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连带保证责任的执行

更新时间:2012-12-19 10: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2000年5月,江苏省淮安市大都公司经吕某和沈某介绍向清河区某居委会借款40000元,吕某和沈某为大都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大都公司未还款,居委会诉至法院

  [案情]

  2000年5月,江苏省淮安市大都公司经吕某和沈某介绍向清河区某居委会借款40000元,吕某和沈某为大都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大都公司未还款,居委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大都公司偿还借款,同时判决吕某和沈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大都公司、吕某和沈某均未还款,2002年3月居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大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传唤吕某和沈某,要求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谈话中,沈某拿出2002年4月17日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言明,因沈某无力还款,居委会放弃对沈某的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

  在执行中存在三种观点:观点一,居委会放弃对沈某享有的债权,应视为对另一担保人也放弃了此债权,本案应终结执行。观点二,该协议是对债权人与保证人沈某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定,并不直接影响保证人吕某所应承担的义务,吕某在承担全部义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观点三,此案应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沈某的放弃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侵犯了保证人吕某的合法权益,法院仍可执行沈某和吕某。观点四,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负有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两保证人内部之间存在按份责任关系,因双方未约定按份比例,应按双方各半原则担责,鉴于债权人放弃了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沈某的债权,故仅执行保证人吕某主债务的一半即借款20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本案如果按照观点一处理,即债权人对一个保证人放弃债权,视为是对另一个保证人放弃了债权,这不符合债权人的本意,也无法律依据,是不妥当的。按照观点二处理,即对一个保证人放弃债权,对其他保证人并不产生影响,这与上述连带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有冲突,债权人放弃对一个保证人债权后,另一保证人在还债后只能再提起诉讼,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又无力还款,债权人因放弃行为增加了执行难度,增加了另一保证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保护另一保证人的合法权利,另一保证人必然有抵触情绪,从执行难角度看,无疑于雪上加霜。如果按照观点三处理,即认定放弃协议无效,两保证人均可执行,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无论在审判程序中还是执行程序中认定理由并不充分。该放弃协议只能说是影响到了保证人的权益,影响多少,债权人就承担多少责任,或者说少获益多少,保证人尚有救济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一、连带保证责任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两保证人是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即各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主要是债权人请求权问题。依《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换言之,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甚至全部,请求全部或一部分之给付,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负担之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对内效力,即各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有两项:一是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免除以及诉讼时效完成等而使债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他债务人得免除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债务。即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使他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的,就他债务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有请求偿还的权利。这一权利谓之求偿权。对于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应依约定确定,在法定之债可依法律的规定确认;法律无规定的,当事人也无约定的,则均分份额。因此另一保证人吕某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有法律依据。[page]

  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条款仅设定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设定连带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法》中也无其他条文对此情况进行设定。但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中明确答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虽然这是《担保法》生效前的司法解释,但因《担保法》这一特别法对于某一担保活动中的具体事项未作具体规定,可依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中的两个保证人之间也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沈某拥有的债权,显然已影响到保证人吕某的实际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债权人应承担由此引起保证人吕某的合法权益受到其干扰的法律后果。

  综上,可以看出,债权人的放弃行为是否有效,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但法律规定了连带保证人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及其内部担责份额,规定了连带保证人之间的求偿程序。因此,应当依照现有法律规定,本着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处理本案。本案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沈某的债权,因沈某和吕某之间并未约定债务份额,依法属债务均分,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在三方当事人责任十分明晰的情况下,可在执行中直接认定债权人放弃了一半债权,法院仅执行吕某另一半债权即可,而不必由吕某再提起追偿之诉,等生效文书确认后执行。这样既反映出了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又反映出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体现了法律倡导的公平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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