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刘某与李某原系朋友关系,刘某、李某及张某曾共同投资某项目,当时约定投资款共同汇入李某银行帐户,李某在收齐投资款后再支付给投资相对方。同时刘某在该投资相对方单位任会计职务。协议签订后,刘某及张某按约将投资款汇入了李某帐户,李某亦将该款交给了投资相对方。后由于客观原因该投资项目以失败告终。一年后,李某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原来刘某将李某告上了法庭。刘某在诉状中称李某曾向刘某借款,刘某即将款项汇入了李某的银行帐户,并有银行汇款存单为证(实际即为刘某支付投资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之后经多次催讨,李某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情况:
李某在接到传票后找到了笔者,笔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笔者提出以下抗辩意见: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汇款存单仅是支付凭据,原告可基于多种法律关系支付款项,如买卖关系、投资关系等等,仅凭汇款存单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既然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那么被告自然就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在笔者提出抗辩后,原告又临时改变了相关事实的陈述,认为自已不是借钱给被告,而是在汇款时搞错了,将其他款项汇入了被告帐户中,被告占有该笔项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款项归还给原告。针对原告的说法,笔者又补充了新的意见:1、由于原告临时改变了事实的陈述,且变更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应当视为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原告当庭提出变更已超出法定期限,故依法不应认可其变更,原告可另案重新起诉。2、即使法庭要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那么原告也应承担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银行帐户是由十几位数字组成,且该帐户和被告的名字具有唯一的对应性,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帐户只可能是有意为之的行为,而不可能是意外错误行为,故在本案中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原告则要承担给付错误或给付义务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审理结果:
在辩论结束后,法官主持双方进入调解程序,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详细地向原告讲解了不当得利的法律含义,告知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最终原告讲出了诉讼的起因,原来原告是在投资失败后损失巨大,且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投资失败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故想出了这个办法想让被告赔偿其部分损失。经过庭审,原告也了解了相应的法律关系,随后原告主动向法庭撤销了诉讼。
法理分析:
尽管本案是以原告撤诉结案,但在庭审过程中涉及到了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此笔者作以下简单阐述:[page]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获利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
二、获利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的义务,即被告应对“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专门的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分歧,导致产生了一些不公判决。本案中由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帐户的行为实际构成了一种给付,这种给付在正常情况下是故意为之的行为,即原告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或约定将款项汇入了被告的帐户,现原告提出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应就给付目的不存在或嗣后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仅凭汇款行为即构成不当得利的话,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即时履行合同或还款行为均有构成不当得利的风险,如此一来势必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总之,笔者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最好还是由相关部门尽早出台司法解释,以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实务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