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委托有效但属一般代理

更新时间:2012-12-19 07: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7年1月,江苏省太仓人陈某因车祸致伤,经法院审理判决肇事的江苏大丰市方某共赔偿其损失54200元。在诉讼中,陈某认识了朱某。后为了执行,朱某从陈处拿走一、二审判决

  2007年1月,江苏省太仓人陈某因车祸致伤,经法院审理判决肇事的江苏大丰市方某共赔偿其损失54200元。在诉讼中,陈某认识了朱某。后为了执行,朱某从陈处拿走一、二审判决书、陈某的身份证等。朱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朱某自填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2007年7月在法院的主持下,朱某与方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方某一次性给付陈某现金40000元,余款陈某自愿放弃。朱某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40000元。

  之后,朱某未及时将已领款之事告知陈某,陈某自行去法院询问,被告知已被其代理人领走,并出示了委托书。陈某认可委托过朱某,但称委托书不是他签名授权,且没让朱某作主放弃余款。2007年8月陈某找到朱某,从其处拿回40000元,并以朱某无权代理、放弃余款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赔偿其损失14200余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朱某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是否有权代表陈某放弃余欠款。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朱某从陈某处取得身份证、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虽未明确填写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其若干积极行为可推定其视为同意朱某为其办理一定事项。且陈某在法院谈话时称“事情由他办,所以我委托他办的”,认可朱某是他的代理人,仅否认书面授权书是他填写的。故陈某的行为及认可的事实应视为是对朱某一般授权委托,其称朱某系无权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朱某向法庭主张陈某对其口头委托,并对其称“能要多少算多少”,其在放弃余欠款时向陈某电话请示,是得到陈某认可才放弃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被告朱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处分行为是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的。

  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朱某系无权代理与其谈话内容、积极行为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陈某对朱某的委托是一般委托还是特别授权委托,因朱某未能举出证据证实陈某对其委托系特别授权委托,故其无权代表陈某作出放弃部分执行标的款的和解决定,其放弃行为属于越权代理,在未能得到委托人陈某事后追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朱某负责。法院遂依据此规定最终调解由朱某共赔偿陈某各项损失5000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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