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4-02-07 17: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创了公益诉讼制度,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定位仍然相对模糊,成为了该项制度发展的主要障碍。认真分析修订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创了公益诉讼制度,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定位仍然相对模糊,成为了该项制度发展的主要障碍。认真分析修订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存在的各类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试图提出一定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为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体系提供智力支持尤为必要。

  当牧民面对公共的牧地时,每个人都希望多养一些牛来增加收入,因此,所有牧民都只是单纯扩大养牛的数量而忽视了对公共牧地的护养,最终因为过度放牧牧地沙化导致所有牛都饿死。由此就形成了“公地悲剧”。可见,无人管理下的公共利益保护程度不够,最易受到侵害,正如目前在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中,法律层面的措施也同样面临这样的窘境。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社会公共领域不断延伸,公共利益不断扩展,此次有关公益诉讼的设计正是有效解决此类问题的一种诉讼新途径。

  这种诉讼的新方式被视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最大亮点之一,新法将公益诉讼规定在当事人制度中,意在解决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无利害关系或诉的利益的社会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障碍。新法修改中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目的,将民事诉讼适格诉讼主体“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进一步打破,扩大了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全社会对于司法过程的有效监督。但是,新法目前对于启动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依然不够明确,为了更好的促使新法的实施,努力完善并细化其主体的设置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益诉讼主体适格的意义

  在寻求司法救济时,人们首先面临的是其是否有权诉诸法院,这个问题的本质属于重要的接近司法问题。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有效确立则是一切诉讼活动的前提。其中,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诉讼标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在民事公益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适格同样具有重要的地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深远的影响。一方面,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制度,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起诉正当当事人,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保障了诉讼活动的合理运行。另一方面,明确公益诉讼主体当事人适格范围,体现了诉讼主体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利益的实现。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也更加明确了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义务,使诉讼主体在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公益的诉讼。

  二、“有关机关”的主要类型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单一化的设计方式显然已被否定,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呈现出了不同的类型。其中,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提到“有关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对于“有关机关”的界定概念十分模糊。目前,我国参与社会公共活动的“有关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出席公益诉讼案件时如果这些原告不存在任何个人的利益及其需要,而仅仅作为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捍卫者,那么他们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动机就非常重要。实践中,我国的行政机关及其检察机关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其秩序为主要职责,因此,此处的“机关”应做目的性缩小解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检察机关。

  1、确立行政机关主体地位

  目前,行政主体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充当诉讼主体的情况在国外的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中并不占主导地位,且主要存在于在英、美国家的反垄断领域内。以美国为例,其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则可以就违反反托拉斯的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表者在公共利益诉讼中也已经开始担当了部分典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2011年昆明环境保护局诉昆明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是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公益诉讼的审理存有诸多创新,其中,将起诉人由“原告”改称“公益诉讼人”,将“昆明市环保局”列为“公益诉讼人”均开启了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先河。

  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一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国家行政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权力,并且是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大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卫生、环境等重大事项,及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等功能。可见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性。

  二是行政机关相对于有关组织及其个人具有独特的优势。行政机关特别是相关的职能部门拥有着其职能范围内的专业优势,掌握着有关的信息资料,具有一定的处罚权力及其收集证据的能力,可以极大程度的发挥自身优势,降低公共利益损失。

  三是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与司法机关就案件的利益厉害关系达成了和解,避免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能与政府发生冲突及其法院在审判执行中遇到的困难阻碍,从而保证了该类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

  实践中,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是,也可能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等消极影响,或以不作为方式消极懈怠履行法定职责等。因此,在不断发挥其自身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同时,必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及其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保证其合理合法履行职责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2、明确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

  比较行政机关而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在国外存在较多,在公益诉讼体系中也占据着重要位置,并具有悠久的历史。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在《拿破仑法典》中就已经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制度。在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美国,参与民事诉讼案件也已经成为检察官的重要职权之一。

  在我国,检察机关一直以来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并能够有效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实践中代表着一种典型的公诉权,同时,民事公益诉讼权也是公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浙江省平湖市检察院诉嘉兴海宁蒙努集团等5家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中,在受害主体不特定或者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平湖市检察院则以原告身份对其提起了诉讼。便是一项极具现实意义的创新和尝试。

  在案件中可以发现,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构成。检察机关实施民事公益起诉权正是行使其法律监督权的体现。我国宪法中也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如果仅仅通过抗诉的方式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作用则很难最大程度得到发挥。如果明确建立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充分肯定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活动,将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加有效的维护社会公益利益。案件中,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相比,代表社会公益提起公益诉讼更为适宜,其原因主要体现在:

  首先,相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更具有优越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直接向人大负责,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性不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检察机关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了有效界定。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是检察机关本身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职能范围的扩张,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天然优越性。同时,《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资源优势,查清犯罪事实,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法律层面上看,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益提起公益诉讼非常合适。

  其次,与其他社会团体相比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诉讼主体,更有着法律监督者的特殊身份,在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拥有法定的调查权,具有更高的法律专业素养,面对调查取证的困难能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有力保障。再者,检察机关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检察人员和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格主体,并已经积累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

  因此,作为法定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侵害公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是检察监督权的表现,同时更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不容推辞的责任。

  但是,检察机关单独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唯一原告亦有不足。我国目前构成了检察权、行政权与审判权在我国宪政框架内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均衡宪政体系。如果检察机关越俎代庖只是行使行政权,而忽略了国有的检察职能,则会破坏宪政框架内的均衡及其权力制约的目的。由此可见,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应当事先多元化发展,发挥各自的优势,进而实现互补,最大程度上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三、有关组织的类型限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众参与社会的意识不断增强,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机构已很难全部应对各类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局面,因此借助社会力量弥补国家力量的不足已成为实现国家对社会有效管理的有效途径之一。

  2011年自然之友等诉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等铬渣污染环境赔偿案中,法院首次受理由民间组织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开创意义。2011年9月,北京市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联合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和曲靖市环保局提起民事诉讼,曲靖市中院于10月19日立案。此案中,北京市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及其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作为第三方力量的兴起,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弥补了国家与公民之间存在的某种程度的断裂,起到了补充国家功能缺失的作用。

  1.社会组织规范的优越性

  目前,社会组织开始积极参与各类公益诉讼活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人力资源,能够支付公益诉讼的基本成本,这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实际利益。其次,社会组织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活动可以充分发挥其社会资源减少诉讼浪费节约诉讼成本。同时,可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当事人众多的问题等现实问题。最后,赋予社会组织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除了具有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优点外,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因诉讼费用和受到的压力等高昂成本,从而发挥社会组织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优势。

  2.社会组织的类型限制

  但是,是否所有的社会团体均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通过国外典型情况进行有效借鉴。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团体诉讼是典型的公益诉讼形式。而美国则采取扩大适格主体的方式,团体提起诉讼请求时仅由法官进行案件的诉讼资格审核,而不需履行批准程序,但是这种模式常常可能产生假借公共利益名义进行打压竞争对手的等消极作用。

  认真审视我国目前社会团体的现状不难发现,我国的社会团体发展尚未成熟,如果单独赋予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仅不利于解决诉讼纠纷维护公共利益,反而可能造成诉讼爆炸。同时,目前我国各类社会组织繁多,其中,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公益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据民政部统计,至2011年,中国目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达25.5万家,生态环境类的有6999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共20.4万家,生态环境类的有846家。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避免导致诉讼膨胀造成诉累,降低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在创设有关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时,严格要求社会组织具备一定的条件十分必要,具体条件主要包括: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社会组织;符合社会组织章程目的和业务范围,长期实际专门从事保护公益事业;有专职的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组织设立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社会组织须配备有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提起的诉讼符合其章程规定的设立宗旨、服务区域、业务范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目前已经对维护该社会利益的社会组织进行了一定的要求,如果其今后进一步修改后明确做出了相关规定,那么可再依照特别的规定进行受理。从而积极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和职能。

  综上,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使得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可能通过民事司法程序予以实现。但是,原告资格目前相对模糊的现状成为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之一,本文主要通过对以上各类原告主体资格与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分析,试图寻找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有效途径,不仅有助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遏制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相关违法侵权行为,而且有助于在消费者维权、环境保护等众多公共领域形成全社会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的局面,进而建立并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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