其第一重属性的规范,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对追赃活动主体的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都可以扣押。但是,关于侦查环节完成后,所扣押的赃物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在中国现行法律中,虽然只有《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机动车案件规定》确认了部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票据赃物、诈骗赃物、机动车赃物的善意取得从本质上属于物权的变动范畴,从法律层级上论,《物权法》对于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应当具有统帅和指导作用,但耐人寻味的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反倒没有对该问题作出规定。笔者以为,对此最为合理的解释,莫过于部分《物权法》立法学者指出,“对于赃物是不是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中国《物权法》最终回避了这一问题”。[16]笔者以为,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上没有对追赃活动的两重属性作出明确的区分,也就谈不上对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追赃活动给予系统规范。

  第三,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范,法出多门、视角混乱。从前述肯定或者否定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范来看,先后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6个部门单独活着联合颁布过法律文件;从这些规范的视角来看,有的以刑事犯罪的类型为标准(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的以赃物的种类为标准(如《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有的以第三人取得赃物的方式为标准(如《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显然,这些由不同部门颁布的法律规范缺乏一个统一的视角。

  第四,现有法律规范之间的存在诸多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处。例如,《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确立了票据赃物、诈骗赃物的善意取得,而其后颁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考虑这两个规范的立法精神。再如,在《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机动车案件规定》都颁行之后的《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采纳三个规范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否定“赃物善意取得”的态度。因此,仅仅从法律的体系化和逻辑化等技术性层面来看,这些规范之间存在的冲突亟待统一和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部于2006年3月29日颁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简称《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法律文件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具体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们知道,行政违法行为继续升级便称为刑事违法行为,因此,作为办理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的重要部门规章,对刑事案件中的相关做法具有密切联系和借鉴意义。《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专门用第11章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尤其值得注意和研究的是,《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第163条规定:“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page]

  与《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内容相比,《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颁布时间上晚于前者10年,其具有两大亮点:一是设专章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这表明,司法机关在完成行政案件的侦查并对行政违法人作出处理之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是独立于侦查取证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也即财产权利归属问题,该问题不能与查证案件的程序相混淆,应当单独处理。显然,与《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扣押物证、书证”与“涉案财物的处理”混同规定的模式相比,《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二是区分被侵害人和善意第三人。如前文所述,如果仅从字面解释《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追缴的赃物要么归还被害人,要么收归国家所有。与此不同的是,《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文规定,“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此外,该规定使用了“退还原主”的概念,而不是“退还被害人”的称谓。该规定表明,行政违法案件中,行政违法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移转给善意第三人之后,公安机关需要考虑第三人“善意”这一因素,而不能一概将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物归还被害人。我们甚至可以认为,这也就是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三、司法追赃活动面临的重重困惑及其解决

  笔者在撰写本文过程中,先后就司法机关在追赃实践过程中如何认识和处理赃物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调研。据所调研的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介绍,在司法实践中,追赃活动一般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完成,少有被害人和善意第三人因为财产争议直接诉诸法院请求裁判的案例。在财产侵占型刑事案件中,不少犯罪嫌疑人经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出卖或者用以抵偿其所欠的正当债务,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者接受该物品。例如,据重庆市某县公安局某警员介绍,在2006年该县公安局破获的各类财产侵占型犯罪中,大约有四分之一案件中的善意第三人通过市场价格购买了赃物。但是,除了《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机动车案件规定》明文规定的少部分赃物外,只要第三人购买的赃物仍然存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通常做法是以其是赃物为名予以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据介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追赃活动对于及时侦破刑事案件具有积极作用,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系统考察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设计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致使司法机关在追赃实践中面临诸多困惑,具体如下[17]:

  第一,影响公正执法形象、有害警民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注重刑事侦查意义上的追赃活动,以“一追到底”作为追赃工作的主要原则。但是,赃物追讨和刑事侦查完成后的赃物处理工作并非办案人员的关注重点,追赃工作对第三人取得赃物的主观心理状态毫不关心,对于赃物的处理采取过分简单的做法。这损害了人们在市场交易中的合理期待,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价值。据陕西省某县公安局负责人介绍,在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赃物时,公安机关的追赃活动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和依据,往往受到第三人的抵制,公安机关的强制追讨严重损害了警民关系。此外,部分法院在处理完刑事犯罪的审判之后,以没有返还赃物的法律依据为由,既不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也不返还给善意第三人,直接收归国家所有。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公民的财产毫无依据的被没收了。

  第二,易于滋生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现象。由于缺乏关于赃物追缴的统一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追赃实践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购买赃物的第三人一般不愿意或者惧怕与犯罪等事宜拉上关系,因此,在公安机关追回其购买的赃物后,部分第三人只好“自认倒霉”,也不会向公安机关主张对其购买赃物的权属问题,即便是善意第三人也大都如此。由此容易引发两大问题:一是有损法律的权威。据一些案件当事人介绍,在实践中,同一类案例中的当事人可能得不到同等对待。对于部分善意第三人的赃物,公安机关以侦破案件为由将其完全追缴;而对于另外一些善意第三人的赃物,公安机关并不追缴。这就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甚至造成一些当事人对正常的交易缺乏安全感。二是损害司法机关秉公执法的良好形象。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之所以对不同的当事人作出不同的处理,主要是出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感性,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利用自由裁量权收受贿赂、违法办案、执法不公,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18]

  第三,有损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市场经济越发达,商品流通速度越快,二手市场等特殊的交易场所也日益发达。而法律不能要求每一个商品购买者在每次购买商品时都花大量精力去核实处分人的权利状况,所以通常采用占有推定规则确认权属状况。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很可能导致第三人通过合理价格买来的商品被追缴,损害了第三人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合理期待。例如,电脑已经成为了现代生活的普通消费品,人们在购买新的电脑时通常需要将旧的电脑出让,如果法律要求出卖人出示最初购买电脑的商业发票来证明其处分权,显然徒增生活的负担,并且实际生活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二手电脑受让人只能凭借出让人的占有推定其具有处分权。如果处分人是通过各种犯罪行为获取的电脑而转让,追赃活动“一律追回”的做法未免有些武断,有损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人们希望生活在安全、有序且可预期的社会环境中,不希望出乎意料、难以控制和混乱的事情发生。[19]这也就是要求构建一个规范化和秩序化的社会。法律是实现社会规范化和秩序化最为有效的手段,法律的制定是实现社会法治的前提条件。[20]法律的缺位将使相应的社会活动无章可循,法律之间的矛盾将令人们的行为无所适从。中国司法追赃活动面临重重困惑的关键原因就在于基本法律的缺位和既有规范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司法追赃活动中涉及的财产归属争议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民事基本法对其作出规定之后,相关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才能够围绕民事基本法的规定,逻辑的展开,并且形成以基本法为中心轴的逻辑体系,[21]对追赃活动中的赃物归属问题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中国现有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各个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不同部门所制定的规范通常是为了解决本部门面临的问题,通常有所不同的侧重,缺乏对相关问题的系统考虑和认识,所制定出的法律规范也易于产生矛盾。这也就导致同一类案件适用不同的规则,不同的地区采用不同的办法,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安定性和人们生活的可预期性。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出多门、各自为政,不同部门就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制定规章或者颁布解释,缺乏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考察和总体设计,难免存在各种矛盾。[page]

  因此,无论从解决司法实践所遇困惑的现实需求来讲,还是从维护法的安定性的高度来考虑,正确认识追赃活动的二重属性,并通过民事法律对追赃活动的第二重属性予以规范,即建立统一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物权法》回避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确为物权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遗憾,但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司法解释制定工作应当正视该问题并作出明确回答。

  注释:

  [1] 本文讨论的赃物,以侵占财产型刑事犯罪为基础,主要指犯罪人通过犯罪手段侵占的被害人的动产。

  [2] 全国人大法工委·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195·

  [3] 关于这方面的资料比较多,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3页-457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215页;曹晖:《论赃物的善意取得》,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4] 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J]·法律科学, 2008(2)·

  [5] 程小白,等·追赃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18—21·

  [6] 董滨·论追赃[J]·人民检察, 2007(7)·

  [7] 周国均·试论增补“追缴赃款赃物”为侦查措施[J]·法学研究, 1993(4)·

  [8] 徐武生·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29·

  [9] 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379·

  [10] 程小白,等·追赃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70·

  [11] 旧《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于1987年03月18发布)沿用了《暂行规定》的精神和内容。

  [12] 此处所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现行规定。此前,公安部曾于1987年03月18日首次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旧《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3] 199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电话答复》系对该《请示》的答复。

  [14] 徐武生·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58·

  [15] 程小白,等·追赃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69·

  [16]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455·

  [17] 以下三点总结系根据调研材料整理而成。

  [18] 孙鹏,吴丹·直言公安机关“追赃”问题[J]·中国刑事警察, 2007(6)·

  [19] SeeH. Maslow,Motivation and Personality, 2d ed[M]. NewYork, 1970: 40·

  [20]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62·

  [21] 关于“中心轴”的理论,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以下。

  作者:熊丙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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