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个台湾人于1999年12月在台湾签定了一项投资协议,约定各自出资60%、20%、20%,在大陆投资设立丁公司;甲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到大陆办理公司设立的有关手续。乙、丙先后出资近千万新台币,根据要求部分直接汇入丁公司帐户,部分由甲转入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70万美元。甲办理公司的成立手续并将自己登记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大陆工商、外经贸部门的登记审批文件中均无乙、丙作为股东的证明文件,但事实上甲、乙、丙三人并未曾就甲作为丁公司名义上的唯一股东达成过协议,在公司成立时乙、丙也并不知悉甲把自己登记为公司的唯一股东。
乙、丙知悉此事后对甲的做法极为不满,2000年4月,甲、乙、丙三人又签定一份确认书,甲个人确认乙丙在丁公司分别拥有20%的股权。
随即,乙、丙诉至法院,以丁公司取得二人的资金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丁公司返还出资款项,并要求甲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鉴于与甲已经无法合作,乙、丙表示无意要求确认在丁公司中的股权。而且甲在大陆没有其他财产。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从公司登记材料上看,乙、丙都不是丁公司的股东,而且乙、丙也未同意只由甲担任公司唯一股东,因此丁公司取得乙、丙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乙、丙有权请求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而且,这一情形是由甲造成的,甲应当与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观点认为丁公司取得乙、丙的财产是依据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合同而获得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丁公司只能请求确认股权。
这两种意见都有不尽妥当之处。下面我们拟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入手,对本案试作分析如下: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丁公司取得乙、丙财产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则乙丙能以何种方式获得补救?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应主张什么请求权来获得法律补救。
一、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请求即原告乙、丙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被告丁公司返还财产,并要求甲承担连带责任。在此,需要考察的也就是乙、丙与丁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之债,以及甲与丁之间是否因特定法律事由而应予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只有一个,也即甲、乙、丙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乃三方设立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一致,依据该合同,合同当事人负有向拟设立的公司--丁公司出资的义务;同时,该合同实际上还包括乙丙委托甲办理设立公司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从案情的介绍来看,该合同是有效成立的。[page]
三、丁公司不得作为责任主体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在我国民法中,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包括共同侵权行为、连带保证、代理中的连带责任、法人分立导致的连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等。在法律未作特殊规定或当事人未予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的欠缺
所谓不当得利乃一方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方因此遭受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如果获得利益有合法的依据,则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因合同的交付引发不当得利纠纷时,也就是说,在可能存在不当得利与合同两种不同请求权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因为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一方依据合同进行给付只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他方获得利益是有合法依据的,因此不存在欠缺合法根据的问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
如前所述,甲乙丙三者之间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即便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瑕疵,也因为三方当事人的确认书而使合法有效。所以,乙、丙向丁公司出资只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乙、丙未按照约定出资的情况下,丁公司作为合同所约定的受益人有权要求二者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丁公司获得二者的出资欠缺法律依据的问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
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解除合同从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那么,乙、丙能否解除合同,再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呢?
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本案这种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我国合同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恢复原状。也就是说,在依据合同交付的标的物仍然存在时,当事人既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在原物灭失、被他人合法取得或原物是种类物时,当事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本案中,乙丙交付的货币属于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因此,如果乙丙能够解除合同,当然可以请求甲返还不当得利。
但法律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在违约的情况下以构成根本违约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中,显然甲未按照约定出资、登记自己为唯一股东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乙丙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但是,在今年四月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的确认书中,甲个人确认了乙丙在公司的股权,乙丙也予以接受,这一行为表明乙丙同意接受甲的实际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虽然此时乙丙仍有要求甲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其事实上已经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再解除合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page]
当然,如果甲未按照确认书的要求登记确认乙丙的股权,又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时,乙丙仍然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合同为公司设立协议,公司成立后鉴于公司对第三人的影响,股东依据公司法负有不得撤回出资的义务,此义务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因此,除非通过清算程序使公司消灭,否则不能解除合同。而且,即便解除合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请求的对象也是甲而非丁公司。
五、本案原告可以提出的请求
乙、丙可以依据合同责任提出请求。
从案情介绍来看,甲存在以下两种违约事实:一方面,甲违反出资义务,对此,依据公司法应予承担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另一方面,甲违反其受托义务,在办理公司注册过程中未依照合同约定把乙、丙注册为公司股东,对此,应予承担注册乙、丙为股东,确认其持股比例以及赔偿因此所造成损失的责任。这些责任的性质为违约责任。乙丙可依据违约责任提出请求。
但应当指出的是,依据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为公司股东乙、丙,责任主体为甲,丁公司并不涉足其中。乙丙不得向丁公司提出请求。
鉴于甲在大陆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可判令以甲在丁公司中的股份折抵用于承担甲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获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工资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