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法务动态(一)、相关案例案例一:分公司无力清偿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2005年4月,山东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约定还

  一、法务动态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分公司无力清偿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

  2005年4月,山东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当月30日,该分公司向该工贸公司支付了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同年5月8日,这张支票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此后,该分公司未再偿还债务。于是,2006年该工贸公司将该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其青岛分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该分公司偿还80万元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分公司与该工贸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查明分公司账户上的确没有80万元后,考虑到该分公司系该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对这起借款合同纠纷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山东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还款80万元。

  案例二 分公司未经授权做担保人保证合同无效

  如何承担责任

  2000年3月,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经审查同意贷款60000元给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2月。借款合同由某纺织工业公司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清偿。某银行将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和某纺织工业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纺织工业公司分公司是某纺织工业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某纺织工业公司分公司为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向其总公司公司请示,亦未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该分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在审查贷款申请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资质做出谨慎的审查,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某纺织工业公司分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资质,仍为他人担保,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也负有过错,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该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

  法院判决,被告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60000元。被告某纺织工业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就其中的3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page]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入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以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page]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二、风险评估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在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

  (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

  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直属于设置它的企业法人。具体地说:(1)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企业法人申请登记;2)分支机构经营所用的资金全部由设置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提供;(3)分支机构的人、财、物均由企业法人负责管理,其负责人由企业法人任命或聘任;(4)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应与企业法人的经济性质相一致。

  分支机构不同于法人的代理机构。前者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后者是与企业法人平等的民事主体。

  (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相对独立的经营单位。

  分支机构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经营单位。具体地说:(1)作为经营单位,它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相应的财物核算制度(企业法人往往为分支机构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会计制度,设立一套账户,由它自己记账,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向法人总部报账);(2)分支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专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后,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3)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而且其经营活动一般局限于某一地域。分支机构大都设在法人总部所在地以外的地区,但也不排除企业法人在其总部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page]

  分支机构作为经营单位,与只承担管理任务的企业业务部门以及只具有生产职能的车间、班组不同,与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派驻地方的办事处等机构也不同。 办事机构不同于分支机构之处,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机构的规定上看得更加清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机构只须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即可,它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后,虽然也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但不能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只能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负责业务联系工作。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享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分支机构不得超出经核准登记的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一点对分支机构也应该是适用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了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第三人如与分支机构进行经营范围外的交易,自然是无效的。

  2、未经企业法人特别授权(一般是书面授权),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充当保证人,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与其它单位联营。

  关于联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经)发1990 二 27号)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四)有关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原告将公司与分支机构一并起诉,法院一般也会支持,判定分公司为直接责任人,总公司作为补充责任人与分公司一同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此类分支机构时,可以不必同时起诉企业法人。相反,企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只能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诉讼当事人。

  三、预案设计

  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基于这一特性,企业法人在设立分公司时应谨慎小心。企业法人在经营的实践中,要对自己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进行严格的管理,否则,由其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依法均由企业法人承担。

  (一)分公司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page]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1)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2)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3)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设立分公司到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工商分局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 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 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4)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 (5) 母公司章程;(6) 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分支机构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进行活动。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一般都是概括性的。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也是如此。因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以及与分支机构的交往中,要时刻注意了解相对方的经营范围。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

  领取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只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对分公司的债务,在其资不抵债或无力清偿时,应由总公司承担。

  (三)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必须要有法人的书面授权。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尽量避免为他人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如果必须担当保证人,其保证行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同时,企业法人的授权范围必须明确,否则分支机构就必须就保证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企业法人以及分支机构都应积极避免过错的发生,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自己的保证范围。

  (四)企业法人要认真履行对于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

  对于分支机构的一切债务,在分支机构无力清偿无力承担之时,企业法人都必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法人应当认真履行对于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企业法人要积极任命优秀的经理人管理分支机构的经营运作,定时监督分支机构对于公司章程、政策的实施情况,明确分支机构的职能范围,定期检查分支机构的账户出入情况。对于分支机构关于重大问题的请示,企业法人要在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合法明智的决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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