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分支机构超经营范围的行为效力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那么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效,原因是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那么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效,原因是法人在经营范围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其行为并为当然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在经营范围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其行为绝对无效。既然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就存在很大的争议,那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就应该属于绝对无效了,笔者不同意该观点。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牵扯到四个问题,两个条件。

  第一个问题是:什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也就是说企业法人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向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如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所以说,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就是指设立登记时所明确的经营范围。

  第二个问题是:企业法人分之机构的对外行为是否都属无效,其法律责任如何划分。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公司承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定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来承担。”所以说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首先是由法人来承担的,但是分支机构有承担能力的还应该由分支机构来承担,因此说企业法人分之机构的一般来讲对外行为不是都属无效,只是在责任划分方面另有定论。

  第三个问题是:法人分支机构是否绝对不可以超越经营范围来从事经济活动。这种绝对性理解显然是不成立的,也不符合常理,比如说某化肥公司下设的一个批发销售分公司除了进行批发业务外也捎带进行零售业务,若法律予以禁止的话就不符合常理了。同时这样做也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个问题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无效。首先,法人分支机构的对外行为并非都属无效的,它有自己的经营范围和活动范围,还有一定的独立经济活动;其次,进一步的讲法人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的对外行为也不能一概的认定为无效。因为法人分支机构既然可以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从事一定的对外经济活动,那么理论上讲法人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就不能一概的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法人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只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可以认定为有效;[page]

  第一个条件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违法。在这里要澄清的观点是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经营的企业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从上述条款来看,违法经营具体是指从事法律不许可的经营活动,只有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活动才是非法经营。

  第二个条件是:当事人无争议且不违反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如果对任何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都确认为因主体无行为能力而无效的话,首先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为如果确认该行为绝对无效,当事人即使已经已经履行也应当双方返还,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因为如果分支机构一旦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以超越经营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拒绝不履行合同,这样就会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分支机构一般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相对方若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主张撤消该行为,但行为人不得主张自己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法人分支机构虽然只有一定的对外经济活动能力,或者说民事行为能力不健全,其应该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但是法人分支机构超越经营范围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绝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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