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无权处分行为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这个条款是关于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 这个条款是关于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自合同法颁布实行以来,对该条款含义的解释及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在整个法学界一直都颇具争议。

  笔者从自己的理解角度来分析了该条款中的若干概念。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

  1、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没有处分权的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财产权利不是人人都有权使其发生变动,只有财产所有人或有处分权的人才有放弃、转让等权利。不具备处分权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就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所有有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体系的共识。

  2、合同 民法上的合同有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之分。我国的立法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所以排除了本法对物权合同的使用,同时合同法也排除了本法对身份合同的使用。所以从合同法的主要内容来看该条所称的“合同”应为而且仅为债权合同。

  3、处分 该词在合同法中虽然多次出现,但我国没有对处分的含义作过立法解释也无任何的司法解释,所以存在的争议也较大。首先,处分有广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目前在法学界多数学者都同意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一说,这包括财产的转让、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质押、买卖、互易等行为。总之,以转移、变更财产权为目的的行为均属于处分行为。但是在对处分成立要件和效力方面目前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处分”是单纯的债权含意,不以财产交付行为为构成要件,也不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效力。如有关机构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认为: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追认,使“此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得以补正,合同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权利人及其相对人有权互相请求对方履行债务。”[*1]由此可以概括出:(1)“处分”指的是一种债权即合同权利的合意,与承担转移财产义务的合同为同义。(2)处分行为成立时,债务尚未履行所以在权利人追认之后还有一个双方互相请求履行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处分”是合意加交付的完整的交易行为。将物权的变动作为其中心内容和直接效力。如有学者认为“交付”是转移财产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是债权合意与履行转移所有权的行为作为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理由是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以单纯地移转所有权占有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但仅有移转合意而无交付行为一般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所以作为一个完整的处分行为,合意加交付是必备条件。[page]

  两种观点虽有差异,但分析便不难看出此两种观点都认为合同法上的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其次此两种观点都肯定其中某些处分行为都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因此,处分行为成立之后行为人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至于当事人为履行债务而实施的交付行为是否属于处分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不影响处分行为的债权效力。

  二、无权处分行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分析完了无权处分制度的相关概念后来看一下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以上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我们可以知道,该条款中的“处分”指的是“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

  第一,“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可以看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在于权利人,也就是说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如有学者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应被宣告无效。”[*2]另如学者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指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无效的。”[*3]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理论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而是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一体把握的,所以第51条不能称之为“行为有效”而应该是“合同有效”。我们所说的无效就是指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无效,而不能说订立的合同有效而仅仅处分的这个行为无效。我国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主义,也不采取独立的债权行为主义而是采取一种折衷的主义,将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和债权行为即负担行为同时考虑,所以具有处分权是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债权合同不发生效力。承认合同无效并非必然导致行为无效。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也没有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已发生标的物移转的交付行为,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变更登记,而且买受人在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及之后的交付行为发生时是善意的,则这个交付行为可能有效,善意买受人可以以善意取得来对抗权利人的追回权,交付移转的行为实际上有效。

  因为买卖合同是无权处分的典型行为之一,我们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据这两个条款,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出卖人交付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由此可见:1)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合意,即是折衷主义的体现。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无须在买卖合同之外。2)买卖合同中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合同法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即合同无效。[page]

  第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所以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在权利人未追认之前是处于一种效力努力待定的状态。

  无权处分行为在得到补正之前当然无效,这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是与民法保护合法权利相一致的,是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必然要求。但是,法律上也有例外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可以经过权利人的追认而成为有效合同。这是因为如果承认无权处分的效力则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与我国民法原则也是相违背的,但是权利人在无权处分行为订立合同后作出追认,这说明权利人同意了这一合同内容,且该行为对权利人无害,所以可以承认其效力。

  我国合同法不允许处分他人财产,这首先在静态上维护了财产的安全,一旦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了他人财产,损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损害了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为了保护财产安全,促进交易,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待定,没有得到权利人追认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这在动态上维护了财产的安全.由此可见,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

  三、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无处分权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如果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那么只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财产权而损害了相对人的权利,它只能解决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且这对我国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也没有给以同等的重视,与我国民法维护利益均衡的宗旨相矛盾。所以在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前提下,也要结合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这就要分析一下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

  无权处分制度在合同法中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解决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在未经权利人追认时,原不生效力,这使交易相对人非常被动。而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创设例外,从而可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这也是符合立法的利益均等原则的。将合同效力系于相对人的善意取得或恶意取得,在我国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和第50条越权代理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据此,在无权处分制度中不妨也引用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显然不存在该问题,当权利人不追认而使合同无效时,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取得,则可以取得该财产。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包括与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其不具有处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或者订立合同时为善意但在之后的实际占有标的物所有权时已明知其不具有处分权而仍移转占有该标的物的,受让人均要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如果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无处分权人和恶意受让人都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所以,在案例审判中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两种做法。让我们试看这样一个示例:[page]

  B将A委托其保管的某物卖给C,C并不知该物的所有权属A,C取得该物是善意取得。A发现此事后向C追讨未果,因此提起诉讼。本例事实很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但因适用法律不同则会出现两种做法:一是不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B与C订立的合同因为权利人未追认B也未取得处分权,所以合同无效。依据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C应向B返还该物,A基于与B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可以要求B返还该物。二是采取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C获得该物所有权,A只能依据B的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两种做法本身并无优劣之别,但在实际的交易环境中则各有不足之处。上面的示例很简单也很清楚,仅涉及保管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交易链条可能很长,租赁、保管、买卖、赠与等各种合同关系都可能出现,我们按一的做法一一去追回去实现势必会花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而且标的物移转的范围越广交易安全也就越得不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也得不到保障,造成的损失更会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而采取第二种做法,则要面临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两制度的冲突问题。民法理论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合同

  有效为前提,因为善意取得为了保证利益均等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所以只有在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而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方面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制度在其他各国的民法、物权法等相关法中均得到了重视,在解决合同法第51条时,我们可以扬长避短,将两种制度适度地结合起来,这样在调整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上可能会更有帮助。在对第51条无权处分制度理论理解上有意识地扩大导致合同有效的条件,除了权利人的追认和无权处分的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可以导致合同有效之外,我们还可以在区分买受人善意、恶意的基础上来确定合同实际效力。如果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则合同实际有效,买受人可以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对抗权利人的追回权。如果买受人为恶意,则买受人要返还不当得利,权利人享有追回权。这样,一方面保护了权利人,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善意买受人,保护了交易安全,纠正了过于对所有权的看重,从而不至于买受人处于完全的被动地位,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协调了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问题。

  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实际案例的审判过程中,法官会有一个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审判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只要有法有据,公平合理,且兼顾各方利益则都无不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典型案例的审判经验却有助于法律制度的进步、法律体系的完善。[page]

  另外,根据侵权行为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当权利人的财产因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在法律上灭失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例如,买受人为善意时,权利人不能请求买受人返还财产,而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这样就解决了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利益冲突。其次,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也向合同法第51条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而造成的,它实质上保护的是无过错一方因合同不能成立而遭受到的一种损失,即一种信赖利益,为此过错方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条、第58条均有所体现。于此一来,也可以成为解决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依据。

  四、结束语

  总结以上表述,合同法第51条的表述虽然只有一句话,但其涵盖的相关概念及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制度却非常丰富且争议颇大。同时,由于两大法系的存在及同一法系中不同国家的立法思想的差异,所以又出现了各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不同解释及效力问题的不同认定,在与世界接轨的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不能闭门造车,这就要求我们有选择地借鉴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观点,以我国立法思想为基础,通过学习、分析、研究国外的法律制度及法律体系,从而扬其长避其短很好地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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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以上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 [2]《以上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 [3]《以上对合同法》第五十条
  • [4]《以上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 [5]《以上对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 [6]《以上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 [7]《以上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8]《以上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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