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14-01-24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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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3年10月12日,李某驾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小型轿车与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5日,王某向法院起诉李某及其保险公司...

  2013年10月12日,李某驾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小型轿车与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至王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5日,王某向法院起诉李某及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5 489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关于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条款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内容,因此是有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无效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保险标的的内容来看,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本案的商业三者险是典型的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显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无责免赔显然属于这种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第三,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无责免赔条款容易让被保险人产生“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想法,促使被保险人违章驾驶,这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若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适用无责免赔条款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确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再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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