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抽象客体

更新时间:2012-12-19 07: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民法学》认为包括人格和身份、物、行为和智力成果[1];《民法总论》认为是主体发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具有确定性的并能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事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民法学》认为“包括人格和身份、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1]”;《民法总论》认为是“主体发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具有确定性的并能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事物”,是“具有多样性的,如物、行为、智力成果、人的名誉、荣誉,人的身体、劳动力、财产权利、某些法律关系本身等多种多样 [2]”;纵观其他民法学教材,通说表述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权益”。可见,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本无大的争议。然近日见到王利明先生在“中国民法典论坛”中有关“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和立法体例”的发言,王利明先生提出中国民法典“无论是总则、分则,我们的整个体系应该围绕着民事法律关系来展开”,“客体,实际上是对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对象的一种抽象。有人说客体在民法典总则里不必要规定,而应该把它分别到各个具体分则中去规定。比如涉及到物,规定到物权,涉及到知识成果,规定到知识产权里面,等等。这种看法不是没有道理,但是首先我们既然在总则里面已经把如合同、遗嘱等高度抽象为法律行为,那么客体为什么就不能抽象为一个一般的抽象客体的概念呢?如果法律关系缺少了客体的话,它就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特别是我们考虑到,采用这种抽象的客体概念,在总则里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它能够很好适应各种新财产发展的需要 [3]”的观点后,引发笔者思考。笔者以为,民事法律关系若有抽象客体的话,这个客体就是“行为”。

  一、关于客体是“行为“的法理学理由

  既然是民事法律关系抽象客体,那么这个客体首先应当是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的客体。何谓法律关系的客体?通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法律关系主体所要实现的目标性事物”,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人身利益标的、环境和国家利益标的 [4]”。除通说外,也有不同的表述,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客体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共灭。没有权利,也就没有权利客体 [5]”。后一种表述,过于笼统,很少有人认可;但它却提出了我们现在的法律关系客体是外在的观点,并且指出了权利客体是行为的观点。通说显然是对各部门法客体的简单罗列,笔者以为于法理学自身抽象的理论体系不相符合。“物、精神财富、人身利益标的、环境和国家利益标的”不能成为(一切)法律关系的客体。[page]

  理由一:哲学上的依据。“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 [6]”,“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它不同于人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人与物之间的联系 [7]”。法的特征之一,就是“法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马克思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8]”,“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法律关系 [9]”。“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体现人与人的关系,而人与人的关系最终取决于其所处的社会经济结构 [10]”。既然法律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那么权利义务的对象就应该是行为。简而言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主体是人,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客体是行为。“物、精神财富、人身利益标的、环境和国家利益标的”不存在于法律关系之中,当然不会是法律关系的要素,只能属于行为的对象。(见图表1)

  权利 物

  享有 对象 行为对象 精神财富

  主体 行为 人身利益

  承担 国家利益

  义务 环境等

  法律关系三要素 关系外

  理由二:唯物主义上的依据。要解决法律关系客体问题,首先我们要提出一个问题,先有人的行为,还是先有规定人们行为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笔者是反对“天赋人权”这个观点的,因为“西方人权学说,从总的来说,是以唯心史观为思想基础的 [11]”。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我们得承认,先有人的行为,后有法律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我们立法过程就应当这样来表述:当人们的行为产生矛盾时,我们立法来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这时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法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上层建筑,反过来又可以指导人们的实践行为。具体过程可见图表2:

  人的实践行为 矛盾 立法(调整) 规定权利义务

  产生 需要 经过抽象思维

  理论指导实践

  这个观点一目了然,然而许多人却在实践中迷失。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为例,由于我国大陆民间法的缺失(国民党撤离大陆时把相关资料带到台湾去了),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许多法理学者 [12]指出:现在我们哪是在制定中国的民法典?纯粹是外国法的中国化;说法过于尖锐,但不无道理。理论界的一些错误倾向也与此有关,现在好多研究生在写比较法的论文时总是比较大陆法系如何规定,英美法系如何规定,然后得出结论;却很少去比较大陆法系的人如何行为,英美法系的人如何行为,行为与其法律规定的关系如何?就理论与理论比较就能分出孰优孰劣?当然,笔者并不是去反对比较法律的优劣,而是主张在比较法律的时候,首先应当比较各国法律制定时所指向的人的行为。当我们仔细比较了大陆法系人的行为、英美法系人的行为和中国人的行为后,我们制定的民法典才是符合“拿来主义”的。[page]

  理由三:法的实施上的依据。从《法理学教程》 [13]法的实施各部分来考察,行为是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是完全讲得通的,不仅不改变其原意,并且可以使我们对各部分的理解更透彻。

  首先,在法的制定中,“法的制定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可改为“法的制定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的制定含义的修改使我们很容易理解法的制定(或《立法法》)应该有哪些内容,即立法主体是什么人,其权利义务是什么,其可以为、应当为或禁止为什么行为。

  其次,在法的适用中,其含义“泛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公民或组织的活动”可改为“泛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公民或组织的行为”。这样对于我们理解法律适用中什么人、依何法定职权以及如何行政和司法大有益处。

  再次,在法的遵守中,法的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可改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这样一来,守法、违法、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等术语将更容易深入人心。

  还有,在法的监督中,“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公民,对于法律运行和操作的过程,即立法、执法、守法、司法等活动,所实施的评价和督导”可改为“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公民,对于法律运行和操作的过程,即立法、执法、守法、司法等活动,所实施的评价和督导的行为”,这对完善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将有指导意义,法律监督将不再停留在口头上和文件中。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则可以是我们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分类有更清醒的认识。按“法学界多数通行的三要素说”,“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条件’、‘模式’、‘后果’三部分 [14]”。模式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部分。在法律中规定行为规则,是国家立法的直接目的,也是指引人们行为的主要方法。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首先是从‘模式’中体现出来,它指明人们行为的方式和尺度,明确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规范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15]”。我们知道,模式在法律规范中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规定权利和义务,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利导性由此而产生。权利和义务与行为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深究一下,可以看出,行为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关系客体。[page]

  “法律规范的模式,大体可以按它们本身的性质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允许做什么),二是必须这样行为的模式(要求做什么),三是不准这样行为的模式(禁止做什么) [16]”;“按照法律规范调整方式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17]”。我们可以看出,对模式的分类结果与法律规范的分类结果极其相似。为什么会这样?其内在原因就在于其真正的分类标准是——权利和义务对行为的要求。此处的“性质”和“调整方式”都可以用“(权利和义务)对行为的要求”来代替。

  二、关于客体是“行为“的部门法上的理由

  本部分笔者将作一简单分析,来考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在部门法中是否可行。

  首先我们来分析宪法。列宁说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18]”。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机构之间、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调整宪法关系,如何确定国家权力的运行范围,如何实现公民义务的相对化和法律化,归根到底要依靠去规定宪法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即宪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即主体应当如何行为、可以如何行为和禁止如何行为。从我国立法(特别是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中出现的问题来分析,主要是由于立法机关认为自己享有立法权,但却对自己享有的权力所对应的客体是什么不清楚——即自己应当针对什么行为立法、自己立法中应当如何行为认识不清造成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刑法。“我国刑法是指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人民的意志,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及如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9]”。但多数刑法教材并不阐述刑事法律关系,为什么?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未解决;其实可从刑法概念中得到答案。刑法多为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其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主体(人或单位)不得为禁止的行为和主体(国家机关)应当为的行为。

  再次,我们来分析行政法。“行政法可界定为是调整围绕行政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配置并控制行政权,确认和保障公民(原注释:这里的公民泛指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各种法律规范之总和 [20]”。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不能滥用权力、怠用权力,如何配置并控制行政权?行政相对人不可绝对自由,但也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确认和保障?二者之间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什么?还是行为。只有通过立法上规定行政权力如何行使(那些行为可以为、应当为和禁止为),实践中才能判断行政合法还是违法。[page]

  再次,我们来分析经济法。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权利、义务是主体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所以客体总是指一定的行为”,“作为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性行为,表现形式繁多,但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社会各组织和公民所从事的基本经济行为与国家的经济调节管理行为 [21]”。

  最后,我们来分析诉讼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争议最大,表述也最为多样化,且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表述各不相同。从程序法角度考察,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诉讼是一种活动,诉讼“是指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一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 [22]”。诉讼要“依法进行”,即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行为)进行。法律规定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应的对象即是主体应当如何进行诉讼行为、可以如何进行诉讼行为和禁止如何进行诉讼行为。诉讼中的程序合法,其实就是主体行为的合法,这也正是诉讼法律关系的表现 [23]。此观点可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印证,如我国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只有270条,大多数条文只规定诉讼权利和义务,并未规定如何行为,结果是程序法无法操作;仅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有上千条,这上千条的解释都规定了什么,还不是如何行为?又如在司法实践中,因《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并未规定该权利(授权性规范)对应的行为是什么,实践中便无法发挥辩论原则最基本的作用(对抗法官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当事人辩论权利屡屡受到侵犯。柴发邦先生在一本民事诉讼法教程中曾指出,此辩论原则的规定源自《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其原条文翻译过来好像是“未经在法庭上公开辩论的事实,不能被法官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在近几年的民事诉讼改革中,我国立法者也发现了此立法缺陷(其实就是立法时未考虑到法官会实施限制当事人辩论的行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 [24]。为什么会出现这个漏洞?为根到底还在于我们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错误,只看到了诉讼权利义务本身,而忽略了其指向的对象(其实,应该说是只看到了诉讼权利和义务这些抽象概念,未考察产生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前提:这样才符合唯物主义),即客体——行为。

  三、客体是“行为“在民法各部分的可行性分析[page]

  传统教材民法各论中,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债权的客体是行为,无须赘述。笔者试重点分析一下物权和人身权的客体。

  民法是权利法,物权法和人身权部分最能体现民法的这一性质。二者的法律规范多以授权性法律规范为主,权利可为可不为,所以我们往往会看不到物权和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其实是一叶障目!我们想一下,为什么需要侵权行为法?还不是要保护这些权利 [25]。侵权行为法规定什么?还不是要规定什么是侵权行为,禁止为侵权行为。民法中诞生了侵权行为法,只不过是把其他各部分的禁止性行为规定到一起罢了,这只不过是我们立法上的一种偏爱,让我们自己更加深入的去研究民法的禁止性规范。如果把侵权行为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分散到其他各论部分中,并无不可,我们现在就是这样做的。民法中如果没有侵权行为法,体系上可能有些缺憾,不利于我们对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但在具体权利的保护上可能保护得更好,也更有利于我们认清物权和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行为。

  “物权之客体为物 [26]”。何谓物?“以现今之通说,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得为物 [27]”。依此,物是什么的对象?是行为的对象!我们把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特定物与种类物,还不是因为我们对物的不同的行为造成的。转让摩托车和电脑有何不同?因为我们在转让摩托车时要求为变更登记这个行为。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所有权的客体是物吗?否。“物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只是行为的对象,而特定行为才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人们通常认为所有权关系的客体是物。其实,所有权关系的客体也只能是对物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而所有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有无为特定财产(物)支配行为的资格。即:所有权的权利是所有权人自己可以为、并要求任何他人不得为对该财产支配行为的资格;所有权关系中的义务是除所有权人以外任何人不得为对该财产支配行为的承诺 [28]”。这也正好可以帮助我们解决所有权的消极权能问题。如有的学者认为,“依通说,所有权尚有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此消极权能,我国民法通则未设明文,但在解释上应采用肯定主义,解为我国民法所有权有此消极权能,则属无疑 [29]”,“至于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之根据,在于所有权的绝对性 [30]”。此观点笔者认为并未明确解释清楚为何会产生消极权能。为何会产生?因为民法通则71条是一条授权性规范,要享有此权利,必然指向一个权利的客体(即所有权产生的前提行为),一个禁止为的行为——他人实施干涉的行为。用客体是行为的观点很容易解释为什么我们的物权法中要规定特许物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养殖权、捕捞权和林业权) [31],也足以驳斥一些学者的“特许物权的客体是行为,不宜规定在物权法里”的观点。[page]

  人身权法律关系中,我们来看一下我国《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的规定,规定得较好的条文中,每个权利规定后面的内容是什么?是对应着规定禁止性的行为;这正是此权利的客体。我国长期以来没有规定隐私权,隐私权就得不到保护吗?当然不是。因为我们规定了隐私权的客体,即禁止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意见》140条)的行为。

  在文章的最后,笔者以为,我们的民法典如果整个体系“围绕着民事法律关系来展开”的话,我们就应该认真对待王利明先生的这句话——“客体,实际上是对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对象的一种抽象”,“如果法律关系缺少了客体的话,它就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完)

  (网站编辑:因为技术原因,本页所列图未能和原文一一对应,请读者见谅!)

  注释:

  [1] 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75页,1999年8月第二次修订版。

  [2] 刘士国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42页,2001年2月第1版。

  [3] 中国民商法律网,《江平 梁慧星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和立法体例》 (2002-11-12)。

  [4] 《法理学教程》,徐显明主编,1999年8月修订第一版,第266-268页。

  [5] 《法理学》,葛洪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20页。

  [6]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孙国华著,群众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352页。

  [7]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孙国华著,群众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351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6—17页。

  [9] 《法理学教程》,徐显明主编,1999年8月修订第一版,第17页。

  [10] 《法理学》,孙笑侠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100页。

  [11] 《人权学说的思想基础》,网页: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china/rqll/L22001116143129.htm,中国人权网站\人权理论\当代西方人权学说。

  [12] 这里的法理学者是指参加在山东东营召开的2002年法理学研讨会的学者。

  [13] 徐显明主编,1999年8月修订第一版。

  [14] 《法理学教程》,徐显明主编,1999年8月修订第一版,第221页。

  [15] 同上,第222页。

  [16] 《法理学教程》,徐显明主编,1999年8月修订第一版,,第222页。[page]

  [17] 同上,第224页。

  [18]《列宁全集》第9卷,第448页

  [19] 《中国刑法教程》赵长青主编,1997年7月第一次修订版,第7页。

  [20]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方世荣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二版,第5页。

  [21] 《经济法学》,漆多俊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06页。

  [22] 《刑事诉讼法学》,胡锡庆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5页。

  [23] 诉讼法律关系中包括行为可见于《刑事诉讼法学》,胡锡庆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43页。其中指出:“除了权利义务这一实质内容外,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还有主体、客体、行为这三个环节组成。”但并未说明法律关系中三要素外为何多了行为,行为是什么?笔者曾思考,深受启发。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1999.03.08)规定:“五、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均被认为是辩论原则的补充。

  [25] 《关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郭琳芳著。中国民商法网之法学前沿\青年学术,网页为: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4&id=173。其文中表述:[法国的一般条款规定在第1082条、1083条、1084条第一款。第10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使损害发生之人,对他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是对1382条的补充,所针对的是疏忽(不作为):“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法典第1384条规定的是准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一款这样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款,2款以及826条规定了三种侵权类型。第823条第一款是最基本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所有权等五种“绝对权利”,并留下“或者其他权利”的伏笔,后来又发展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page]

  [26] 《物权法》,梁慧星 陈华彬/编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第27页。

  [27] 同上,第29页。

  [28] 《经济法学》,漆多俊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05-106页。

  [29] 《物权法》,梁慧星 陈华彬/编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第113页。

  [30] 同上,第116页

  [31]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章),王利明主持。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民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74622
在线咨询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何理解
你好,你的问题建议直接百度查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民事法律关系
你好,依据约定。不能证明的,谁持有就给谁。
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
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价格局车损估价收费标准
可以申请物价部门评估
物权客体包括哪些
物权客体包括哪些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六个人打一个人轻伤怎么赔偿?
你好,这个建议报警处理
残疾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已被取消,如何申请回来
你好,残疾人如果有收入,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就应当取消
物权的客体包括哪些
物权的客体包括哪些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我被劳务派遣所列入黑名单。我该怎么办?
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或社保征收机构投诉
民办专科可以开除学籍吗
民办专科开除学籍的常见处理方式包括:调查核实违纪事实、依据校规校纪进行审议、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并通知学生及家长。选择处理方式时,应考虑违纪的严重程度、学生权益保护
身份证信息识别不了
身份证信息识别不了时,首先尝试清洁身份证和读卡器。若仍无效,可尝试手动输入信息或咨询相关机构。若怀疑身份证损坏,应尽快到公安机关更换。
这个是信用卡吗?我信用卡这两年没有逾期啊。这个显示什么时候会取消?这个影响我购房吗?贷款肯定是做不了
常见处理方式包括:1)查询征信报告,了解逾期记录详情;2)联系银行或信用卡公司,确认逾期记录并尽快还款;3)若存在误报或错误记录,向银行或征信机构申请更正。选择
首次开通电子支票激活
除了银行柜台和网上银行,还可通过手机银行APP等途径开通电子支票。不同途径的操作方式和安全要求可能不同,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选择时,应综合考虑操作的便捷性和安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