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关系受法律保护的条件

更新时间:2016-09-30 17: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监护关系受法律保护的条件是什么?依《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其他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才丧失监护资格。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孙某系被告刘某的姐夫,刘某的姐姐刘甲与原告生育有一个女儿孙乙,现年4岁。刘甲因车祸死亡后,由被告在原告家中照顾孙乙。某日,刘某乘原告外出之际,将孙乙带到乡下自己家中。此后,孙某及其亲友多次要求被告将孙乙送回,均遭被告拒绝。半年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孙乙送回,并赔偿其因孙乙离开而遭受的精神损失费若干。被告则以原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孙乙由其抚养对孙乙不利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如将孙乙送回,孙某应支付半年来孙乙的生活费1000元,并支付其报酬2000元。

  【问题】

  1、孙某要求将孙乙送回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2、孙某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3、刘某要求支付3000元费用是否合法?为什么?

  【评注】

  1、依《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其他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才丧失监护资格。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份健康。被监护人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对其身体健康都不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具有全面的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需要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监护人在日常生活方面必须给被监护人以必要的关心、照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必要的物质和文化生活要求必须满足,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精神病人来说,监护人更应细心照料其生活水平,更不得虐待或遗弃被监护人。

  (3)对被监护人要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他们受到伤害或侵害他人利益。

  (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应得的合法权益,如依法应得的抚养费、抚恤费等,都应依法保护。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处分其财产。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全部民事活动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或者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应当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7)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如果这种责任是赔偿经济损失,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承担,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监护人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期间,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是,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监护职责确有过错的,被委托人负连带责任。如果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约定处理。

  本案中,孙某作为孙乙的父亲,其监护资格是法定的,其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其子孙乙享有监护权,而且,孙某作为孙乙的当然监护人,不存在自身丧失行为能力及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也未将孙乙送养刘某,故有权要求刘某将孙乙交由其照顾和教育。

  2、合法的监护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本案中,刘某乘原告外出之际,将孙乙私自带回家中,虽然不存在拐卖儿童的恶意,而是基于对姐姐所生儿子的喜爱,故刘某的行为虽然离间了孙某对孙乙的父女关系,但该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基于此,刘某对孙乙的生活费支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关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为孙乙的小之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该行为应认定为一种道义不当的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干预他人亲子关系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具有道德的不当性,不具有法律上的亥行为应由道德规范调整,孙某不能依据上述解释要求刘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不仅具有道德上的不当性,而且具有法律上。

  因为,刘某虽然为孙乙的小姨,但该种身份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人亲属的道德层面予以考察。另外,刘某将孙乙私自带回家中,孙某及其亲求其送回而予以拒绝,导致半年内离间了孙某和孙乙亲子关系,造成了亲子重损害,因此,该行为已经从道义的不当行为转化为法律上的非法离间亲子为,孙某有权依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综观整个案情,应认为本案已经从道义的不正当性转化为非法离间亲子关系的行为,孙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具有正当性。

  3、刘某将孙乙私自带回家中,不存在拐卖儿童的恶意,而是基于对姐姐所生子女的喜爱,故刘某的行为虽然离间了孙某对孙乙的父女关系,但该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基于此,刘某对孙乙的生活费支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关系,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离间他人亲子关系的行为,该行为为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行为的原理,侵权行为人不能因侵权行为而得到任何利益,该利益包括已经得到的利益和应当失去而未失去的利益。刘某对孙乙半年内的生活费支持1000元为其应失去的利益,该利益不得请求返还。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法律事实,其法律价值不在于进行伦理的价值考量,而在于对于利益平衡的价值考量,不问其原因如何,只要事实上得利人得到利益,该利益包括实际增加的利益和应当减少而不减少的损失。

  本案中,孙某因刘某的行为而导致对孙乙半年生活费的支出减少的事实,而且,刘某无法律上的义务支付孙乙的生活费,故刘某支出的孙乙的生活费构成不当得利,得利人孙某应当返还刘某该笔费用。刘某对孙乙半年的照料行为,不是基于委托而成立的,该行为如上所述,应构成非法干涉他人亲子关系的行为,因此,其请求报酬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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