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24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规]
《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第四十一条【危害排除和赔偿】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1月29日 环发〔1999〕27号)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据此,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