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与风险规避

更新时间:2016-06-08 11: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年来,动态质押模式在金融业中悄然兴起,因为成本低、简单便捷的特点而深受中小企业和金融机构的欢迎。但是相对于传统的静态质押而言,动态质押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的概念与规定,其效力的认定和自身的风险识别也是一大难题。本文笔者就这一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动态质押的概念和特点

  (一)法律概念

  对于动态质押的概念,书本上乃至法律条文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从现有的实际操作模式中总结出,动态质押是指需要资金的企业以其自身合法拥有的动产(包括产品原料、库存货物、采购商品等)作为质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相比起传统的静态质押,在质押期间,质物处于封存状态,直到出质人还清质物所担保的贷款为止,动态质押又被称为流动质押,因为在质押期间,质物可以依据约定进行提取、置换、补新出旧,质物是处于一种非封存的状态下,在尽量避免因流动性造成质物损害的情况下对质物进行有效监管。

  动态质押作为一种新的担保模式有利有弊。对企业来说,它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盘活了存货资产同时降低了第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它为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带来了信贷业务,但同时它为金融机构带来的监管要求和操作风险也比静态质押要高很多。

  (二)动态质押的特征

  1.质物处于流动状态。在一般的质押中,质物都是处于封存状态直到出质人还清贷款为止。但是在动态质押这一种行的担保模式中,质物在战友期间其数量是不固定的,每天都处于出入库的状态,质物的数量、品种每天都有变化。作为出质方,用资企业一般会以库存资产、原材料等资产进行出质,双方在《质押合同》中会明文约定质物的流动方式及流动限制,对质物的种类、数量、价值进行监管。

  2.通过第三方进行质物监管。因动态质押的质物具有流动性,每天都有可能出入库,数量等都在不停地变化,如果像静态质押那样,将质物交予金融机构保管,对金融机构来说是一种负担。此时,就需要通过《委托监管合同》的方式引入第三方对质物进行监管。该监管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的代理人,协助金融机构对动态质押的质物进行管理,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二、动态质押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质物的所有权认定

  动态质押虽然是一种新的担保方式,没有过多的明文规定,但它仍然以传统的质押为基础,那么就会有质物所有权的问题。动态质押的质物流动性大、数量多、变化频繁,对于这一类质物要想质权能够成立,首先就要确认出质人是否拥有所有权,即是否完全的占有该质物并享有处分权。尤其在一些买卖合同中,金融机构审核时往往仅凭商品采购单等收据就相信所有权的归属。这就容易导致质物权属不明进而引起动态质押的效力难以认定而引起连环诉讼。

  (二)质物是否已经实际转移

  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权设立的标志。动态质押中出现的一个新的主体就是受到金融机构委托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动态质押的效力是否能够成立还要看第三方机构与出质方是否配合,换言之,出质方是否已经实际将质物转移交付到第三方监管机构的手中。笔者研究过好几起诉讼纠纷皆是因为双方为了方便行事,只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而并没有实际交付,最后因盘点质物数量、价值不对等而导致动态质押无效。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情形比比皆是。因为质物的流动性大,其每天出入库的变化统计也是一项繁琐的工作,出质方为了方便提取、置换质物而并没有实际交付仅仅只是签订合同,第三方监管机构为减轻负担也睁一只眼闭一眼,最后导致质物盘点不清、数量混乱、价值不对等等情况,在这样的情形下,法院会更倾向于认定该动态质押无效。

  (三)质物是否确定

  第三方监管机构作为质权人的代理人,需要盘点每一次质物出入库的情况,根据合同做好记录并审查是否可以提取、置换,以便将来在实现质权时可以确定质物。如果监管机构没有根据监管合同做好审查、记录的工作,很容易导致质物混同、数量不清的情况,那么在实现质权时就难以认定动态质押的效力了。

  三、动态质押的风险规避

  (一)加强法律审查,明确所有权归属

  对于上述所提的因所有权不明而影响效力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专业的法律人员审查,考察存货来源的合法性和权属的完整性。出质人提供的购货合同,仅证明交易的真实,还要有完税证明,若无完税证明,出质人对质物并没有完全、合法的产权。同时应审查出质人购买原材料购货合同条款、货款有无结清、税票是否开立、税票金额与合同价款是否吻合等,对分期付款,要注意审查合同违约责任中救济措施是否影响质押物权的行使。

  (二)实际转移质物,避免“形式交付”

  金融机构应当严令禁止监管机构只签合同而不实际转移质物的行为。无论监管机构自身是否具备仓储条件,都应尽量选择与出质人无关的仓库保存质物。在实际操作中,金融机构是不能通过将出质人仓库作为质物的存放地点,或者零租金租用出质人仓库,或在出质人仓库内将质押品贴上纸质质押标识等形式,来规避现实交付行为的。在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其它交付形式时,任何违背法律意图而创设的各种新的交付形式都不会被司法机关认同。因此,如果迫不得已需要利用出质人仓库作为质押品存放地点,必须将仓库与出质人的生产场所或其它仓库进行隔断,确保设质仓库地理位置独立化、可区分化,以示与其他建筑物相区别。否则法院将由很大可能认定其质押无效。

  (三)严审监管机构,以防质物混同

  第三方监管机构作为动态质押的核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委托监管合同》的内容需要谨而慎之,合同中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质物提取、置换、补充的具体方式方法;质物在每次入库、换货及办理提货前,均需出质人与监管机构共同签署质物清单,并自动成为借贷合同项下的质物与附件,无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每日监管机构应将监管质物进出库和库存的电子数据传送金融机构,并将该电子数据设定为协议组成。此外,《委托监管合同》中还应明确监管流程,设定出入库异常汇报及处置方案,明确监管机构违约监管责任。这一些内容有可能决定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是保管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也关系到金融机构能否顺利实现质权,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慎重对待。

  四、结语

  动态质押虽然是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在民商事领域中已经被广泛使用。随之而来的就是对法律的挑战,对金融机构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包括监管、审查以及损失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在进行动态质押时要严格审查,切不可只看书面凭证而给自身带来严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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