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亟待完善的地方

更新时间:2013-02-28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几点设想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完善了我国民法制度中债的担保体系,使得我国相关的民法理论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了法...

  一、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几点设想

  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完善了我国民法制度中债的担保体系,使得我国相关的民法理论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目前的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中的规定太抽象,太严格,尽管在仅有30条的《合同法解释》中用12条的篇幅对代位制度进行了解释。这一现象既表明了我们对代位权制度的重视,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因而在现实审判活动中,行使代位权进行诉讼的案件并不多,故笔者就进一步完善代位权制度提出一些设想。

  1、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应予以扩大。

  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样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过窄,不利于代位权人的债权的保全和实现,不能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的应有效能。依照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次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债务人预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财产,若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则债权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权?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规定,同样也不利于代位权的行使。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的撤消权、怠于申请已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尽管这些“怠于行使”能显著地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失,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立法之初衷。故建议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应扩大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如未到期的债权等,当然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除外。

  2、在程序上应有更具体的规范。

  尽管《合同法解释》中对原来的《合同法》有了较大的补充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可操作性还是不够。如各有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当出现多个代位权人时如何通过合理的程序处理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应减少对代位权行使的限制等等。建议,可以根据各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时间为序,以各代位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准;执行中扩大代位权的行使,增加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这样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是对权利沉睡者的价值否定。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诉讼方式以外的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许可,不够周全。

  总之,上述问题有待于大家进一步研究,更有待于实践的检验。我个人认为只有认识理解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义,才能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这一制度,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知识延伸: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

  对债务人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行使后,对债务人直接产生拘束力,代位权的结果也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使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受到影响,债务人不得再为处分,也就是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者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否则,债权人还将主张撤销权。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理论上一般认为债务人无权自由处分。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其债权,代位诉讼成立后,便取得了直接诉讼的结果。

  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及行使代位权费用的负担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合同法解释》第21条对此具体化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法院可以将该必要费用如差旅费、住宿费等计入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之中,至于代位诉讼的诉讼费用,依据《合同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第三人无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履行义务,对其自身来讲都是要履行的,债权人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后,第三人取得的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债权人,如不可抗力,已过诉讼时效等。《合同法解释》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这是司法解释对此明确规定,因此,凡第三人的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以对抗债权人,抗辩权的行使以代位权行使通知债务人后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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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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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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